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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纠正三案件的一审错判

作者:徐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4-01-10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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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张三、李四系A公司二工区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该项目系A建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B建筑劳务公司施工,A公司二工区项目部与王五、周六、郑七各签订了一份《材料转运合同》,但未盖A公司的章,只有张三、李四的签名捺印。后李四又分别给王五、周六、郑七出具了运输费欠条,欠条上有A公司二工区项目公章与经手人李四签名。张三、李四被王五、周六、郑七分别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张三、李四支付运输费用,三案运输费用共计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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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二审审理后,最终一审承办法官通过沟通联系原告撤回起诉、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方式,变相撤销了三件案件的一审判决,张三、李四不必支付该三案的三笔共计40万元的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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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 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

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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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正律师说】

一、一审存在的问题

本三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张三、李四作为一审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找到我们提起上诉。在接到委托后,我们认真仔细的了解分析案情,发现了一审判决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本三案一审判决事实(如案件性质、涉诉工程、该工程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工地现场管理人、涉案的欠条等证据)与此前已生效的另外三份张三作为被告的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为同一法院审理的案件。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张三不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而是由B公司承担。本三案一审判决张三、李四承担责任,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类案”的规定。

“同案同判”(并未形成官方的法律术语)是普罗大众对类案参考的理解,通常是指相同的案件获得相同或相似的判决结果,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与其所在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已经审结的或者其他具有指导意义的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一致。“同案”主要是指同类案件,诉讼标的乃至当事人的同一。同案同判原则是法律本身具有的公平正义属性的要求。

“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同一个案件在不同审级的法院审理,判决结果可能有差异,另一方面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相同或不同的法院中没有得出同一的结论,或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不同。这关系到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司法的权威与信赖的问题,意义深远。

2、适用缺席判决可能存在不当之处

本案当事人张三、李四因距管辖法院过远,开庭前与承办法官联系并口头申请了网络开庭,法院同意线上开庭且于开庭前三天通知了张三、李四下载相关软件,之后又调整为线下开庭,张三、李四因距离过远无法准时到庭参加庭审,以至于该案在一审时被缺席审判。法院适用缺席判决客观上可能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因张三、李四未能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不当之处,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没能审查清楚。

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所作出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到一百四十八条对此有所规定。张三、李四在与法官沟通衔接上可能出现了偏差,当事人对法律程序等方面不够专业,一审时若律师介入可能不会出现这类问题。

3、缺少案件当事人,即工程实际施工人B公司。

由于张三、李四的缺席以及法院没有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导致B公司没有被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而张三、李四是B公司安排在A公司二工区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材料转运合同》和《欠条》签字是基于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该法院审理的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张三为B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应该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

二、二审有效辩护方案

1、实体问题方面

虽然一审存在上述三方面的问题,但本三案与已生效三判决也存在不同,一是已生效的三判决中《材料转运合同》上有A公司二工区项目公章,而本三案的《材料转运合同》上没有A公司二工区项目公章,只有张三、李四的签名,一审法院也是以此作为认定张三、李四为合同相对方而判决他们承担责任的重要理由;二是本三案的被告张三、李四中只有张三是已生效三判决的被告,李四并不是已生效判决的被告,其身份还需要证据来证明,且本三案的主要经办人是李四,尤其是欠条上只有李四签名,并没有张三的签名。

对于第一个不同点,我们抓重点,弱化不同之处并依法合理的进行解读,让本案回归到类案比较中,积极与二审法官沟通我们的观点,强调本三案中的个人签字行为仅仅表面上是一种私人行为,应结合其它证据和已查明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来判断《材料转运合同》的真正主体,本案与已生效判决为同一个工程,张三、李四的行为是代表A公司二工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B公司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应该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不点同,我们引导李四收集其与B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由于建筑工地的用工一般都没有正规的劳动合同以及建筑施工单位很多都是挂靠(案涉工程就是挂靠施工,李四实为挂靠人聘请的人员)等原因,确定身份关系并不是很容易的事,最终通过一份信访回函解决了案涉身份问题。

2、程序问题方面

我们从一审缺席审判可能存在的问题、应当追加B公司而没有追加两个方面提出程序问题,以及该两方面对实体审查查明事实的重要性,尤其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分析,以确保让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申,最大限度地避免维持原判的情形出现。

三、二审的最终处理方案

二审法官采纳了我们的有效辩护观点,认定张三、李四不需要承担四十万的运输费用。本案应发回重审理,但二审法官考虑到一审法官的案件质量考核等因素,最终通过一审法官给一审原告沟通,由一审原告撤回起诉、二审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方式解决了本案存在的问题。二审虽未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但这种方式也实现了最终目的,即张三、李四不再承担四十万的运输费用,杜绝了冤假错案,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院的错案率。

我们一直积极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求正个案。本案中我们分析发现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有效辩护、倾力拼争,与法官进行理性的有效沟通,最终成功将一审判决委托人承担的四十万元债务全部清除,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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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与提醒】

1、即使一审判决处于不利结果,仍不应放弃,在遇到自己觉得有误的判决时要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代表公司签字、行使职务行为,要保存好相关的证据,避免被认为是个人行为。

3、被告不出庭可能会承担不利责任,委托律师处理纠纷能更有效、专业的解决问题。


徐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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