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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主要参与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作者:徐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3-12-26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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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张三A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三将货款定金103950元打入A公司员工账户A公司供应大部分货物后,还有100吨货物未交付给张三,因而,张三还有6万余元定金在A公司处。供货过程中,张三将35万元的货款转入A公司工作人员李四个人账户,李四也张三关于剩余货物的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张三认为合同的相对方A公司是一个合伙组织,是由A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五李四组成,因此将A公司、李四和王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返还双倍定金13万余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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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由A公司向张三双方返还定金13万余元,李四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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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本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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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正律师说】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之一李四的委托后,仔细就本案案情进行梳理,迅速找到本案的突破口,即本案主要涉及民法上一个重要概念——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李四在该案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需要综合分析涉案证据,关键李四的行为性质,并且分析其相关签字代表的是其本人身份参与交易还是代表的A公司履行职务或受托行为,其收款是代收代付行为还是自身行为。

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主体对相对方承担责任,其他相关经办人员不承担责任。即一般情况下,谁签订合同,该合同只对签合同的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我们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以下代理思路:

首先,明确本案合同的签订方不包括李四,李四与A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并非合伙关系。为此,我们梳理相关供货合同的签订事宜,提出涉案合同通过短信形式进行签订,其签订主体仅仅是张三和A公司李四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捺印,也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李四也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签订的任何一个过程,而且案涉货物属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催收函上也显示应当由A公司供货,因此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不包括李四。

其次,李四虽然参与了其中的主要事务,并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张三支付的货款,在张三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相关事实,但这些并不表示李四个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也并不代表李四与张三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仅仅能在客观上反映李四负责主要供货事宜。试想,如果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操作人员肯定是公司的员工或者其他人,不能说因为李四主要负责供货事宜,就理所当然的认为是李四签订的合同,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同时,张三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四属于案涉合同的主体,而不是在进行职务行为或者因A公司委托做事。

再者,至于原告张三还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为李四根本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自然与李四没有关系。因而,李四无须对原告张三承担任何责任。

我们将上述观点充分向法院陈述,并且就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充分质证,经过法院综合判断,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三李四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合伙向出卖货物的主张,同时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张三A公司,李四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判决李四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自此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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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与提醒

1、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将合同的各方主体详细注明,并且签字盖章。

2、买卖合同要充分明确供货的时间、期限、数量、接收人、付款时间、付款账户、违约责任等信息。

3、与他人签订合同前,尽量了解对方的经营状况减少损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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