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被上诉人曲姗姗、曲超的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参加的法庭审理活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重视。
一、 对本案工程量的认定问题。
本案工程量的认定,其实质就是对曲中元施工路段长度的认定。一审法院在三方参加下进行的丈量已剔除了李厚顺安装部分和桥涵、洞口未做部分。因而结果是公正的。上诉人称包含了李厚顺安装部分的上诉理由明显是错误的。
为了定纷止争,能使法院顺利判决,尽快实现原告的利益。原告也可放弃对该点的坚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即同意按王平提供的曲中元所做长度计算,即南北两幅总长为:9014.92米,化简为工程量即为:腹板方量 1327方;底板方量433方。
对李厚顺调板安装部分,仍按1672米计算,因为这也是上诉人认为无误而同意的(见庭审卷第106-107页原、被告双方的确认)。
二、对工程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当事人双方的合同已经被鉴定为虚假,即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已归于无效。而上诉人同55标签定的合同中约定单价为421元/方,单价应照此计算。因为该合同第61条也同时约定(要求)向利刚“如将工程转包第三方,不得渔利”。这就是该工程的价格限制条款,它适用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
因此无论曲、向合同是否有效,都应适用421元/方的单价。
三、 对已付款和应扣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原告起诉及在庭审陈述中,虽承认过已付款和应扣款数额是94万余和61万余,但该承认不但前后不相符,而且没有任何事实或证据依据,况且连自己也无法说清其计算依据或来源。可见该数据是不可信的,有待于其它证据来印证或证实。
而该数据经被告提供的票据辨认及质证,最终查实(或称落实)了575875.00元。
既然对此数额已有证据在卷证实,当然法院应采证据证明的事实,而不能依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的承认。
四、 砼是否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认定。
上诉人无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很明显,该事实不能认定。曲中元从上诉人处提了水泥、钢材都有票据,甚至25kg柴油都有票据,为什么单单提砼就会没有票据呢?如果是上诉人给曲中元提供了全部的砼,曲中元还上诉人处购买几十万元的水泥干什么?他脑子有病?钱多?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的。
五、380元/吨的水泥是否已含税的问题。
上诉人同55标合同中约定的水泥供应价是368.53元,因为高速公路是保质保量强制供应的国家级工程,只要供给施工人的主要建材价格都是一致的。在庭审中,上诉人方承认他们同55标最后结算价水泥是380元/吨,很明显,结算价就是发票价,当然是已含税的了。
所以曲中元从上诉人处提取的380元/吨的水泥已含了税金,因此在案中就不应当再扣税了。
至于上诉人还提出的其它程序或其它证据认定问题,因本案以上的主要矛盾和事实已双方同意,或证据确凿,已不再是争议点,理由已不能成立。故建议二审合议庭对本案维持原判。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所 张庆荣 律师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