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文义律师

闫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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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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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律师怎么做

来源:闫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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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患纠纷,律师怎么做
    导读:这是本律师在201219日,应邀做客**网第165期高端律师访谈栏目做的访谈,其主题是:“医患纠纷,律师怎么做”。该访谈后,在全国产生较大反响,全国各地到目前不断有患者向本律师打电话询问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故该论题目前仍有讨论的价值。为此,特将这次访谈录提供给大家供参考。

以下就是这次的访谈录:


我们针对本期话题从三个方面向闫律师请教。关于确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关于医疗责任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及“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


  **网:19日,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的闫文义律师应邀做客**网第165期高端律师访谈栏目,本期访谈的主题是:医患纠纷,律师怎么做。医疗纠纷越来越多,而且纠纷类型更加多样。然而,医学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学问,大部分律师并不是医学专家,律师在处理专业性较强的医疗纠纷时应当怎样做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律师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发挥着怎样的作用?闫文义律师为大家分享他的看法。


  本期嘉宾:闫文义律师


 


  **网:医疗纠纷越来越多,而且纠纷类型更加多样,您对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状况如何看待?


  闫文义律师: “医患纠纷”是目前我国较为普遍和突出的问题。所谓“医患纠纷”,即医院与患者之间的纠纷,其涉及面很广。诸如救死扶伤、医德医风、患者的信任、和谐稳定的医疗环境等问题。但我们在这里讲的“医患纠纷”最主要是指法律层面的“医患纠纷”,准确定位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员,介于解决“医患纠纷”中间。所以,律师在维护和谐稳定的医疗环境及患者的合法权益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同时,作为律师业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如何做好此类案件,是律师执业的重要课题之一,特别是这方面的律师实务,更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网:我们针对本期话题从三个方面向闫律师请教。关于确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关于医疗责任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及“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首先在确定医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问题,律师应当从那些方面着手?


  闫文义律师:确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办理此类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是否能够成案的关键问题。但这里讲的确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只是初步的判定。那么,如何确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主要通过两个方面的途径:一是听患者的自述;二是律师通过审查患者病历确定。这就要求律师要了解和熟悉有关医学知识、治疗规范、病历规范等,而这个过程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律师获得这方面的知识的途径也是多方面的,诸如网上搜索下载相关资料、阅读有关医学专著、请教有关医学专家、请专家论证等等。在经过初步判定存在医疗过错,即可着手立案。


  **网:一般来说,医疗鉴定一般分为医疗责任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这两种鉴定方法如何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哪些问题?


  闫文义律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立案的同时,一般就应当同时提请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医疗过错鉴定(包括: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等级)。但是,目前各地法院做法各异。当患者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医方为拖延时间,大多向法院提出要作医疗责任事故鉴定。而有些法院还是停留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做法,在被告医方提出作医疗责任事故鉴定后,采取被告优先申请医疗责任事故鉴定的原则,将原告医疗过错鉴定搁置,待被告作出医疗责任事故鉴定后根据需要再让原告作医疗过错鉴定。


  事实上,法院的上述做法有悖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精神,患者可以同时作医疗过错鉴定。而且,目前的现状是:被告医方作医疗责任事故鉴定,大多并非真实意图而在于拖延时间;医学会作医疗责任事故鉴更是完全倾向被告医方一边,而且严重不负责任。以我上年办理的三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为例,其中两起医学会鉴定时间拖延长达6个月之久,而按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限为45日,即使拖这长时间也未作出鉴定结论,只是随意贯以一个“理由”而以“不予鉴定”了结,更谈不上医方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这两起案件后来作医疗过错鉴定,过错“参与度”分别为75%30%。另一起案件,医学会的医疗责任事故鉴定结论是:医院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参与度”为75%(致患者植物人)。本案已审结,主张全额赔偿。


  为此,我呼吁这一问题能够引起有关方面重视,司法解释应当跟上。同时,望律师同仁对此问题予以关注和加强研究,以促进立法和指导实践。


  **网:可否结合您办过的案件为大家讲解“参与度”的评判标准问题?


  闫文义律师:有关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参与度”的标准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即是否有“参与度”就按照“参与度”来确定赔偿标准(数额)。我们认为,具体案件要具体对待,特别是对于医疗过错导致患者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应当全额赔偿。其立论我们通过以下一个案例予以说明,这是一个中院改判的案件,原审法院是按75%参与度判的,中院改判全额赔偿【案例见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620号判决】,其判决体现一个很重要的审判思想。我们看其一段判词: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上诉人亲属范文x生前与中医院存在医患关系,并在中医院先后经两次相关手术治疗,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对相应病历资料和对患者整个诊疗过程的质证,同时委托有关的司法鉴定并得出的相关结论均可证实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医院对造成患者范文x死亡的损害事实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患者范文x已进入老年期,自身存在抵御疾患能力差,对患者存在的上述个体性差异对导致患者死亡这一后果是否就应当减轻中医院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患者虽然多脏器功能因年龄、生理及疾病原因存在退行性变化,但就医学常识,针对本案病例其本身疾患并不必然会直接引起患者死亡。在排除患者因自身原因会直接导致危及生命并发症的情形下,多数患者若采取及时、正确、有效的诊疗行为及治疗方法并不就必然会导致患者死亡后果。本案正是基于中医院对患者主诉腰、腿疼症状未做全面分析及相关鉴别诊断,认定患者存在腰4椎体滑脱(I)疾患系导致患者腰腿疼症状的直接原因并实施了相应的手术治疗,最终延误了脊髓肿瘤的早期诊断治疗,在患者自身感染症状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使患者接受再次手术治疗,因首次手术前未对患者的脊髓肿瘤给予及时的鉴别诊断及必要的辅助性检查,使患者再次手术治疗,医源性扩大了患者受损害的程度,同时在手术时机的选择上存在过失,加之患者自身体质原因对并发症存在耐受性差,因此首次术后进一步降低了患者二次术后自身抵御并发症的应激能力,最终导致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由于中医院对患者首次就诊对其腰腿疼未能全面分析并鉴别诊断,并在当时医疗诊疗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腰椎滑脱复位、开窗髓核摘除、内固定植骨融合术,并未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与自身医疗水平相应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在未能消除患者疾患痛苦的情形下再次实施椎管内肿瘤切除手术的诊疗行为,说明患者本不应增加的二次手术扩大了对患者的损害,增加了患者受感染的机率并且对自身就存在体质差的患者进一步降低了其抵抗感染及抵御术后并发症的能力,另外也加大了术后并发症治疗纠正的难度,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对此中医院理应对因诊疗行为过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认为中医院对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由中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述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其经典在于对医疗过错“参与度”的科学评判:即患者自身原因并非必然产生医疗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医疗过错的“参与度”即使是75%,但其是造成患者医疗损害的主要原因,因而医方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该经典案例其经典还在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由中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这反映了审判人员的重要的审判思想,是十分可贵和可取的。本人认为,作为患者的代理律师,在医疗过错“参与度”评判标准的抗辩问题上,可以参照本案例的重要的审判思想和立论,以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我在2011年办理的几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是成功的【“参与度”在50%以上,都可以主张全额赔偿。当然,“参与度”在50%以下,从立论角度讲也可以主张全额赔偿,只是从公平原则讲,前者更合理、科学些】,完全证明了这一点。


  闫文义律师:以上的观点,我仅从患者代理律师的角度略谈一、二。作为医方的代理律师,当然是相对应的。同时,律师在办案件过程中也应适当考虑医方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以上内容由闫文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闫文义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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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文义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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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855号(位置:友好花园一期)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闫文义
  • 执业律所: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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