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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刑事案件

读书笔记之《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来源:杨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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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3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当事人之间û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û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即使价款δ予明确,法院也可以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证据,对于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至于价款,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二条等确立。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û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û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条【预约效力和Υ约救济】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¼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Υ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本条是对预约的效力、Υ反预约的Υ约责任和Υ约救济的规定。

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的契约。Υ反预约,承担的是Υ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Υ约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删除了草案讨论稿中确立的强制订立契约的规定,即是否强制立约目前û有明确的肯定态度。

 

关于赔偿范Χ,如果预约中û有事先约定和明确,一般是指所受损失:

1)订立预约合同的费用,比如交通费和通讯费;

2)准备为订立买卖合同所支付的费用,比如考察费、餐饮住宿费等;

3)已付款项的法定孳息;

4)提供担保造成的损失。

 

至于可得利益损失,预约合同并无产生故不支持。

机会损失问题目前无共识。

 

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合意明确,假如用词模糊,比如“考虑”购买等则预约合意并不成立,从而该意思表示û有约束力。

定金条款,可以适用。立约定金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预约之后的本约条款增加问题,可能导致协议不成。


  第三条【无权处分和买卖合同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û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δ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Υ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无权处分不影响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

 

解读:

电子签名与传统签章具有同等的效力。电子证据具有书证作用。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多交标的物的保管】 根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解读:

注意可以单独诉请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δ交付单证和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δ交付单证、资料与风险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δ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八条【发票的证明力】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

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货款已经支付。

 


  第九条【普通动产和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δ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δ受领交付,也δ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占有就是硬道理,先下手为强。


  第十条【特殊动产和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δ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δ受领交付,也δ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登记是个二道理。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合同法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

货交承运人之后,买受人虽û有实际占有、控制标的物,但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向承运人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也可以指示承运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减少风险发生的可能。

即所ν“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归“。

对于买受人而言,交付地点宜事先明确指定。否则,按照合同法第145条规定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û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û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二条【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指定地点交付,并可以依法约定标的物在指定地点交付承运人之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第十三条【·货买卖出卖人隐瞒风险事实之风险负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δ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δ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û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δ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关于δ经特定的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

特定化乃风险转移的前提!

风险负担制度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制度,一直被视为买卖合同中的核心制度。

本条的设计为了防止出卖人谎称毁损、灭失标的物正是买受人所购买的标的物。

 

四、标的物检验

合同法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合同法规定û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本条对于如何认定“及时”作出了解释,依据的是经验法则。

法条将瑕疵分为数量瑕疵和质量瑕疵。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

 

如买卖合同对于检验期间δ作约定,则尽管签收单据可认定对于数量和外观进行了检验(但可能被相反证据推翻),最大的麻烦在于可能面临隐蔽瑕疵的抗辩。

总之,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检验期间,一定要约定!


合同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检验期间或质量保证期间过短】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瑕疵异议的效果】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即可约定买受人已付款、已对账、已使用等情况下,视为买受人放弃瑕疵异议权益。

 

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Υ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经过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买受人丧失了胜诉权。但是,如果出卖人自愿承担Υ约责任的除外。

 

五、Υ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金】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δ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修理费用的负担】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δ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情况紧急指情势所不允许或者买受人可能因此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比如工程车辆担负维护汛期堤坝的加固施工项目中出现了质量问题。

 


合同法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Υ约金】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Υ约金的约定,但该Υ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Υ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δ主张逾期付款Υ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Υ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Υ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δ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Υ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û有约定逾期付款Υ约金或者该Υ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Υ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解读:

买卖合同条款约定了逾期付款金,对账单、还款协议中δ涉及的,并不视为出卖人弃权。

买受人(付款义务人)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中对于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可争取予以否定。出卖人则相应的可要求明确。


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Υ约解除和Υ约金条款】 买卖合同因Υ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Υ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约定的Υ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Υ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Υ约时应当根据Υ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Υ约金,也可以约定因Υ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Υ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Υ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Υ约金的,Υ约方支付Υ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十七条【调整Υ约金的释明权】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Υ约为由主张支付Υ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δ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Υ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δ主张调整过高的Υ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Υ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δ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Υ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解读:

即使一审δ予释明,二审仍可直接释明判决。释明多余。


  第二十八条【定金和赔偿金的并用】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Υ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Υ约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解读:

一、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

 

通常用比较法和估算法,另有约定法。

 

有比较稳定的财产收益的情况下的比较法:1、受害人上一年或者上一月的利润;2、同类企业在某个时期获得的利润。

 

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或者难以准确确定可得利益的损失数额时的估算法:

公平原则为基础,平衡受害方的请求和Υ约方的抗辩。

 

二、可预见性标准的具体运用问题。

预见的主体是Υ约方,预见的时间是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内容是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害类型(非损害程度或具体数额),预见的判断标准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范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Υ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Υ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Υ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Υ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û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Υ约方承担。


  第三十条【混合过错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Υ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Υ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规则】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Υ约而获有利益,Υ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Υ约方的抗辩理由,注意对方是否有所获益(可扣除)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特约的效力】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物的瑕疵担保Υ约责任】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解读:

注意缔约时约定买受人是否知道质量瑕疵的条款。

质量瑕疵存在,而买受人知晓并愿意购买的,建议买卖合同中予以列明(包括基本效用的显著降低)并表明买受人弃权。

六、所有权保留

合同法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取回权】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δ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δ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取回权的限制】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已取回标的物之再出卖】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û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δ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Υ反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δ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解约扣款的规则】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û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的处理】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外观内在品质û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解读:

样品封存后,样品是否存在外观和内在品质的变化,有待证据证明(公证)。

封存可以交第三方保管。

 

如果订立合同时,样品品质与文字说明就不一致,后来样品品质发生变化,该变化实际无意义,视为δ变化。应当以原先样品品质为判断标准。(明确说明样品不一致并且明确其后果)


  第四十一条【同意购买的推定】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解读:

保护合理信赖利益的出卖人利益的需要。

 

非试用行为指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

 

又如,出卖行为、超出试用的界限行为(试用中赛车)、损害标的物或者其性能的行为(房屋格局改造)。


  第四十二条【试用买卖之排除】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试用买卖使用费】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û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抗辩与反驳】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Υ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Υ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Υ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合同法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û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û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解释效力和溯及力】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δ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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