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立律师

郭建立

律师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擅长:

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郭建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22
人浏览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唐民三终字第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山信用社

负责人张俊武,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兰宝,男,19575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明学,男,197561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玉田镇西马头山村。

上诉人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魏兰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09)玉民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1123日,马头山信用社与魏兰宝、魏明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马头山信用社,借款人魏兰宝,保证人魏明学,贷款金额20000元,期限自20051123日至20061123日,贷款月利率9.3‰。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马头山信用社如约放款。贷款到期后魏兰宝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担保人魏明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诉讼。另查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马头山信用社未要求保证人魏明学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魏兰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魏兰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魏明学承担保证责任,魏明学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兰宝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头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11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魏明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计560元,由被告魏兰宝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

马头山信用社、魏兰宝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头山信用社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081123日。上诉人于200811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主张保证责任的方式除向保证人直接主张外,也可以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由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在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明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魏兰宝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未经当庭质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有效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081122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81124日。三、上诉人一审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依相关法律规定,二审仍可继续主张,且连带债务人魏明学在一审主张时效抗辩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

魏明学口头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调查,一审案卷中显示马头山信用社递交诉状的日期为20081224日,同日立案。虽然诉状上落款日期为20081120日,但信用社没有证据显示是当日递交的诉状。当事人对借款及尚未还本付息的事实均无异议。魏兰宝及魏明学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均是200919日,在一审期间,魏兰宝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魏明学则提出了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马头山信用社未提交在诉讼前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贷款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均为20081123日。虽然马头山信用社起诉状上的落款日期为20081120日,但一审案卷显示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是20081224日,此时已超出魏明学的保证期间,亦超出对魏兰宝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马头山信用社主张魏明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兰宝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的日期是200919日,距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已经过一个多月的时间,而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又以马头山信用社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于法无据;另外,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一审时魏明学关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效力不能及于魏兰宝。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丽琴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王若普

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以上内容由郭建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建立律师咨询。
郭建立律师
郭建立律师
帮助过 3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唐山市建设南路77号硅谷大厦19层1909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建立
  • 执业律所: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302*********456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 地  址:
    唐山市建设南路77号硅谷大厦19层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