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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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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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碍案

来源:郭建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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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唐民三终字第265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路明,女,195910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沟东大洪桥602202室。

委托代理人杨俊富,男,1966324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52831部队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贺,男,1931117日生,汉族,唐山市市政工程公司离休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楼70151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珍,女,19351010日生,汉族,唐山市陶瓷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楼7015102室。

委托代理人徐爱民(系李瑞珍之子),唐山市热力公司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南楼17-8-402

委托代理人韩淑云(系李瑞珍儿媳),河北钢铁建设集团职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岐峰,男,19441119日生,汉族,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逸嘉园1013201室。

上诉人刘路明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220日,刘路明与李连荣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刘路明向李连荣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7015102室安居工程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房屋买下后,刘路明未居住,该房一直由李连荣占有使用,并持有刘路明名下的该房所有权证。1998712日,李连荣将该房及房内家具以86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随改,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付曹随改。2000317日,曹随改又将该房以81000元价格转让给苏岐峰,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转交苏岐峰。2003831日,苏岐峰又将该房以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庆贺,房屋所有权证亦交给徐庆贺持有。徐庆贺、李瑞珍夫妇自购买该房后居住使用至今,并已将户口迁入。

2008613,刘路明以徐庆贺、李瑞珍擅自居住其所有的房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

原审法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7015102室住房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虽然为原告刘路明,但本案被告徐庆贺是通过买卖即与第三人苏岐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实际支付购房款90000元并持有该房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并实际占有。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搬出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715102室住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刘路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本市路北区祥富里楼7015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该房在上诉人的名下,有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档案登记及该房所有权证书为证。二、被上诉人徐庆贺、李瑞珍与被上诉人苏岐峰于2003831日签订的路北区祥富里楼7015102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自己没有出售过该楼房,也未授权他人代理出售过该楼房,苏岐峰无权出售该楼房。三、请二审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徐庆贺、李瑞珍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侵占上诉人的该争议房屋中搬出。

徐庆贺、李瑞珍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排除妨碍,确认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审理焦点。二、被上诉人基于善意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三、排除妨碍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购得此房并居住于此是合理、合法的,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妨害。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苏岐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上诉人一直未占有、管理涉案房屋及其产权证,现仅凭该房登记在其名下,就主张其是该房的所有权人并要求被上诉人搬出,缺乏足够的依据。另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针对现居住人(即被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而被上诉人是基于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该房屋的,在买卖合同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二被上诉人享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丽琴

        

       张建英

                     

00九年四月二日

 

                                   苗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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