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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消费贷款纠纷,郭建立律师

来源:郭建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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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唐民三终字第353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忠,男,195411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阳光小区2-1-20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南支行)

 

负责人杨瑞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铭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之杰汽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翠君,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李福军,男,19684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一村山东胡同12号。

上诉人刘胜忠因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1011日,刘胜忠与铭之杰汽贸公司签订了《铭之杰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以消费贷款的形式从铭之杰汽贸公司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P2662。刘胜忠交纳了首付款后,于20041021日与农行建南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9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1021日至20071021日止,并签订了划扣款委托书,刘胜忠委托农行建南支行于贷款次月起每月20日从本人在该行开户的存款帐户中扣取贷款本息。铭之杰汽贸公司为刘胜忠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福军亦为刘胜忠贷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刘胜忠在贷款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077月起不再还款。

200891,农行建南支行起诉要求刘胜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17.77元、截止到2008108的利息1063元,并要求铭之杰汽易公司、李福军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建南支行与刘胜忠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建南支行要求刘胜忠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铭之杰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充足,予以支持。李福军签定的担保承诺书已超担保期限,农行建南支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刘胜忠已经通过铭之杰汽贸公司还清了全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建南支行与被告刘胜忠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刘胜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欠款本金10017.77元,利息1063元,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109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唐山铭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李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刘胜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农行建南支行委托被上诉人铭之杰汽贸公司收取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二、铭之杰汽贸公司作为农行建南支行的还款代收人,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农行建南支行起诉上诉人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向代收人还清欠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农行建南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农行建南支行口头答辩:一、依据借款合同和委托扣款协议,借款人已委托答辩人在专门开立的账户上扣划消费贷款本息。二、对于上诉人是否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铭之杰汽贸公司,答辩人并不知晓,答辩人是根据会计记账的还款记录起诉的。故同意一审判决。

铭之杰汽贸公司口头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答辩人确实收到了上诉人的全部还款,从帐上看上诉人已不欠钱了。

二审另查明:刘胜忠在《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后,一直按月向铭之杰汽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铭之杰汽贸公司亦逐月将该款转交给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但自20077月份,铭之杰汽贸公司在收到刘胜忠还款后至今未向农行建南支行交纳,故引起诉讼。现铭之杰汽贸公司认可刘胜忠已将全部贷款本息向其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由铭之杰汽贸公司代农行建南支行向购车人收取还款本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购车人均按月向铭之杰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再由铭之杰汽贸公司交给农行建南支行。按消费贷款售车业务的运作方式,汽贸公司代银行按月向购车人收取还款本息已成为商业惯例,银行对这种惯例亦是明知并认可的,故本案上诉人将款交给铭之杰汽贸公司,应视为其向农行建南支行还款,不再承担还款责任。铭之杰汽贸公司在收到上诉人的全部还款后,占用了部分款项,应由其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唐山铭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欠款本金10017.77元,利息106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109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建南支行对刘胜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计120元均由唐山铭之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丽琴 

    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王若普

 

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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