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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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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交通事故并存

来源:郭建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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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唐民一终字403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西马村。

法定代表人曹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香,女,195092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迁安镇张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香,女,1929618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迁安镇张庄村。

上诉人迁安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刘贵香,1950年9月21日生,系李福云之妻,被告周玉香,1929年6月18日生,系李福云之母。李福云于2004年4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12月19日19时45分,李福云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死亡,李福云被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亡)。2008年被告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亡)保险待遇。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亡)保险待遇180936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工亡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8632.7元(56个月×1225.6元/月)、丧葬补助金为7353.6元(6个月×1225.6元/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0000元(配偶50000元+其他被抚养人30000元),计155986.3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取消了劳动仲裁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给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无异议;对工亡补助金,被告主张应按2008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付56个月,而不应按2005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225.6元的标准给付56个月。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判决:原告迁安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贵香、周玉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计155986.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迁安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判后,迁安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以李福云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过错在李福云,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我单位得不到索赔的58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也应由李福云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福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已有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为工伤(亡),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理应给付工伤(亡)保险待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方承担单位为李福云投保的、因李福云违章驾驶而得不到赔偿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永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宝岐 

审 判 员  陈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群勇

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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