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复查申请
信访复查申请
郭建立律师提供:13230581611
申请人:,女,46岁,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对路南区工业促进局2010年1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处理结果进行复查,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1982年9月参加工作,1987年12月4日被五瓷厂录用为全民合同制职工,1992年11月由唐山市百货批发公司转入路南区商业局副食品公司,1993年调至商业基金会(副食品公司、商业基金会均是商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调至基金会的当年,基金会便解体,因商业总公司允许职工自谋职业,但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002年,唐山市路南区商业总公司因正在改制,暂时没有精力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为了老了有个保障,申请人愿意暂时先承担欠缴的全部养老保险。这种情况下,路南区商业总公司于2002年向路南区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请求予以补办并保存档案,但并没有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同时,商业总公司的这份申请中所称内容与客观事实也有不符之处:申请人应当是1982年9月参加工作(劳动服务公司的工龄介绍信为证),工龄至2002年已满20年。
因养老保险缴纳问题,申请人曾多次找商业总公司交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向信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2010年1月19日,路南区工业促进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中关于1993年至1995年期间养老保险,应企业与个人双方共同承担是正确的,因为此项处理意见不但解决了养老保险企业应当承担的问题,同时也承认了1993年申请人自谋职业后与企业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事实。但处理意见中认为马迎杰与企业已于2002年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对于劳动者一生来说至关重要,仅凭一份养老保险补办申请和档案关系的存放就认定解除了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权利的严重侵害。劳动关系的解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02年,企业既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显然,商业总公司并没有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最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8月16日当申请人找路南区商业总公司交涉时,劳资科工作人员立刻拿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让申请人签字,这是不打自招,商业总公司本身也承认与申请人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另外,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应当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根据申请人的情况,商业总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如果单方解除就是违法。
综上,路南区商业总公司与申请人之间至今仍然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但1993年到1995年的养老保险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而且2003年至今的养老保险企业仍然应当承担。因此,路南区工业促进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存在错误之处,请求路南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