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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人的过错程度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

来源:文华亮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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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等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仅规定了医疗费垫付并追偿,财产损失不赔偿,而没有对人身损失是否垫付及追偿进行规定,该条款不涉及人身伤残和死亡的赔偿,不能作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
  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通过强迫机动车所有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对在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论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将本该由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障。因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3条及《交强险条款》第9条所规定的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醉酒、车辆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四种情形,是针对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规定,而不是对受害人的规定。当然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据此向责任人追偿,不能理解为保险公司可以不向受害人赔偿。在机动车方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如果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显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本意不符。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醉酒、是否为盗抢车或故意行为根本无法预见和防范,受害人对此亦无责任,因而由此带来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承担。在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往往更大,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才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盗抢车或故意行为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引起的,如果存在违规行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却不承担理赔的义务,不但有失公平,违背保障平安的立业宗旨;而且违反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职能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盗抢车或故意行为等四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费用,被保险人无责,只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该答复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人的过错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盗抢车或故意行为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产生分歧。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产生分歧时,依法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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