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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劳动教养之法律现状、适用范围、救济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来源:李世泽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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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劳动教养之法律现状、适用范围、救济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李世泽 律师  文
劳动教养是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一般的认为,劳动教养是介于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处罚措施,在从事律师执业中,也经常遇到相关的案件,这里对劳动教养制度做一简单的梳理。
 一、劳动教养的法律现状 
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1956年1月由中央决定创设的。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决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2002年4月12日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其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陆续出台关于禁止卖淫嫖娼及禁毒的规定等,及国务院和部门规章等。
这些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构成了现行劳动教养的基本法律框架。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已经实际实施了近三十年,这中间虽然客观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劳动教养制度并没有废止,仍在适用。
二、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 
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两部法规中得到体现: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规定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相当宽泛的。
三、不服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
劳动教养是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究竟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还没有比较权威的论断,但相关法律却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服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具体的包括一下三种方式:
1、审批机关复查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由审批机关复查,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缺乏必要监督机制。
2、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劳动教养人员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作出决定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复议属于公安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监督,相对于审批机关的复查,有了一定的进步。
3、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2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起行政诉讼,将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决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加强了对被劳动教养人的司法保护。
四、劳动教养制度的利弊
劳动教养这一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改造违法人员,促进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这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1、从立法层面上看,劳动教养制度多数为行政法规,法律效力级别低,且与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相违背之处,不利于法律的统一。
2、从适用范围来看,实践中公安机关存在随意扩大适用劳动教养对象的可能行,本可以通过治安处罚就可以结案的,在治安处罚后,却又对违法人实施劳动教养,在社会上引起负面效果和强烈的反响。
3、从实施的处罚程度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到三年,最常可以延长至四年,这甚至超过了刑法的处罚程度,与劳动教养的对象是不够刑事处罚的立法宗旨相悖。以至于出现有些违法人宁愿法院判刑也不愿接受劳动教养的现象。
4、从不服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来看,劳动教养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劳动教养是对违法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却不用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而直接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缺乏必要的监督,《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了检察院有监督的权利,但也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综上所述,劳动教养制度有待于从立法层面做大的修订,提高立法的层级效力,解决实际实施中存在的各种弊端,使之真正成为衔接治安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过度措施,在维护社会治安,改造违法人员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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