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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07-08 浏览量:0

                     吉林省长春市级人民法

                         民    书

                                         (2013)长民四终字第xxx

    上诉人(审被告邴某,女,19xxxxxx日生,族,系长春市木门经销处业主,住长春市广场x-x-xx号。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xxxxxx日生,汉,学生,住长春市大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邴某与被上诉人定做合同纠纷午案,长春市二区人民法院于2012 213 日做出(2011) 二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邴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 年27 日做出2012长民四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长春市二区人民法院于2012 213 日做出2012二民重字第32 号民事判决,邴某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称,2010 年620 日原告在被告处订制家俱,并与被告邴某签订家俱销售合阔书。合同约定安装日期以量精尺后两个半月时制做完工或者电话预约。逾期交货,每迟一天按照合同内涉及商品货款的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返还己交货款以及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给被告付了货款50000 元。两个半周内被告仍未制作完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货款50000 元,并按合约定支付约金73296 元。

    邴某在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履行义务在前,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清余款。另外,不能以原、被告双方于2010 年6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时间确定为精量尺时,应以2010 105日为精量尺时。原告应承违约责任,履行合交付剩余欠款。要求列东瑞家为本案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邴某在原审反诉称,付被告剩余货款63000 ;诉讼费由原告承

     郑在原审反诉辩称,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违约在先,要求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620 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邴某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定制衣帽衣柜、床及床头柜、书柜等家俱,合同签订了种家的尺寸、总价款105600 元。合约定:原告先向被告预付50000 元,格式条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金额"。手写为:”安装送货前,余额结清。 交货及验收栏为安装日期以量精尺后两个半月时间制作完工。违约规定被告方未按期交货、每廷迟一天按合同涉及商品货款5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l5天,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此时被告除丈付违约金外还应全额返还已收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 元预付款。愿告认为精量尺的时间应为2010 620 日。因为原告所定做的家俱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精量尺。被告认为精量尺的时间应为201010日,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圈纸,但没有签时2010 年年末被告为原告定制的家俱仍未制做完戚。20讨年5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50000 元,并从201095日起至2011127 日止按日5拖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3296 元。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违约,应履行合同,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货款6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邴某订立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履行。格式条款中: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其余金额而手书写为安装送货前余款结清。合法规定,格式条款与书写不一致的以书写为准。故安装货前余款结清为货款支付方式。关于交货及验收以安装日期以量精尺后2个半月时间制作完工为准。原、被告双方对量精尺的时以及家侯制作完成的时分歧较大,原告认为精量尺的时问询双方合同签订钓时间(2010620),因为该合同已明确了原告定制家俱的精确尺寸,原告所定的家俱没有必要进行第二次精量尺寸。被告认为精量尺寸的时201010日,家俱制做完时间应为20101220 日,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家俱的精量尺的时间是2010 10 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精量尺的时以合同签订的时间(20120 )为依据的证据比较充分,应以201020 日为精量尺时。另,被告的工人在为原告安装橱柜时承认在2010年年末时家俱刚做完没有喷油。所以,应认定双方精量尺的时间应为2010620 日,违约期限为2010 日至2011127日止比较适宜。属于被告制作家俱延误,造被告违约。双方订立合同后,均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交的货款,并应承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 《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要求过高的部分不能保护。东瑞家家居广场只是原、被告订立合同后的合同备案和监督方,

并不是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愿、被告的纠纷与东端家无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第29次会议讨论通过,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邴某订立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郑某货款5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31680 (105600 元×30%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邴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邴某承担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700元。反诉费2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邴某承担。

      宣判后,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 2013 )长民四终字第109专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人的诉讼请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违约,违约的是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剩余价款63000 元及违约金3. 被上诉人已经接收了部分家具,即使是上人违约,也应当将该部分家具的价款在上诉人返还的货款扣除。

    被上人郑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620日,郑邴某订立合同一份,郑邴某处定做衣帽衣柜、床及床头柜、书柜等家俱,合同标明了部分家俱的尺寸、总价款115900 元。合同约定先向邴某预付50000 元,格式条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其金额。手写为:“安装货前,余额结清。交货及验收栏为安装日期以量猜尺后两个半月时间制作完工。违约责任视定:邴某未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合同涉及商品货款5‰向郑某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郑有权解除合同,此时邴某付违约金外还应全额返还己收货款。合同订立后,郑邴某交付50000 元预付款。郑认为精量尺的时间应为2010 

620日,即合同签订的日期。邴某精量尺的时间应为2010 年105日,提供了有郑签名的部分家具图纸,但图纸没有注明时间,而且该图纸的标注尺寸与合同的尺寸并不相同。

     另查,邴某与郑之阔所签订的合同申,有手写部分注碉:“明具体家具见示意图纸,此单以客户家里实物为准,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郑邴某经协商达成一致,郑退掉了合同申的三项内容厨房哑口、书房哑口、进户口。在合同,该三项的约定价格分别为1200 元、3600 元和6740元。后,邴某为郑送货并安装了橱柜和浴柜,郑称橱柜和浴柜是邴某的家具,但郁淑华对此予以否认。浴柜的价格在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申为5140元,关于橱柜的价格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关于橱柜的量尺图纸有郑的签字,邴某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申所约定的板材类型和延米单价计算,该橱柜的价值为201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邴某在履行合同过程申是否违约的问题。木案涉案合同申约定 安装日期以量精尺后两个半制作完工。郑威认为双方于2010 20 日签合同之日即为量精尺日期,但是,由于该合同并没有标明所有家具的尺寸,同时经郑威所签字确认的图纸的家具尺寸与合同的尺寸不一致,而且合同又明确了交付家具的时不是以签订合同的日期后两个半月准,而是以量精尺后的两个半用为准,说明签订合同的日期并不是量精尺的日期,而且按照日常定制家具的常规操作程序,负责制作定制家具方要进行几次的实地量尺操作才能最终确定家具的精确尺寸,故原审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日期末确认 量精尺进而判定邴某2010 620 日后的两个半月201095日开始违约不妥。因郑并未提出能够证明邴某存在违约的证据,故郑要求邴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郑在原审主张因邴某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邴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郑给付剩余货款,但是,首先郑己经因家具未安装而另买其他家具,而且邴某也没有明确举证证明其为郑进行量精尺,的具体时间,现该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即合同目的无法实,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以解除为宜。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货款问题。郑己经交付绘邴某5万元货款,而邴某为定制了橱柜和浴柜并且安装到位,该两项家具的价格应当在邴某已接50000元货款扣除。郑主张该橱柜和浴柜是邴某赠送的家具,但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浴柜为双方在合同所约定的家具,有明确定价5140 元。关于橱柜的价格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关于橱柜的量尺图纸有郑的签字,故该橱柜的尺寸可以明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板类型和米单价计算,该橱柜价值为20100 元。故邴某应当返还货款的数额为24760元(50000元—20100元—514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民重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邴某订立的销售合同。”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邴某的反诉请求”;

    二、更长春市二区人民法院2012二民重字第3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50000上诉人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返还被上诉人郑货款24760 ”;

    三、变更长春市二区人民法院(2012) 二民重字第3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被告 (反诉原告)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赔偿原告(被告)违约金 31680 105600 元 ×30)驳回被上诉人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郑威负2000元、由上诉人邴某7000:反诉费2700元,由上诉人邴某负担。二审案件理费2000(上诉人已垫),由上诉人邴某负捏1000元,被上诉人郑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审  判  员   于志华

                                       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

                                       书  记  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徐永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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