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新瑞律师

吕新瑞

律师
服务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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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民事案件的代理过程

来源:吕新瑞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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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从2005年11月接手了一起民事案件,2007年8月这起案件才有了初步的结果,代理这起案件有很多的感触,故将过程写下来与大家分享我成功的喜悦。
一、 案情介绍
甲某1998年初至2003年初在乌市乙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在甲某
离开乙公司之前,乙公司向甲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乌市某批发商城A号、B号摊位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甲某所有,所收一切费用,公司于每年4月1日按3万元的收益支付给甲某,若公司将该商城转让,按相应面积给予适当比例补偿,特此证明”。2004年10月底,因乙公司资不抵债,乙公司由该公司的三位股东申请注销了企业法人。2005年5月,甲某持乙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将乙公司的三位股东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乙公司的三位股东返还A、B两摊位,并补办房产证;2、三位股东给付经营收益18万元。本案在我接手前,三位股东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此案,一审开过庭后,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A、B两摊位的价值作出了资产评估报告书,A、B两摊位评估价值达到80万元。形势对三位股东非常不利,三位股东感觉有可能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二、 律师的分析意见
三位股东在2005年10月底找到本人,要求本人在三日内拿出对
本案的分析意见。本人首先调取了乙公司的工商档案及公司的清算资料,在此基础上给三位股东出具了法律服务方案。从法律上分析,一审定的案由是错误的,本案并非财产所有权纠纷,而是股东之诉。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从股东注册资金是否到位,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无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股东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清算义务这三个方面予以考量。当时,新公司法还没有出台,理论及实践上对公司注销后股东的责任问题争论比较大,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也不一致,判决结果也是各不相同。但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三位股东的原代理律师只是并没有考虑到这个法律问题,只是就是论事地对证明的效力问题展开了辩论而未就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个关键问题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加以阐述说明,有鉴于此,在征得三位股东的同意下,我迅速调整了诉讼策略,将收集到的乙公司的工商档案、财产清单、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及原有的一些证据制作成了证据清单,以有新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交并质证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复庭并获得批准。
三、 律师的代理意见
开庭前,我与三位股东多次沟通,并查阅了大量的各地法院的判例及上海及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公司案件的内部规定,在此基础上起草了代理词(详见附件一)。这次庭审,我方大获成功,一审法院非常赞同我的代理意见,原告见我方调整了诉讼策略,不得不改变自己的诉讼主张,主动撤诉了。
四、2005年12月22日,甲某将三位股东及原乙公司债权人丙某(2004年底A、B两摊位所有权即过户在其名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乙公司将A、B两摊位转让给丙某的民事行为。针对甲某的这一诉讼主张,我代表三位股东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答辩要点是,乙公司将A、B两摊位转让给丙某的民事行为是经过他省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法律行为,从程序上说,原告非乙公司的债权人,其无权起诉乙公司的三位股东,即使其是乙公司的债权人,撤销调解书其也只能向出具调解书的原审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从这个意义上说,乌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方基于这个理由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这个程序走了二审,最后在二审法院作工作的情况下,我方未在坚持管辖异议,确定乌市某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庭审后,乌市某区法院驳回了甲某的诉讼请求,甲某未在上诉。
五、对本案的法律思考
本案历时两年多,原告甲某的代理律师换了三次,被告乙公司三位股东的代理律师也曾异人,说明我们律师代理一个案件对案件的法律关系的分析是否到位对一个案件的成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案件你把案件的法律关系弄错了,你就会进入死胡同,这个案件的败诉也就可想而知。当然,乌市某区法院的最后这个判决我个人认为还是有问题的,甲某有权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不能撤销他省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但也不能就此剥夺甲某的诉讼权利,这份判决应该驳回甲某的诉讼,而不是甲某的诉讼请求,否则,假如甲某确系债权人的话,其实体权利从法律上将无法救济。
附件一 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接受乙公司三位股东的委托,指派吕新瑞律师担任甲某诉三位股东财产所有权案件被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因代理律师代理案件前本案已开过庭,故代理人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件材料,通过与当事人的沟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案中甲某的起诉是基于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鉴于乙公司已于2004年底被注销,故其将乙公司的三位股东也即我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三位被告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2003年初乙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容质疑,但代理人认为这份证明是无效的。这份证明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取得的,原告以要挟的手段取得这份证明,并未向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其向法庭提交的付款证明存有诸多疑点。1、乙公司开发的某批发商城从未对外发售过;2、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打收条并未注明收到什么款;3、原告若是向乙公司交的是购房款,双方不会不签订一个书面合同,也不会将这么一笔重大的交易如此草率地写在一张电话簿纸上;4、原告作为乙公司当时的出纳,负责收取租金及客户保证金,每天公司有大量的现金经过其手,因当时乙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是外聘的,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亲自将出纳收取的现金入账,那么法定代表人收到现金后,给出纳打个收条也就是非常正常的事了;5、原告当时每月收入845元,其哪来的这么多的现金,且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有两张存单,那么这个存单是谁的名字,在哪个银行存的,这一点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才能辨别收条的真实内涵。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存单的出处,那么就可以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向乙公司出资13.6万元。
二、某批发商城各个摊位只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乙公司当时在房产局并没有办分证,只办了一个大的产权证,这一点,原告作为当时乙公司的出纳不可能不清楚。为什么不办分证,是因为公司的经营方针是只租不卖。原告明明知道这一点,为什么还要给公司“投资”(假设她投资了)呢?另外,就在她要离开乙公司之前,也即2003年3月31日,其找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条件,让其给出具“证明”,这份证明是原告自己手写后,让法定代表人一个字不差的再写一份同样的证明给她,如果不写的话,她就会做出对公司不利的事,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鉴于她掌握了公司的许多商业秘密,害怕其做出对公司利益损害的事,故违心地打了这个证明,从法律上说,这是一种受胁迫状态下而做出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三、即使这份证明是有效的,合法的,原告也只能依债的请求权起诉,而不能要求物的请求权。某批发商城的产权已经合法地转让给了丙某,这有借款协议及(2004)某省民事调解书为证。
四、三位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
作为乙公司的三位股东,三人在公司设立时如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未抽逃公司注册资金。2004年7月16日,乙公司股东会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由三位股东成立清算组,清理乙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成立后,即于2004年7月20日在某报上发布了第一次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90日内申报债权,接着又在2004年8月20日、2004年9月21日发布了两次债权申报公告,清算组紧接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编造了公司财产帐册,制定了清算方案,2004年10月23日完成清算工作,并于2004年10月25日向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公司注销手续。2004年12月3日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乙公司注销登记。以上情况有乙公司工商档案及清算报告为证。三位被告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尽职尽责,如实履行了自己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三位股东在清算没有侵占公司财产,且因公司资不抵债,从而他们没有分得公司的任何财产。代理人认为三位被告在乙公司清算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中实际上被告若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如清算不实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股东的清算责任并无明确的规定,代理人认为三被告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适当履行了清算义务,没有侵害乙公司债权人的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五、假设原告是乙公司的债权人,那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她应该在乙公司第一次发出债权登记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乙公司申报债权,但其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向乙公司申报债权,由此可以看出,即使原告对乙公司有债权,她也自动放弃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呈
某人民法院

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
吕新瑞律师
2005年11月6日

以上内容由吕新瑞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吕新瑞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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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吕新瑞
  • 执业律所: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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