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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研究

来源:干伯煊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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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研究
【摘要】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伤害事故,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就是最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所以此种工伤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在这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现有法律好象显得很不完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请求权竞合赔偿问题,却严重影响着职工的权利。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能否在一定条件下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是各方面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并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论。正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所获得的救济途径不同,通过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进行比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因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何具体协调两者关系。
【关键词】工伤事故 人身损害 保险待遇 竞合 双重赔偿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伤时间、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出现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事故受劳动法调整,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为民事侵权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民法的调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和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使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后产生两种赔偿。
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补偿)模式
基于工伤的双重性质,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产生两种责任,因此,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就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规定不同,归纳言之,计有四个基本类型:一、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二、选择;三、兼得;四、补充。
(一)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
所谓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是指遭受意外伤害之劳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待遇完全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此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1)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赔偿责任;减轻了雇主的责任,(2)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3)能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该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2)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
(二)选择
选择者,系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一经选择,不得反悔。此项制度表面上似属妥当,但实际上对于受害职工极为不利。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此制度,但后来均已废止。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缺陷有二:一是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其二,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
(三)兼得
兼得者,系指充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充许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制度的国家很少,其主要国家只有英国而已,但其双重救济要受到限制。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该模式的缺点主要在于:(1)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2)双重保护模式的实行,受害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受害职工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四)补充
补充者,系指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又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上述各国的工伤事故救济制度,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政策和侵权法律制度有关,且各有其制度优越。其中选择取代制度早已成为历史,采用取代制度的都是发达国家,兼得制度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而补充制度的优点多,不足少,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二、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证。人身损害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人身损害事故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事故两者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适用的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伯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而受伤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其显著特征。而人身损害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
(三)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承担全部责任。人身损害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不用承担责任。
(四)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工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提出仲载申请,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而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五)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是处理工伤事故的必经程序,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身损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赔偿项目不同
两者在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有很大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三、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有关规定
工伤事故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此种工伤案件中既有对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存在对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它包含了以下几个问题:(1)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并存;(2)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不能并存,劳动者有无选择权;(3)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时有无先后顺序;(4)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并存时所获得的赔偿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立法中对出现责任竞合时应如何处理所作出的最明确的规定。但是,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有其特殊性,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职工行使工伤保险请求权的依据是劳动法和相关条例而不是合同法,因此本条的规定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于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上述法律相关规定的理解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以后,劳动者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显然,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补充模式,有的学者却将其理解为兼得模式。 从这二部法律规定来看,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领域内,发生请求权竞合时,赋予受伤害的职工在特定情况下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向用人单位索赔的双重赔偿权利。但究竟是采用兼得制度,还是补充制度,即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关系上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工伤保险法规及地方规章的规定
原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是先处理交通事故后,再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属于补充模式。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宣告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废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竞合的案件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而在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过程中,少数地方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第18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等都规定了补差原则。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即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外,其他项目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三)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规定,并征求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规范。混合模式的实质,就是在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 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因用人单位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该种情形采取了取代制度,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无论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通过诉讼对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另一种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对该种情形劳动者及其近亲属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第一种情况下,劳动者只能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不能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第二种情况下,劳动者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对于两种请求的行使有无先后顺序,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及两种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有关部门和学者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协调机制尚有分歧意见,一时难以统一,而工伤保险赔偿纠纷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在本解释中暂时不作规定,留待日后再作解释。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做法各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统筹事宜的,赔偿权利人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赔偿的总额低于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者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四、解决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请求权竞合问题的思考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案件赔偿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方法,要么规定不统一,要么规定不明确,要么没有规定。从各国处理工伤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的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对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条例》避而不谈,《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规定是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了取代模式,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的是补充模式还是兼得模式表述不清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多采用补充模式,因此相关立法亟待完善。
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目前国家法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因为我国法律并未剥夺、限制当事人享有两种权利,“法不禁止即自由”,任何主体不得非法剥夺当事人的两种救济权利;同时,除法律特殊规定外,任何法律责任不得被免除。“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我国法律承认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能够竞合,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工伤保险待遇或民事损害赔偿一种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这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在实践中,有关法院也支持受害职工的双重赔偿,如福州市中院对一起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中,福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通过社会保障系统获得赔偿,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仍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受害者获得医保赔偿不影响其要求肇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林某和福州市出租汽车公司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 福建省龙岩市法院在原告罗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第三者赔偿款的情况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待遇的费用,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25元。主审法官表示,原告虽然从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中获得利益,但并未加重被告听负担,被告不能因原告获得民事赔偿而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付。 我国法律已承认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可以竞合,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职工只能在两种请求权中选择其一,因此,职工有权提起两种请求权,另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款。因此笔者认为在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问题上,应采取兼得模式,允许受害职工的双重请求权。在现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情况下,采用兼得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使劳动者的权益实现更有保障,使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自我保护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双重赔偿的案例,但对兼得模式在立法上规定的还不是很具体,操作上难度很大,加上有的地方政府规定了补充模式,因此从补充模式到兼得模式在理解上还有个过程。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最明显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8月1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是目前解决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的赔偿规则,因此采用兼得模式,应是我国工伤赔偿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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