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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8-12 浏览量:162

邱××离婚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邱×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参与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详细地询问了当事人,并走访了有关证人,对原、被告的感情历史有了初步的了解,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邱×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与原告潘×相识并恋爱,双方在相互了解、志趣相投的基础上产生了相互尊重、相互敬慕、命运与共的挚爱真情,经慎重考虑并征得双方子女的同意,于1988年1月2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办理了再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很少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刚才的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均做了一系列的调查,被告邱×也作了如实的陈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彼此情投意合,并非原告潘×诉称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关于这一点,证人林××、陈××已出庭予以证实。婚后被告邱×为了家庭的和睦,二十余年来从生活上关心、体贴、照料原告潘×,从精神上给原告潘×予以鼓励。尤其是原告潘×住院期间,被告邱×对原告潘×无微不至的关怀,让原告潘×从严重的精神压抑中解脱出来,陪同原告潘×度过除夕之夜,受到一家几代人的敬仰。另一方面,原告潘×自结婚以来,对被告邱×忠心耿耿。即使原告潘×住院期间,一旦病情好转,就让陪护的保姆回到家中帮助被告邱×做家务。2008年2月23日,原告潘×之子潘×国、潘×华、潘×敏将原告直接从医院接回潘×国家中,原告潘×及时电话告知被告邱×,以免被告邱×担心。同年6月28日,原告潘×派人将夏装送给被告邱×,以防被告邱×受热。由此可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举出了两份证据即证人刘××的证言和证人张××的证明材料。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由于证人刘××系原告潘×雇请的保姆,与本案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述证人陈述的内容,即“被告辱骂原告以及将腐烂的食物和发霉变质的蜂蜜给原告吃”等,均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邱×因子宫肌瘤做过切除手术,并不影响夫妻性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告潘×诉称与被告邱×已分居二、三年之久,因无相应的证据事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原告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原告潘×在2008年2月26日第一次提出离婚时,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从未分居过。在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于同年4月12日,被告邱×因病在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分居至起诉时仅有半年时间。

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共同生活2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一家人生活得和谐美满。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那只是近半年来的事情,其主要原因是原告潘×欲将其所在单位分得的160m2的住房留给其儿子。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潘×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再者,由于原、被告年老力衰,而且身患疾病,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双方应当相互体贴、相互照顾、共度晚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应当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适当地照顾被告的利益。在此,本代理人着重谈一下房屋问题。2007年6月26日,广州军区武昌石牌岭××干休所为了从根本上改善老干部及家属的居住条件和营院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已登记造册,按经济适用房于2008年10月19日破土动工,应当属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尽管该住房正在建造之中,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根据《婚姻法》第39条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被告共同使用。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被告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和清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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