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

郭田

律师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本案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7-11-03
人浏览
【案情】

  2015年6月13日,刘某驾驶的轿车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经过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和误工时间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陈某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2、陈某的续医费为9000元;3、陈某的误工时间为240天为宜。2016年4月11日,陈某将刘某及其车辆的投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8166.68元。

  【分歧】

  关于原告程某的误工时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6月13日计算至12月24日,共194天。因为残疾程度与劳动能力损失程度密切相联,劳动能力的缺失自然产生误工,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或在一定意义上而言就是对误工损失的赔偿。一旦定残后,如果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计赔误工费,就属于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对侵权人明显不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鉴定结论即240天来计算。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工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本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未获得的损失进行法律上的补救的赔偿。误工赔偿主要采取的“收入丧失说”或者“所得丧失说”,其特点是计算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体现了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误工时间;二是受害人的经济收入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要目的之一也在于防止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误工的时间和作出鉴定的时间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87页也对计算误工时间作出了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可见,该该解释也认同误工时间根据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并非要求一律机械地按定残之日的前一日计算。

  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计算的理论基础不同,两者并不冲突。残疾赔偿的理论渗透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思想,其特点一般是根据受害人的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其劳动力丧失程度。《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确定残疾赔偿金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伤残等级;二是收入标准;三是受害人的年龄。这一规则实质上是以定额化赔偿或定型化赔偿为理论基础制定的。所谓定额化赔偿,即所有构成相同残疾等级的人,在同一类别内(目前区分城乡居民),不论其性别、就业状况、收入差距都享受同样的计赔标准。其实质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统一的标准。任何人只要达到残疾等级,通常就应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而误工费如上所述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这一规则体现了差额化赔偿理论。以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发生与损害事故不发生两种情形下的差额为根据确定赔偿数额,体现全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误工费的赔偿方法充分考虑受害个体实际收入的差别,其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主观量化计算利益损失。没有误工事实和实际损失是不能得到赔偿的。因此,两者赔偿原则不同,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计算的理论基础不同,不存在冲突。

  评残日作为误工计算界限日缺乏科学性。根据目前的评残规则,一般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法医学上一般认为,所谓“临床治疗终结”是指受害者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临床医学一般原则确定已治愈,或有一定后遗症,但客观检查无阳性特征,或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临床认为不需要处理或目前医疗手段无法处理的医疗时间。此规定非常抽象,伸缩空间很大,非常难以把握,为当事人恣意规避法律提供了巨大空间。如有些当事人提前评残,以期待提高残疾等级;有些当事人故意拖延评残时间,以获取更多的误工费用。因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则,建立在争议很大又无法律规制的“临床治疗终结”上,缺乏科学性。相对而言,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民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鉴定结论是从专业的角度,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比较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较为科学。

  第一种意见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害人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机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受害人选择不同的时间申请做伤残鉴定,或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或晚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会出现不同的效果。特别是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情形,受害人得不到应当获得的补偿,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从立法本意看,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在确定受害人误工时间时,不能简单机械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而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基准,并结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情况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虑,误工时间计至实际康复之日。即受害人伤残时,评残时间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康复时间之后,且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康复时间之后还需继续治疗的,误工时间计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康复时间止;受害人伤残时,评残时间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康复时间之前,且没有证据证明评残日之后受害人无需继续治疗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康复时间止。
以上内容由郭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郭田律师咨询。
郭田律师
郭田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 2010人好评:71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211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郭田
  • 执业律所:重庆德普律师事务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854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重庆-重庆
  • 地  址:
    江北区红黄路9号帝豪丽都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