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艳春律师

庞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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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

[原创]继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来源:庞艳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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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继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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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继承人是继子女与继母的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原告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是原告的继母,按《继承法》的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关键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的继承关系确定的具体条件有以下几个:

    1、          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2、          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

    3、          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4、          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在被继承人与原告的父亲结婚的时候,原告程学刚已经十九周岁,按《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十八周岁已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程学刚已超过了法定的扶养年限,被继承人没有义务对其进行扶养,事实上被继承人微薄的工资收入也不能对其进行供养。

    原告程学新虽然十六周岁,但是他那时候在下乡,“到农村落脚生根,到人民公社的生产队去落户,参加国营农村牧渔场的建设”,脱离城市,脱离家庭,没有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动员和组织城市知识青年参加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决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对于下乡的知识青年,国家每年拿出一笔专款用于解决插队人员的住房问题、生活补助、旅运费和专职干部的工资等,下乡知识青年参加农村集体生产与当地农民同工同酬,而且对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计入工龄,说明原告程学新已经参加工作,能够自食其力。按《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经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与被继承人各自都有自己的收入,各自依据自己的经济状况维持自己的生活,不需要被继承人供养,被继承人也没有必要和义务对其进行供养。

    另外两原告对被继承人没有尽过任何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与两原告的父亲结婚的时候,两原告均不在被继承人身边,后来又相继去了北京、珠海,一直没在被继承人身边,在原告的父亲在世的时候,他们都很少回家,对被继承人夫妇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生活上都没有给与任何供养和扶助。在原告父亲去世以后,他们与被继承人基本上断绝来往了。

    正是因为原告父亲与被继承人再婚的时候,原告都已经长大成人,没有受到过被继承人的扶养教育,他们对被继承人也没有尽过什么赡养义务,原告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所以没有继承权。

    二、被告应该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弟弟和妹妹,按《继承法》的规定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由于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他们理所当然的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而且被告及其子女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的扶养义务。

    由于被继承人无儿无女,被告及其子女就相继来到被继承人夫妇身边,担起照顾两位老人的责任。

    1984年被告***的女儿***从海南调回沈阳与被继承人夫妇生活在一起,那时虽然被继承人夫妇的身体还不错,但是因为他们已年过半百而且工作繁忙,***负责照顾两位老人。1990年***又回到海南工作,照顾被继承人夫妇的担子就落在被告***的女儿**夫妻的身上。从1992年开始被继承人夫妇就经常有病,他们十几年如一日照顾在被继承人夫妇的身边,为他们养老送终。在此期间被告也全面承担起被继承人的每日正常的饮食起居生活料理,操办一切家务、外部事务。尤其是被继承人夫妇患病期间,被告及其子女更是不离左右,照顾得无微不至,据此医院的工作人员都认为被告的子女是被继承人的子女。二十年来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的扶养义务。

    综上,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原告都没有继承权,被告应是被继承人合法的继承人,应该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最后本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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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庞艳春
  • 执业律所: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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