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艳春律师

庞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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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房产纠纷,交通事故,继承,婚姻家庭

高某故意伤害案的辩护词

来源:庞艳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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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高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点意见,请合议庭给与采信。

一、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本人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1、本案是由于被害人的无端挑衅引发的。

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是老乡,刘是包工头,是他叫被告人来其工地干活的,并口头约定一天给被告人工资八十元,扣伙食费8元,干一天有一天钱,一个月一开资。但是被害人刘某一直没给被告人开工资,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刘某要工资,刘对被告人很不满。

证人潭某及方某均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与方某坐在工地旁边的钢筋堆上吸烟,被害人刘某看见了就用手指着高某说,“老子不想在我的工地上看见你出现”。高某说“你不让我在这坐,我马上走”。刘某骑摩托车往北走,高某也顺道往北走,刘某回身对高建军说,“老子不要你在这条道上走。”高某说“老子偏要在这条道上走。”这就是起诉书中所说的“琐事”,正是由于这个被害人不让被告人在工地又不让被告人与其走一条道的“琐事”,被害人刘某及刘某某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厮打,最终引起本案的发生。

2、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父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引起的。

在公安卷第38页和48页,证人均证实,在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高某为是否走一条道争吵时“被害人刘某某也从旁边的帐篷里出来,也和高某争吵了几句,刘某就伸手把高某肩膀部位的衣服抓住,刘某某在刘某的身后踢高某”,被害人刘某某也证实“刘某用手拉扯高某的衣服,对他拳打脚踢。”(公安卷第24页)他本人也帮他父亲刘某一起打高某,对高某拳脚相加(公安卷第23页)。被告人被“打急了”的情况下,才拿出工作时使用的水果刀乱刺扎到被害人的。

所以本案是由被害人刘某故意找茬且先动手打人引起的,被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应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自卫性质的加害行为,他的主观恶性并不大,不同于其他故意伤害行为,应区别对待。

被害人父子的身高均在一米七以上,而被告人只有一米六,面对两个身材高大的被害人,被告人力不能敌,被“打急了”,才从兜里拿现平时干活切割塑料薄膜用的水果刀。且有证人证实,被告人“右手握着水果刀,用手把一半的刀刃握住,只让刀尖露出一半,用水果刀扎了刘国成左腹部两刀,。。。在打架的中途刘某拿来一个木头方子,抡起来打在高某的身上,这时刘某某也拿来一要铁管当武器,高某就把水果刀的刀刃全都露出来,向刘某左胸的部位刺了两刀。。。”(见公安卷第38页,48页)。而且从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来看,被害人刘某左腹根本没有受伤。

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虽然拿刀了,但是他是在受到被害人无端挑衅,被二被害人拳脚相加进行不法侵害时,而且他起初并没有想伤害被害人只是想拿出来吓唬他们,所以才“用手把一半的刀刃握住”,而且也没有扎到被害人。

虽然被告人用刀扎了被害人,但是他是在被害人刘某拿起截面为10厘米*10厘米,长2米,重至少20斤的木方,抡起来打到自已后,而且当时被害人刘某某也拿着长1、6米左右,直径大约3厘米的铁管,如果他们父子拿着工具一起打被告人势必造成被告人的伤亡,被告人为保护自己不受伤害才“把水果刀的刀刃全都露出来”乱扎的,才造成了他自己都不敢想、不愿意看到的后果。

三、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刑罚。

被告人犯罪后虽然害怕,并逃离现场,但是他还是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了,而且在郑暂押期间,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阴碍、抗拒逃跑等行为。此节已得到了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的证实。

四、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始终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的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同时,面对被害人的亲属,被告人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愧疚之情。这都表明,被告人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罪行感到万般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五、本案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只有初中文化水平,匮乏法律意识。

被告人是一位从河南农村来沈的打工人员。他只有初中文化水平,缺乏法律意识。其籍贯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也证明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处罚记录”。由此可见,被告人之所以最终涉嫌犯罪,完全是由于其一时激愤,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造成的。且属于初犯,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能够通过教育改造,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六、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些赔偿。

被告人家里还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生活十分困难,但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还是拿出5000元的工资赔偿给被害人家属,虽然这个数额相对于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来讲微不足道,但这也是十分难能可贵的,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建军虽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具有自卫的性质,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其本人及其亲属积极地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鉴于本案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高建军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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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庞艳春
  • 执业律所: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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