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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论文:西北政法大学论文

来源:李志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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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约解除后财物返还的处理

李 志
( 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 商洛市北新街 邮编726000)

摘要: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习惯上为“彩礼”,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缔结婚姻以登记为法定要件,不承认婚约双方的法律效力和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的行为,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就必然出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婚约财物返还纠纷,那么如何依据法律处理婚约财物返还纠纷是当前民事诉讼纠纷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诉讼。
关键词: 婚约解除 财物 返还
当前在我国社会习惯婚姻的缔结过程中订立婚约已成文普遍现象,订立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在男女订立婚约整个过程中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彩礼返还纠纷,即为男女双方如果理智,平和,就依据习惯和常理解决了双方的矛盾,但是如果双方互不相让就彩礼返还诉讼到法院解决纠纷是唯一的合法途径,即婚约财物返还纠纷,随着人们对财物的重视,因此越来越多的婚约财物返还纠纷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导致对这类案件的认识各异,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尽管目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的规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氛围的前提下已引起社会对此处理的高度重视,但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民事案件的处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明析。
一、彩礼及其性质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风俗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我国在西周时期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1]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一直到中华民国;我国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在总则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尤其在北方偏远的农村更为普遍。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品种多样,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股票、汽车、城市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婚约财物返还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不断增加。
其次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在我国当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2]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婚约期间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还有人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首先,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和任意撤销赠与。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也就是说为了缔结婚姻之目的,因此婚姻缔结过程中的彩礼给付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而是处于将来缔结婚姻的目的,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存在民法中的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次,接受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以婚姻为条件索要财物,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受到大众的认可。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往来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确应属于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因此,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也就是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三、关于婚约财物返还纠纷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的适用。
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婚约财物纠纷诉讼,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当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
(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
(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家庭的存款、金钱凭证,大件财物,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产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针对这种情况可以以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为共同被告或者列男女本人为被告,列对方家庭成员为第三人。
婚约财物返还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民法通则》普通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因此,婚约财物返还纠纷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不予以保护。
四、彩礼返还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照该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在认定了彩礼数额的基础上要求收受方返还就可依当事人请求返还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具备以下三种情况的条件: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易言之即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就是结婚,是有目的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婚约过程中男女双方所给付的财物时,必须把握:(1)、“彩礼”是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并不是真正出于心甘情愿赠送的,往往是出于行情和压力不得不给的,此彩礼应当返还;(2)、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数额较小的,并且经过相当长时间的,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人可不予返还;(3)、在恋爱中,男女双方确为情投意合,通常会无条件地赠与对方一些小物品、价值不大的小礼品,如戒指、耳环、手链等赠与行为与将来是否结婚无关,对于该类财物接受人因继受取得所有权,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接受彩礼的一方因此取得所有权。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如果双方中一方坚决分手不能缔结有效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赠与方的结婚目的落空,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男女双方按习俗有彩礼往来,自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之,实际上与未登记结婚无异,也就不具备婚姻关系中共同生产、生活之基础条件,故没有保护该种婚姻的必要,当事人在诉讼离婚的同时同时主张彩礼返还的,应当返还彩礼,如王某男与张某女于2008年2月确立恋爱,1个月后通过双方父母订婚,半年后女方以结婚为由向男方暗示要彩礼2万元,男方答应给付,其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女方独自出外打工,同年12月女方通过手机信息向男方告知双方终止婚姻,男方无奈,只好向法院诉讼离婚,同时主张返还彩礼2万元,通过诉讼法院认定双方男女按习俗订婚后王某男给付张某女2万元彩礼并且登记婚姻,但是没有共同生活,故判决准于王某男和张某女离婚,张某女应返还王某男2万元彩礼。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此处生活困难应是指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给付的彩礼是当地足以维持生活的消费数额,并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为悬殊的,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的,由于女方的过错,给付方要求返还彩礼,立法旨在体现法律的衡平功能,为体现社会和谐和公平,应该返还对方。
综上所述:(一)男女双方订婚后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不同意结婚而产生的彩礼返还;但是现实中与当地习惯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如按习俗男方给付彩礼,但是男方不同意结婚的,一般男方不主张返还;如果女方不同意,男方肯定要求返还;对此数额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如: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的,按照80%返还;而如果男方提出的,分别按照70%和80%返还,通过将善良风俗引入解决民事纠纷,使习惯与法律的矛盾又摆在面前,把法律、公平和善良风俗平衡的统一起来解决民事诉讼纠纷使广大群众满意,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判决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针对当前出现的现象可考虑司法解释:如果已登记结婚的,但是没有共同生活,对方索要的彩礼数额较大的,并且女方有一定过错的,应当全部返还彩礼;如果已登记结婚的给付的彩礼数额不大,并且经过1年以上共同生活的,一般情形酌情返还彩礼。对此应从法律公平、正义价值角度衡量,应倾斜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对合法登记的婚姻,更要侧重保护对婚姻的破裂不存在过错或轻微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酌情返还彩礼。另外 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财力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未作出明文规定。对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理。(一)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富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即“生活绝对困难”作为客观标准,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对于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依据双方的过错,经济差异参照返还。(二)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使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或单独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时,针对其主观上的过错及其对对方的伤害结果,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依照该司法解释将善良风俗引入解决民事纠纷,作为婚约财物返还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和双方的家庭矛盾,因此在建立和谐社会大环境下,如何正确看待既有的民间习俗和习惯的婚约财物返还纠纷,如何在国家法律和民间习惯和习属之间寻得契合点,有效地整合两者的资源,积极应对民间大众和睦相处的司法需求,顺应社情民意,调整相关的司法制度,是减少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的关键,只有这样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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