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光律师

姚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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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贩卖毒品案件)

来源:姚光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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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孟某一审诉讼辩护人。经过庭前询问被告人孟某某,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审理该案时予以参考:

       我们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贩卖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被告人孟某贩毒113克冰毒,只有被告人孟某自己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于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形式单一,属于刑事证据规则当中的孤证。而且同案被告人于某多次供述均不一致,以及被告人于某对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庭予以否认。

对于本案的唯一证人也是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于某,虽然在侦查机关的做过有罪供述。但是我们辩护人通过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以及会见被告人孟某,在证据(即被告人于某在侦查机关的有罪证据)的合法性方面没有全程的录像资料向法庭提供。刑讯逼供罪的举证责任原则是应当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的当庭供述,应当可以作为合法且有效的证据加以使用。

       二、被告人孟某、于某的供述取得不合法。侦查机关就被告人孟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被告人于某的第四次询问笔录,在程序方面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于无效证据。

      首先,因为在公诉机关移送的卷宗第2页和第6页,由公安机关提讯证上显示事由一栏记载为“出所辨认”,而在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并没有出所辨认的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只是把“出所辨认”改成了“出所询问”。

       其次,后来公安机关作出《办案说明》。(1)该《办案说明》在公诉机关第一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出现,而是在本案的开庭前一周才向法庭提交的。这样就让人对其作出时间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2)对于《提讯证》事由一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条例》和《提讯证》备注一栏的规定必须明确写明出所事由。而该《办案说明》却说提押出犯罪嫌疑人孟某、于某、高某准备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后因抓捕条件丧失,我办案民警对其三人形成材料后将三人送回看守所。依据通常情况下的逻辑思维,是先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后,再提押被告人孟某、于某、高某进行必要的指认,如果是指认后再抓捕是协助抓捕,是一种立功表现。

      如果说有一人因指认条件丧失改为讯问,还勉强的说得过去,可是三人以同样的理由,显然说不过去,因为三人不是同时出所,于某出所时间为2008年某月某日11时10分至12时30分,高某出所时间是2008年某月某日12时至12时40分,孟某出所时间是2008年某月某日13时40分至15时5分。三名犯罪嫌疑人不在同一时间提出看守所,却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显然该出所理由的真实性让人怀疑。对于出所形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仅仅依靠一个不能自圆其说的说明和一个没有任何刑讯逼供的说明,无法证实的有无刑讯逼供。根据现在刑法学的观点,刑讯逼供行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应当由侦查机关负责举证。即依据全程录像就可以说明该三名犯罪嫌疑人形成的此供述,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然而,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当中没有三人全程录像的视听资料。

      依据《提讯证》备注一栏的内容,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应当同时出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报告,并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测表》。很显然,在公诉机关移送的本案卷宗中并没有相关的司法文书并且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我们认为是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出所的理由不据实填写更让人怀疑,而以同样的理由将被告人孟某提出看守所,几乎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讯问人,得到同样的答案(即被告人孟某、被告人于某在2008年2月15日的询问笔录)。我们认为此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孟某贩毒一百一十三克的有罪证据。

       二、认定被告人孟某贩卖给被告人于某毒品76.82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针对被告人于某是否向被告人孟某支付过相应毒资。在对被告人孟某五次讯问笔录中显示,被告人孟某的言辞供述前后矛盾。

      首先,在2008年2月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第19页第10行被告人孟某陈述“并同意暂不付钱(即毒资)”;而在2008年2月5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3页第7行被告人孟某陈述“小某给我25500元现金”;在2008年2月15日第三次询问笔录第27页17行被告人孟昭会陈述“小某自己的冰毒供我吸食”;在2008年3月3日第四次询问笔录第31页第12行被告人孟某陈述“总共给我24000元”;在2008年3月13日第五次询问笔录第34页第1行被告人孟某陈述“我没有贩卖过毒品且小力并没有给我钱”。

       再次,看被告人于某共九次供述中关于毒资是否给付的言辞前后矛盾。2008年2月4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8页第4行,被告人于某陈述“向被告人孟某支付毒资24000元”;2008年2月4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第41页第2行,被告人于某陈述“向同案被告人孟某购买过三次冰毒,在2008年2月3日晚,在某某大酒店楼下停车场被告人孟某将3盎司冰毒放入被告人于某的口袋,在某某大酒店506号房间内将24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孟某”;在2008年2月25日第五次询问笔录第51页第3行,被告人于某陈述“在某某大酒店开的房间是605房间”;在2008年3月3日第六次询问笔录第52页第11行,被告人于某陈述“在2008年2月3日晚上,在某某大酒店605号房间内将10000元给了孟某,又从某银行取出18000元,给了孟某1万多元,两次共给孟某24000元”。而后的其他供述也都是被告人于某给付被告人孟某24000元。但是,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当庭对于公安机关的询问全部予以否认。

       另外,在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补充案卷第4页对于被告人于某询问笔录第10行“这三盎司冰毒中有一盎司量不是很足,孟某让了我1500元钱,这样我总共给了孟某24000元钱”。第5页第4行从某某大酒店605号房间给孟某的钱,但没给够,在往东北去的路上我又给剩下的钱,总共24000元。综合前述,对于这么大额的毒品交易,被告人于某、孟某对于支付毒资的数额、支付毒资的次数、支付毒资的时间、地点以及交付毒品的地点,如此多的细节方面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并不符合常理,也并不符合逻辑。

       综上所述,同案被告人于某是否向被告人孟某支付过相应的毒资,支付过多少毒资,在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得到相应体现。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0年4月4日法[2000]42号)“(五)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所以刑事案件运用间接证据或者孤证必须形成证据链且协调一致,环环相扣,得出结论具唯一性,排除其他不合理的怀疑。在对于同案被告人于某、孟某之间的口供方面,存在合理怀疑且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另外,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五部门颁布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对存疑证据的审查]中明确规定,“(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判别真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证人的多次证言之间以及被害人多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选择其中任何一种供述、证言或陈述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该规定的规定,被告人孟某、于某的所述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人孟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所以,本案被告人孟某并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如何认定被告人孟某贩毒76.82克,辩护人无法计算出来

1、根据被告人孟某自己的供述,他卖给被告人于某三盎司冰毒,并从中取出10克留自己吸食,一盎司按24克计算(理论上一盎司为28.35克)应是62克,按照同案被告人于某的交代,这三包冰毒它都称量过分别是23.3克、23.3克、13克,共计59.6克。而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是58克,最多也就是72克,不知如何多处4.82克。

2、从被告人高某处搜出冰毒共计96.64克,比被告人孟某交代的三盎司多出一盎司,这一盎司是从哪里来的?从现有的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中,无从得知。

3、对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两份《毒品可疑物品承重记录》在2008年2月4日15时40分至16时30分两份由同一时间、同一机关不同的办案人员,但同一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同重量的承重结果。我们认为,该由同一机关、同一时间作出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况且同一见证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分别作两份见证工作。一份是80.21克,一份是71.65克,相差8.56克。76.82克的包数是247包,与公安机关认定的240包,相差7包。所以,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刑事规则的合法性的要求,应当属于无效证据。

       另外,在被告人高某的多次供述曾从被告人于某给的上百包冰毒中取出30小包(按每小包0.22克计算),也就是6.6克左右。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2008年2月3日贩卖给于某毒品冰毒76.82克,随即抓获于某与高某应该认定于某贩毒76.82,而起诉书认定于某贩毒82.22克,也就是说孟某贩卖给于某的113克冰毒只认定了5.4克,其余的107.6克没有认定,去向不明,于某不可能吸食了这么多。要按350元一克,是37660元,要拆成小包买卖(每包0.22克300元计算),是146427元。107.6克的冰毒去向不明,无法证实于某交代的从孟某处购买冰毒113克的真实性。既然不能给于某认定贩毒113克,现就仅凭同案被告人于某一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而给被告人孟某认定贩毒113克,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孟某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

                                                                          滕庆刚 姚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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