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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认识的加拿大刑事司法制度

来源:赵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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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所认识的加拿大刑事司法制度

 

  ——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赴加拿大考察随笔

韩嘉毅

    2003年9月18日,中国·加拿大刑事司法改革与辩护合作项目在中国北京香山饭店举行了签字仪式,这标志着由加拿大律师协会向加拿大国际开发署申请资助的本次合作项目正式启动。按该项目计划,在第一阶段(从签字之日起到2004年3月止)顺利完成三个方面的工作之后(即组织建设、职能培训、司法改革),由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组成考察团赴加拿大对其刑事司法制度进行考察。为此,全国律协组织了以李贵方为团长、以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为成员的考察团,从2004年3月20日到4月2日,赴加拿大进行了为期十四天的刑事司法制度考察。由于加拿大律师协会为此次考察做了精心准备,所以考察团成员虽然渡过了十分紧张繁忙的十几天,但通过约见、会谈、参观、宴会等多种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广泛接触,汲取了大量的信息,学习了宝贵经验,可以说收获很大。在此将考察期间的认识浅谈如下,供业内人士参考。

    在此我们特别感谢加拿大律师协会原刑委会主席麦克维女士、国际事务部主任罗宾·塞利女士,她们以朋友般友情款待来自中国的考察团。在考察期间我们访问了多伦多和渥太华两个城市;先后拜访了多伦多警察局、上加拿大法律委员会、安大略省律师协会、安大略省政府法律援助中心、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社会感化机构、多伦多大学法学院、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刑事犯罪小组、加拿大律师协会;参观了多伦多设在唐人街的警察局、安大略省监狱、安大略省高级法院、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等地;旁听了保释法庭的庭审、认罪法庭的庭审以及法官主持的庭前会议、初审法庭的活动。尽管组办方对考察项目作了较为全面的日程安排,但在短短十几天内要对另一个体制、文化、历史完全不同的国家的刑事司法体制进行全面深刻的了解,仍然是相当困难的。这其中不仅仅存在语言传达的障碍,还有被访问者本身对不成文法理解的不同以及其所关注领域的局限性的束缚。为此,包括本人在内的考察团成员试图从横向、纵向多方位、多角度的发问与回答中寻找精准的答案,但就算通过这些努力,由于个人的理解能力及水平有限,可以肯定的说,本文所述的许多内容难免仍有遗漏和偏颇。从这一角度出发,本文只是一个从事律师实务的执业者,以其自身执业的角度,告诉大家自己认为可以借鉴的有意义的制度和观念是什么,而并非以学者、立法者的立场去研究该种制度的起源、发展过程,告诉大家该种制度的优点、缺点以及为什么。

    加拿大的议会制度

    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即由若干不同的政治区域联合而成,由一个共同的政府(联邦政府)管理总体事务,由分立的当地政府(省和地区)管理各区域内的事务。联邦政府对某些全国性法律领域有司法管辖权,而省政府管辖更具有地区性的事务。加拿大还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体制上存在三种权力机构,分别是行政、司法、立法机构。政府的行政机构由总督、总理及内阁组成;立法机构由女王、参议院、众议院组成,所有立法必须通过这三个组成部分的审查;司法机构则是与上述两个机构完全独立的机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加拿大的政治制度不属于严格意义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实际上由于加拿大的议会与内阁的重叠导致了权力的集中。加拿大的众议院是由选民选出的议员组成,参议院是由总理在众议院中推荐委任,然而,行政机构的首脑是由内阁总理从立法机构即参众两院中挑选人员,被认命为各部部长组成内阁的,从而形成了内阁控制国会的情况。尽管如此,通过公众、媒体的监督以及其他内部机制的制约,行政和立法机关已经能够充分注意到体制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并尽可能使两者分别独立地行使权力,从而实现相对合理的有效的运转。

    法院系统及法官

    加拿大的法院系统可以分为四种形式,省法院、省高等法院、联邦特种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加拿大各省均有权在本省区内设立和组织法院行使审判司法权。大多数省份将自己的法院系统分为两级,即省法院和省高等法院。而省高等法院常被分成两个不同的审判层次,即审判层次和上诉层次。联邦特种法院包括加拿大联邦法院(此法院受理来自联邦政府的或针对联邦政府的索赔案等);加拿大税务法院;军事法院等其他特别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是最终上诉法院,其判决为最终判决并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效。

    从管辖上看,各省的省法院系统审理了约百分之九十五的诉讼案件,显然省法院是法院系统的基础,是大多数公民可能接触的法院;省高等法院审判法院,管辖比较严重的民事和刑事案件;省高等法院上诉法院是省级最高层次的法院,其主要作用是受理来自省内下级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联邦特种法院只审理特别应由联邦政府负责的案件;最高法院只审理其认为必要的下级法院审理结束的终审案件(在2003年加拿大最高法院接到约600个来自下级法院要求审理的案件,实际审理了约70个案件)。

    由于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所以在各省内省政府有权任命省法院的法官,但是各省高等法院的法官以及联邦法院的法官是由联邦政府任命。虽然任命法官是以政府任命的形式进行的,但政府却没有权力取消已任命的法官的资格,这一点有利于保证实现司法独立。与我国不同,在加拿大所有法官均是从开业律师中任命的,做为联邦法官其至少做过十年以上开业律师才符合最基本的候选资格。宪法和立法条例确保联邦政府任命的法官职位的终身性,规定了除非自愿辞职、被免职或死亡,他们可任法官职位到七十五岁(各省政府任命的法官可任职到各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宪法规定责成议会,而不是行政部门规定和提供联邦法官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所以,所有联邦政府任命法官的工资标准都是由法官法案规定的,根据每年通货膨胀的情况调整后的工资数。

    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加拿大对法官的任命都有严格的程序,几乎所有的省在任命法官时,在所有重要的方面都与联邦政府选拔法官的过程相同。这里只对联邦法官的选拔过程略作介绍:

    1、申请。开业律师自愿向联邦司法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请,任何其他的个人或团体也可提出他们认为有资格做法官的候选人;

    2、基本资格审查。按联邦司法事务委员会的要求填写个人资料;

    3、设立顾问委员会。各省都为评估是否具有法官资格设立顾问委员会。其有七名成员组成:

    A省法律协会的代表。

    B加拿大律师协会省分会的代表。

    C一名由省首席法官提名的省高等法院法官。

    D省司法部长的代表。

    E联邦司法部长的三名代表,其中两名必须是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非开业律师;

    4、评估。顾问委员会成员根据合格法官的客观标准评价候选人,上报司法部长,并表明较为明确的结论性意见;

    5、任命。司法部长向内阁推荐法官的任命。

    从上述法官任命程序中不难发现,法官来源于不受行政、立法干涉的开业律师,并且很大程度上由其他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来决定能否做法官(为了防止全部被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决定考评的结果,甚至规定必须有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非开业律师参与审查这样的制约条件),虽然最终由政府任命法官,但法官的产生过程并不被政府操控,这也为法官独立司法奠定基础。这样的程序下选择出的法官,在法官控制刑事诉讼程序的体制中,才可能完全地实现司法的独立。

    律师管理机构——法律协会

    在加拿大每个省份及地区都有一个立法上认可的法律协会,具有对律师行业的监督管理权,并且完全是从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角度行使政府的授权。以我们访问的上加拿大律师协会为例,概括地说该协会的基本职能包括:

    1、组织律师资格考试:大学本科毕业后,必须再到法学院学习,修完课程后,方准允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2、授予律师资格;

    3、批准律师开业:所有律师必须是法律协会会员,每年交纳1400加元的会费;

    4、制定行业标准:加拿大每个法律协会都规定了行业标准(在加拿大没有律师的统一收费标准,完全由市场自身决定。曾在个别地方实行过统一的收费标准,但是由于统一收费标准违反了自由竞争的法律而被废止);

    5、律师的法律教育、培训:法律协会有责任保证做为会员的被准许开业的律师适合开业,并有能力提供法律服务,而且有责任保证律师在各方面继续符合要求;

    6、受理投诉:成立专门的律师调查部门,接待和调查来自公众和媒体以及其他渠道的投诉;

    7、惩治执业不当的律师;

    8、律师保险:作为法律协会的会员的律师,每年除支付会费外,还必须支付2500加元用于购买执业保险。在法律协会下面,政府允许设立专门的保险公司,只对律师提供保险服务。保险公司的收入来源不仅有会员交纳的每年一定数额的保险费,还包括律师预先收取律师费时产生的利息等。另外还规定律师从事某些特殊业务时还必须在该保险公司购买特殊的保险,如房产业务等。由于不断的有各种收入,法律协会下设的保险公司得以生存并有能力承担个别律师的执业风险。近年来,随着该保险公司的发展壮大,对执业律师的保险费用呈下调趋势。

    9、赔偿不当执业给公众造成的损失;

    10、参与政府指派选拔法官的工作;

    11、参与司法改革:对有关法律、政策中有关律师权利、义务的影响,向主管当局提出意见;

    12、业务咨询:一些法律协会还设有业务咨询服务,向会员提供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及其他实际问题的指导;

    在法律协会内部,有十分合理的管理机制,保证了法律协会实现上述职能。以上加拿大法律协会为例,介绍法律协会的管理模式以便为大家参考。上加拿大法律协会设有四十八人组成的董事会,其中有四十人是由律师选举产生的,八人是政府任命的。董事会中的全部律师都是业余的,不收取报酬的。董事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董事会,以制定方针政策。在董事会下设立行政管理经理,属于被雇佣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以及日常管理事务。在此层面下设立各个部门,包括政策制定部、培训部、政府协调部、投诉调查部、保险公司等。在各部门雇佣人员中,有大约八十名是律师,他们是全天工作制的,并且不允许做律师业务。

    访问初期,包括本人在内的考察团其他成员,都误认为各省的法律协会实质是相当于国内的政府设立的律师管理机构。为此我们不停地展开发问,通过交叉的解释,我们才逐渐接受了新的理念。在加拿大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协会是律师行业的自治组织,虽然法律协会行使政府的授权,但将其视为政府所建立的机构是不正确的。在他们看来,自治所依据的原则是律师必须独立于政府,以便更有效地代表当事人。如果具有监督管理作用的法律协会是在政府的日常控制之下,这种独立性就会被质疑。虽然政府可以任命法律协会董事会中的少数成员,但被任命的少数成员并不具有特权,与其他经选举产生的董事有相同的权力和义务,之所以允许政府任命包括非执业律师在内的外行人员加入到董事会,完全是从能够听取和考虑涉及更广泛的公众意见的角度出发。所以,从现实情况上看,法律协会从人事任免上,政府不能决定法律协会的人员安排;从财务收支上看,法律协会的经费来源是律师的会费,这些会费以及其它个人或组织的捐款足够维持协会日常支出。以上两个方面决定了政府与律师业的分立,保证了各自的独立,更好地实现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标,最终体现维护当事人利益。

    律师协会——律师自愿加入的自治组织

    加拿大律师协会是一个非盈利的自治组织。其成员自愿加入,需交纳年费,成员包括律师(既包括辩护律师,也包括代表政府的主控官即主控律师)、法官、公证人、法律教师、法律学生。全国律师协会下设各分会。加拿大共有七万名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律师高达三万五千人,在所有会员中有三分之二是开业律师。与各省的法律协会偏重于关注社会公众利益有所不同,律师协会更加关注的是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其基本宗旨是:

    1.改善法律;

    2.改善司法管理;

    3.改善和推广公正的法治;

    4.提高和改善法律从业人员的知识、技能、道德标准及福利;

    5.在国内和国际上代表整个法律行业;

    6.促进加拿大律师协会会员的利益。

    与加拿大的联邦制国家体制相对应,律师协会亦分为国家律师协会和省两级。全国理事会由来自协会中不同单位的大约500名代表所组成,负责制定政策和选举副会长等工作(副会长将自动成为会长,任期一年)。理事会每年在二月和八月召开两次会议。在理事会不开会期间,律师协会的工作由全国执委和主管(会长、前任会长、副会长等)按照理事会制定的政策主持管理工作。经理事会选举产生二十五人作为全国执委,每年定期举行四次会议。协会的日常工作是靠几个常务委员会、专业组及研讨会来完成。常务委员会有具体的分工,如国际发展委员会、会员服务部等;全国性的专业组有二十八个;研讨会则根据法律或法律业务的不同领域来确定。与众多法律协会相似,除义务工作的会员外,律师协会还雇佣职员协助工作。设在渥太华的协会总部约有全职人员五十名,为协会提供行政管理及各种活动的专业服务。

    加拿大律师协会之所以广泛地活跃在司法领域中,不仅是由于它会员队伍数量的庞大,更为主要的是其会员构成的多样性。在其成员中不仅有学者、学生,更有作为主控官的主控律师以及法官。这种合理的会员结构,使加拿大律师协会常常能够在非对抗的充满理性的讨论中形成公正、务实的意志,这种意志虽然着眼于律师的权益保护,但其并不与代表国家的主控官有着本质的冲突,更可以被作为裁判的法官所接受,也正是由于公正、务实的建设性意见常常被政府、司法机关采信,所以加拿大律师协会的社会地位逐渐得到提高,在立法和司法改革中,日益占据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在加拿大律师协会内部,如同国内的律师协会一样,按专业领域的不同分成三十个专业委员会。而与国内律师协会工作内容相差较大的则是加拿大律协常设的宣传部门。由于加拿大律师协会是自愿加入的非政府自治协会,进行必要的对外宣传并引起社会大众的关注就成为协会自身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之一,通过宣传,律师协会要告诉全国的律师加入律师协会的好处是什么,诸如结识兴趣相同的同行有利于业务的交流与合作;得到内部的刊物;进入到会员可以进入的网页;有机会与政府、司法人员交流讨论立法提案;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针对会员的旅行及旅馆安排;针对会员及其家属和雇员独有的低费保险、退休储蓄及房屋按揭储蓄等;在会员执业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律师协会的帮助等。而在对外宣传方面即对社会公众宣传方面,加拿大律师协会做的就更为出色。可以预见,通过如下所述的宣传及活动,协会完全能够做到不仅向公众展现了律师队伍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使律师感受骄傲与自信,使社会公众敬仰、尊重律师。

    1.律师协会的会长每年要选择不同的主题,在国内甚至国外针对不同的人群做四十次演讲;

    2.找形象良好、健康的女律师在电视、报纸上刊登广告,告诉大众加拿大有全国律师协会,告诉大众律师协会的网址、电话;

    3.定期通过媒体告诉大众加拿大律师协会在一段时间内将要致力于哪些方面的工作,为什么要这样做;

    4.根据不同的情况,不定期地举办新闻发布会,每年大约举办六十多次新闻发布会,告诉大众全国律师协会对某些事件的态度和反映;

    5.加拿大律师协会设有专人负责,将所有主要媒体的报道法律内容的记者登记在册,在每年的夏天都要举办联谊会,听取记者的意见和建议;

    6.针对批评律师、嘲笑律师的传媒,律师协会将迅速做出反映,通过写信、电话、见面等方式进行沟通,以便达成共识;

    7.在每年的法律宣传日,组织律师到社会上,尤其到中学生中告诉大家,律师在做什么,律师怎样工作,组织模拟法庭;

    8.制作录像带,向公众散发,宣传律师作用及司法独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

    正是由于加拿大律师协会充分认识到媒体是联系公众的桥梁,所以在加拿大律师协会很重视利用媒体倡导改革司法制度以及维护律师的权益,通过宣传让社会公众理解律师地位和权利的提高改善,是有利于公民、有利于社会的。

    除了利用媒体维护律师的权益外,加拿大律协在必要时甚至会为了维护全体律师的利益,以协会名义聘请代理人参加法院的诉讼活动。近几年内,加拿大律师协会在“能否搜查律师办公室”等三个案件中,直接参与法庭诉讼,成功地维护了全体律师的合法权益。

    此外,与我国律协相同,加拿大律师协会每年也都要举办十几个题目的业务培训;每年都需要会员进行年检注册,并交纳500加元的会费(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可能还要交纳一定的会费才能成为会员);律师协会经费来源主要是会员的会费,另外还有一些如出版物销售、捐助、政府和慈善机构的拨款等(与国内不同的是,在加拿大律师交纳会费是直接向加拿大全国律师协会交纳,然后由全国律协根据各省的情况下拔到各省用于各分会的日常开支)。

    警察

    与我们国家的警察体制不同,在加拿大分为市级警察、省级警察和联邦骑警三种警察。三种警察互不隶属,互不报告,各自执行市、省及联邦的法律。在法庭上对同一个被告人的多项罪名进行审判时,可能有联邦骑警和省或市的警官分别出庭作证(如涉及毒品的情况由联邦骑警证明,而涉及偷窃等罪名由省、市警官分别作证)。

    在加拿大任何一名警察在执行抓捕行动时,一定是已经掌握了全部证据之后,而不是没有证据怀疑一个人的时候。在加拿大警官没有权利随便盘问公民和搜查公民,在抓人之后也不需要询问嫌疑人。不仅如此,警察有义务在执行抓捕行动时告诉疑犯可以不说话,可以马上找律师,甚至在当时就给疑犯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或其他开业律师的电话,以便疑犯马上进行法律咨询。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任何警察都有权利马上放人,只要警察能够核实疑犯身份并且确信疑犯不会再有危害性,并能够准时到法庭接受审判,开份传票通知他开庭日期之后就可以放人。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除非是疑犯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否则警官在增加一定的限制条件后也可以放人。这些限制条件包括收缴身份证、不允许疑犯再到何地等。根据多伦多警察局警官的介绍,在加拿大警察不愿轻易羁押疑犯的理由可能有三个方面:一是羁押疑犯政府要为此支付费用;二是羁押疑犯就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整理证据材料,工作压力很大;三是不能被定罪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我们调查,在加拿大起诉到法庭后被宣布无罪的案件占20%左右),此时警局和警官都有可能成为民事被告人,被要求赔偿。

    在疑犯被带到警察局之后,第一件事情就是在录音、录像的情况下核对身份,重新告诉疑犯可以不用说话、可以找律师咨询、并清理疑犯私人物品进行登记。在警察局,我们看到墙上粘贴着法律援助的电话,有不只一个装了电话的单人小房间,供疑犯给律师打电话咨询。通常情况下,律师可以随时到警察局见疑犯,但这样做没有任何必要,因为警官不会去审讯,律师只要在电话里告诉疑犯“你什么都不用讲”就可以了。在警察局尽可能为被抓的每个疑犯设立单独的房间,每个被抓的疑犯都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之内被送到法院的保释法庭,由值班法官决定是不是有必要继续羁押疑犯。在疑犯被送到保释法庭之前,做为控方的主控律师和做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可以是疑犯自己聘请的律师,也可能是在法庭值班的法律援助律师)都已经得到了警方转来的主要证据材料。

    在这种体制下警察的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比如警察不能随便搜查疑犯的家庭,就算经过批准也只能搜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若警察采取窃听、密取的方式开展侦查活动,就必须要事先经过高等法院的法官批准;上述所有活动中收集到的所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都要转给辩护律师等等。上述行为中若有任何一项细小失误,包括没有证据证明警察告诉被告人可以不讲话、可以给律师打电话、提供律师电话给疑犯、以及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疑犯带到保释法庭、不能及时转交证据及遗漏证据等等,都将有可能导致法官撤销案件,释放疑犯。

    在加拿大有三种用于羁押疑犯和罪犯的场所,分别归地方警察局、省警察局和联邦政府警察机构进行管理。在地方警察局设立的羁押场所,严格地说应该叫临时扣留所,因为在这里最长只允许扣留二十四个小时,在二十四小时内由法官决定是否还要羁押。省警察局掌管了第二种羁押所,在这种羁押所中可以羁押等待判决的未决犯和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已决犯。在这里,一般情况下未决犯每周可以与家属会见两次(会见场所用玻璃分开,靠电话沟通),而已决犯每周只允许与家人会见一次。第三种羁押场所是由联邦政府管理,关押被判决两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上述三个羁押场所律师均可以随时会见疑犯或罪犯,只要律师出示律师证件(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如驾照等),而无需要被会见人或家属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加拿大的刑事法律体系中,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聘请几名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所以只要当事人自己喜欢就可以聘请100名或更多的律师为自己辩护。换一个角度说即使当事人没有聘请某律师,该律师仍然有权持证件要求会见,作为警察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拦,除非是被会见的人表示不愿意见律师。所有律师会见当事人时,都会被安排在特殊的房间里,只供律师会见使用。没有玻璃隔断,不必通过电话沟通,而且绝对没有录音、录像设备。

    还有一点值得称赞的是:所有警察都不认为其侦查的结果,即全部证据,包括有罪的和无罪的证据属于警察个人或警察机构以及主控律师,他们认为侦查得到的全部证据材料都应是属于国家的。所以警察在侦查结束后会把全部的证据材料转交给负责指控的主控律师。不转移证据材料的后果不仅会导致警官在法庭上受到辩护律师不留情面的盘问,而且会直接导致法官释放被告,撤销案件,承办的警官、警察机关面临民事赔偿诉讼的可能。

    主控官、证据开示和诉辩交易

    与中国的检察机关相对映,在加拿大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机关是司法部,司法部长相当于我们国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与我们国家不同的是,国家司法部以及各省司法部分别聘用各自的律师作为主控官代表国家支持控诉,分成联邦的主控官和省里的主控官。如果在一个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了多项罪名,如前文所述,除需要由负责严重罪名的联邦警察出庭作证外,同时也需要省或城市的警察出庭作证。同样的,应该由联邦主控官分管的罪名由联邦主控官支持控诉,其他罪名分别由省或市的主控官负责支持控诉。做为司法机关聘用的主控官,其从政府领取报酬,任何律师在被允许开业后或开业一段时间后都可以申请去做主控官。当然也可以在做了一段时间主控官之后,再转回做辩方律师。

    代表政府的主控官,被要求不带有任何偏见、政治色彩,没有人去在意主控官的胜负,主控官的责任是尽快地把证据全部交给被告人和辩护人,以便对方充分准备辩护或尽可能进行诉辩交易,并且告诉法官全部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是什么样的。虽然这是一种十分理想化的理念,大部分被访问的司法人员也都承认现实中主控官往往不会做得那么好,但是能够建立这样的一种理念其本身就已经十分珍贵了。

    在加拿大,证据开示制度也是经历了很长的艰苦的斗争过程,才被人们认识到这一制度可以节约社会成本,充分实现辩护权,并逐渐演变成今天的模式。就在十几年前,主控官并不把全部的证据较早就交给被告人和辩护人,辩护人不得不通过法院的初审程序得知控方手中的证据。直到1991年一个叫Regenav.stinchcombe案件的判决改变了这一切。从此,控方被认为有义务将其已经掌握的全部证据展示给辩方。所以在加拿大,这是一种有法律依据的证据开示制度。现在,在通常情况下,主控官不会插手警方的工作,只是等待警方将侦查的证据转来之后,将不必要的证据和有关线人等不应转交辩方的证据留下来,然后等待辩护方提出要求后将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的和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随时、尽快转给辩护方。一般情况下,虽然没有明确的成文法或判例规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样的方式展示证据,但实际操作中,主控官都是在五周内要将主要证据材料交给辩护人。当辩护律师认为主控官所移交的证据不全面时,可以向主控官提出,主控官应向辩护人提交或向警方提出要求索要后转交辩护律师。如果主控官不愿提供或不能提供辩护方认为存在的证据,辩护方可以向法官申请调取证据或申请撤销案件释放疑犯。通常情况下证据展示不需要法官介入,除非是辩护人认为主控官不能履行义务,才会在法官的主持下展示证据。

    在另一方面,辩护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把自己已经取得的证据在这个时期交给主控官(除了不在犯罪现场等规定必须交给控方的情形)。当辩护人和被告人认为主控官手中的鉴定结论有问题时,他们可以自己决定并聘请专业人员对所需鉴定的事项重新鉴定。并且,自己决定是否将重新鉴定的全部结论告诉主控官,辩护方只需在开庭前提前30天告诉主控官我有关于什么内容的新的专家鉴定结论就可以。只有在主控官将全部证据材料交给法庭时,辩护人才必须告诉法官重新鉴定的结论是什么。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法官知道辩护律师会采用他们认为合理的辩护方法和辩护技巧,所以常常不去追问调取证据或传唤证人的原因,只是进行简单审查之后,批准辩护律师的请求。

    与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证据展示制度不同,加拿大的诉辩交易完全是在一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诉讼双方一致认可、并广泛采用。除此特点外,还有如下特点:

    1、在较长的诉讼过程中,都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具体地说,从主控官接到警察转来的证据材料开始,到法庭宣布判决前,均可由控辩双方自行协商。

    2、形式灵活。控辩双方不仅在法庭外可以协商,就算在开庭过程中,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法庭审判过程中,控方和辩方都可以随时请求法官给一点时间进行协商。

    3、内容广泛。不仅在罪名上可以协商,在量刑上同样可以协商。

    4、协商的结果不一定达成一致。在我们参观的一个法庭上就出现了这样的情况,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均表示可以协商处理案件,但无论是罪名还是量刑上双方均没有达成一致。此时法官一般会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进行裁判。

    5、法官在非正式庭审的庭审前会议上主持协商。我们旁听了一个由行政法官主持的庭审前会议。出席会议的有一名行政法官,两个主控官(分别来自联邦的和省里的主控官),两个警官(同样分别来自联邦政府和省政府),以及辩护律师。法官可以分别听取控辩双方的理由,初步审查证据之后,点评双方的优劣,促使双方容易接受协商的意见。

    7、凡是控辩双方在法官前表示可以协商解决的案件,无论最终控辩双方是否达成一致,只要法官同意并裁判的案件一般均不可以上诉。

    8、控辩双方的协商不必尊重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有财产或其他损失,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去得以实现。

    在加拿大,严格的证据开示制度、灵活的控辩协商制度,使刑事诉讼的效率得以提高,成本得以降低,更有助于被告人认罪、服判。据我们所了解的情况,通过控辩协商之后,大约有93%的案件不必等到严格的开庭审判程序均已处理结束。

    法律援助

    加拿大的法律援助机构和组织是具有多样性的,既有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又有社会团体的法律援助组织,有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法律援助帮助的,也有在判决生效后提供法律援助帮助的。我们在加拿大考察期间先后拜会、参观了安大略省法律援助机构(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两个民间的法律援助组织(主要是针对如何发现正在审理的和已经判决的确实有错误的案件,并采取挽救行动的组织);一个感化院(主要是对已判刑罚但马上就要放归社会的人们,教他们如何适应社会寻找生活来源)。下面就分别介绍一下我们所了解的这些法律援助机构的特点。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众都可以使用法律,如果公众不能平等的使用法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民主思想就变得毫无意义。要想真正获得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不仅需要了解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且需要合格的代理人帮助每个人维护其权利和义务。这是我们在安大略省法律援助机构时,接待我们的资深律师所做出的表述。我想这个表述充分说明了加拿大政府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据我们的了解,在加拿大设立的法律援助制度是由联邦政府法律规定的,而且全国的整个法律援助系统不是由某个机构独自管理的,各省和地区控制管理着当地的民法和刑法方面的法律援助项目。在大多数的省份,法律援助计划由一个相对独立于政府和律师团体的委员会主持。80%以上的资金来自联邦政府、省政府的拨款。其它的资金来源包括当事人的捐款、律师的集资以及其它的各种捐助等。任何开业律师都可以申请办理法律援助的案件,当然办理法律援助的案件律师只能从政府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中获得报酬,不能再向当事人领取报酬。法律援助机构同时聘请专职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这些律师仅为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不能到社会上寻找其他客户,再接其他业务。他们被安排接听电话咨询(安大略省安排十二个律师全天接听电话,包括接听从羁押场所打过来的咨询电话)、到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办公室值班,随时为需要提供帮助的贫民提供法律服务(比如在保释法庭、在普通认罪法庭等到处可见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政府支付给从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报酬从每小时七十三加元到每小时九十四加元不等(仅相当于正常律师收费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另外承办律师还可以根据情况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报销差旅费用。一般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不会很严格地考查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是否真的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因为通过调查表明,申请援助的当事人基本上符合政府的规定条件。在安大略省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a. 每年收入在9000加元以下的当事人可以免费申请法律援助;b. 对于每年收入在9000元到18000加元之间的当事人,要具体看其花钱在什么地方后才能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c. 如果当事人每年收入在18000加元时还要申请法律援助的话,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提供援助,但当事人在以后一定要将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给律师的费用还上;d. 当事人每年收入超过21000加元时,原则上没有资格请求法律援助。

    在加拿大还有许多社会民间组织和个人致力于挽救被错误追究的人。在加拿大考察期间,我们分别会见了一位法律学校的教授和一个被称为“不公正判决辩护协会”的组织。一个是依靠法律学校的学生,收集可能是错误的案件信息,并大量收集案件资料调查取证分析案情,然后向法院提出;另一个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靠有意从事法律援助的执业律师帮助,重新调查已决或未决案件的情况,并及时向法院提出的组织。这些机构组织虽然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仅靠社会捐款维持运转,但由于大部分情况下不用支付工作人员包括律师的报酬,大大节约了经费的支出。通过同这些组织的人士接触,我们最深刻的感觉是,所有从事类似工作的人员,都抱有极大的热情,并且为自己的工作感到骄傲。而所有其他司法人员,也对这些组织机构的工作给予高度肯定,并且认为这些机构组织是司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在加拿大通过各种方式已经发现了四百个虽然被告人认罪,但确实有错误的案件,所以这样的机构、组织的地位日益提高,人们对他们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重视。

    在加拿大,考察团还参观了一个我们叫感化院的机构。这里居住了一些特殊的人群,其中有马上就要刑满释放的人、不适合羁押的未决犯(如涉嫌同性恋暴力犯罪的人)、或者已经刑满释放但没有去处的人。尤其是一些曾经犯了高危险犯罪的人在释放前都要到这种组织中生活一年时间左右,以便适应社会生活,找到合适的工作和去处。这种机构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或其他方面,但这种机构不是政府性质的,是慈善的、不赢利的。在这个机构里,这些人每人的生活费是五十加元每天,有单独的房间和卫生间,可以自己动手做食物,可以外出找工作,可以有两个人在规定的时间去探视他们(未成年人不可探视)。

    法庭审判

    在加拿大,考察团参观了省法院、省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并旁听了保释法庭、庭审前会议、确定能否按时开庭的预备法庭、认罪法庭的审判活动。总体感觉是:法庭是主控官、辩护律师、法官的舞台,被告人的诉讼位置靠后。在所有的法庭上,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座位是固定的,即法官在上,面对法官为主控官和辩护律师。至于被告人,有的法庭在主控官和辩护人的后面设置座位席;有的在法庭的一侧设置特殊的通道,就在法庭的一侧设有座席(甚至还同时让另几个被告人坐在那里等待审判);有的被告就坐在旁听席上,等到审他的案件时,才从睡梦中醒来,站在过道上或座位上,接受法庭审判。不仅在法庭席位设置上被告人座位不固定,而且我们接触的一些人员(有的曾经是被告人,有的是为维护被告人利益的人,有的是律师),也都报怨法庭根本不理会被告人的感受和陈述。起初我们认为这种审判活动没有严肃性,但通过接触法官以及律师,我们逐渐感觉到这种方式其实也存在着合理性。即法庭的审判活动只是围绕着全案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这种被证据证明的事实如果被认为是触犯法律的,则再考虑如何处罚引起这个案件的责任人。与我们的观念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是针对被告人的审判活动不同,在加拿大的法庭中,充分体现的是对案件本身的审理活动,而不是针对被告人本人的审判活动。

    可能正是由于这种观念上的不同,使我们两国之间的法庭审判活动有着很大的差别。比如在法庭气氛上,控辩双方没有更多的情感投入,而是平静地理性分析评价证据;在法庭审理中,传唤新的证人到庭、要求延期审理、要求根据庭审情况重新鉴定(由于有严格的法律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严格的证人出庭制度,上述三种情况实践中很少发生),要求法庭休庭片刻,以便充分交换意见或进行控辩交易,辩护人请求法庭允许同被告人私下协商等等一系列问题,都变得非常合理并容易实现。正是在这种理念的驱使下,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法庭的审理活动变得实实在在,而并非流于形式。

    这里还有必要介绍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这种审判活动不再局限于诉讼双方的矛盾纠纷,而是更加注重个案的判决结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加拿大最高法院共有九名法官(目前有三名女性大法官,首席大法官为女性),根据个案情况决定由五、七或九人组成审判庭,在开庭之前,通过公众媒体向全社会告之将要开庭审判的案件。不仅允许媒体广泛参加,而且允许各社会团体充分做好准备参加最高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庭为上述两个方面都固定地设置了座位席)。在诉讼双方限时发言结束后(一般为30分钟),允许所有社会团体在规定的时间内(5分钟)陈述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考虑裁判本案时,应当考虑个案的判决结果对社会各界造成的利弊影响,而且还可以在陈述之后向法庭递交书面报告。通过考察了解,正是由于最高法院的此种审判方式,加拿大全国律师协会充分利用这种审判方式多次积极参与最高法官的审判活动,不仅成功了地保护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依法获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而且有效地保障了执业律师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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