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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品 质 量 法 研 究

来源:赵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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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 品 质 量 法 研 究
                                                      作者:赵岐龙

一、 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和变革
(一) 产品责任法(products  liability  law)的产生
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社会物质极大丰富,产品的数量、种类日益增多,产品的性质更加复杂,产品给社会公众、广大消费者带来的危险和威胁日益增大,这时需要一部规范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的法律来规范市场,在这个背景之下产品责任法应运而生。所以说产品责任法是集商品经济、科技进步和法律完善于一体的产物。在前资本主义社会,农业经济时代主要靠自给自足,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结构比较简单,科技含量较低,对买主而言,对产品的质量的判断仅靠经验就可以了。与之相适应,当时法律确立了买主小心的思想,要求买主在交易的过程中尽到较大程度的注意义务,法律的重心在于保护卖主的利益。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买主与卖主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卖主的实力更加强大。一方面表现为商品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商品的科技含量逐渐增加,买主已经不能通过经验来判断商品的质量了,买主与卖主的产品信息严重不对称,在巨大的商品经营中,买方已沦为弱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凸显出来。这时,法律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原来的买主小心变为了卖主小心,随之产品责任的问题便产生出来。
    产品责任最先起源于英国1842年的文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本案中,原告文特博特姆是一个受雇于驿站(类似出租公司)的马车夫,他在驾驶一辆马车时,因车轮坍塌而受伤,原告遂以马车的制造商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在那个时候英国也受罗马法的影响,赔偿请求权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判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件案子虽然败诉,但它却开了产品责任诉讼的先河,意义非常重大。因为该案的判决确立了产品责任中的“利益有关学说”。这一学说认为,受害人如果要提起诉讼,则双方必须有合同关系。没有合同,就没有责任。法院认为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过失从法律上来说并不是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诉因,因为这些损害不是可预期的,因而无法预防。如果让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合同外的责任,则会使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不利于保护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制造商的利益。
二、 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及变革(1916年麦克佛森诉伊克汽车制造公司)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现代科技、现代产品制造业发展,社会广泛复杂的分工和分配系统的发展,产品质量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在现代社会中,产品从设计到使用消费要经过进料、加工、组装、包装、运输、销售等一系列复杂多变的环节,每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产品质量问题,从而最终导致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现代产品使用也日趋复杂,生产者或销售者如果没有给消费者提供完备的使用说明和必要的告诫,也容易使消费者在产品使用中受损害。随着社会出现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移,以制造者利益为中心转向以消费者利益为中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呼声日趋高涨,产品责任问题成为一个普通性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都开始重视研究和加强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无合同无责任开始向疏忽责任转变,最典型的案件就是1916年美国的麦克佛森诉伊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彻底地推翻了无合同无责任一说。该案原告在驾驶汽车时,一个有缺陷的车轮崩裂致其受伤,他以过失为由把汽车制造商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判词写道:“制造商给予注意的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麦克佛森案结束了对合同关系责任的要求,这一划时代意义的判例使过失侵权责任成为普通法上的正式规范。法院的判决确立了“疏忽说”的理论。所谓疏忽就是“环境认为应当顾及的没有顾及;环境认为应当谨慎的没有谨慎;环境认为应当预见的没有预见到”,或者是“未能做到一个同情达理的人在同样环境中会做的事情。”按照疏忽说理论,受害人不必与被告有合同,但是受害人要证明被告有过失。随着美国疏忽理论的建立,英国也建立了疏忽理论,它是通过1932年著名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加以确立的。原告喝了一瓶由朋友买的啤酒,结果喝出一条腐烂的蜗牛,因受惊吓而患上了严重的肠胃病,要求制造商赔偿损失。该案制造商应就自己的产品尽到注意义务,该义务并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或使用产品的第三人,而是适用于因产品有缺陷而受到损害的一切消费者。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迅猛发展,现代化大生产不断扩大,高科技产品的不断诞生,工业事故、交通事故、矿山事故、公害和商品瑕疵导致的损害不断发生,疏忽责任已经无法充分保护受害者。因为按照疏忽理论,受害者不但要证明被告要有过失,还要证明:(1)在产品的设计或制造中必须有缺陷;(2)上述缺陷必须保持原状直到受害人受害的时候;(3)产品中的缺陷对受害人来说必须是未知的,即必须是受害人经过简单检查仍然不能发现的;(4)受害人的使用应与该产品的用途一致。所以,这种情况下,受害人举证还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就会陷于困境,甚至流浪街头,就会把这些负担推给政府、推向社会,加重国家的负担。而生产者或销售者从商品中赚取了巨额利润却逃避了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于是到了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以后,严格责任应运而生。严格责任最早产生于美国,最早判例是1944年埃斯科勒诉可口可乐制瓶公司,原告是一家餐馆的女招待,她将一瓶可口可乐放进冰箱时,瓶子爆炸了,将她的手划破。她的手严重受伤。原告无法举出具体的疏忽,只是说案件的事实足以表明被告有疏忽。陪审团便根据“严格责任”判定被告应当赔偿,法官在解释该案时称:“在我看来,现在应当承认,如果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知道产品将不经检验就被使用,而这件产品又被证明却有缺陷并会对人身造成损害,那么他就应负绝对责任。”严格责任说推翻了疏忽说,并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用品公司一案中第一次得到全面应用。该案原告的妻子买了一把电力工具,原告在依说明书使用这个电力工具削木头时,一块儿木头从机器中飞出来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把该电器制造商告上法庭,并获胜诉。法庭的判决指出:“当制造者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验就使用,如果该产品被证明有缺陷,并且致人伤害,那么该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这就是产品责任法中著名的“格林曼规则”。这一规则表明产品责任不属于合同担保责任,而是属于侵权行为法中的严格责任的范畴。1965年美国《侵权行为重述》第二部采纳了格林曼规则,并将严格责任应用于一切产品责任诉讼。严格责任不仅适用制造商,而且也适用销售环节;不仅适用于人身伤害,还适用于财产损害。
纵上,产品责任经过了契约责任、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过渡,承担责任方式也从个人承担责任到承担责任的社会化发展。契约责任有利于保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利益,对处于资本主义初期阶段的经济来说,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经济的发展,提高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积极性,这一时期也是资本主义三大原则之一契约自由的具体体现。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带来了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工业事故、产品事故,而且受害者往往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社会广大的消费者。如果再适用契约责任,将会使很多的受害人因无合同得不到救济,这违反社会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监督,所以,疏忽理论取代了契约责任,疏忽理论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使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纳入了保护之列,使产品的制造者在生产时更加尽到勤勉义务,产品的销售者在进货时更加尽到检验的注意义务。但是到了二十世纪末期,各国均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企业的社会责任日益加大,政府大力着手改善社会福祉,加大人民公众利益的保护,国家开始干预经济,合同不再完全自由,所有权不再绝对化。比如格式条款适用受到限制,权利不得滥用,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法律的职责着重平衡利益,尤其是保护弱者的利益。落实到产品责任法上,疏忽理论强加了受害者的举证义务,受害者往往因为缺乏对产品专业性的了解,尤其是高科技产品的结构和使用性能缺乏了解,很难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受害者无力防范危险,而产品的生产者有能力控制、防范危险,所以产品的严格责任得以确立。严格责任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却扩大了加害人的责任范围。加害人往往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也要承担责任,这是否会影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积极性呢?结论是不会的,他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微乎其微的。因为生产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减少风险:一是提高注意义务,提高产品的质量,减少缺陷。二是提高产品的价格,把产品的风险打入产品的成本中。三是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分散给社会。另外国家又建立健全了社会保障制度,使受害人能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严格责任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产品责任立法是否先进的标准。1985年欧共体通过《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要求欧共体成员的产品责任立法必须采取严格责任。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加入WTO组织,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也采纳了严格责任,亦称无过错责任。
三、 产品责任的思想基础
(一) 契约责任
合同自由,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了合同条款,就应该受条款的约束,但是对合同以外的人,就不能负责任,这个损失是无法通过合同来预见的。契约责任追求的是功利主义(急功近利),追求资本迅速化,鼓吹个人主义,反对国家干预。倡导“每个人只承担自己同意的义务”,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二) 疏忽责任
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何人理智健全的人所作的一切,都是自己意志的体现,所以它的过错行为理应是内心疏忽心态的表现,他就应该为此负责任,只要它的过错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就应该负责任,而不论是否有合同关系。
(三)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的概念,大陆法系亦称无过失责任,德国法称为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归纳起来有四点理由:
1、 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
2、 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
3、 获有利益者,应负担责任,系正义的要求。
4、 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①。
四、产品责任的特征
(一) 产品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他有两个特征:一是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未经加工制作的自然物当然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没有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即使致人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如一个人偷了某企业仓库里还未投放销售的电视机,在家看电视时,电视机爆炸致其受伤,厂家是可以拒赔的。比如咱们公司,有人偷拿了还未经检验、未打算进入流通领域的减震器卖给了修理厂,修理厂给他人修车时给他人安装上了,后发生交通事故,生产厂家是不负责任的。
(二) 特征
1、 产品侵权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
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之标志,是产品经过交易、转让等合同行为,由生产者之手转入消费者之手,中间可以经过若干流通环节,即批发、销售、仓储、运输等过程。
2、 产品侵权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缺陷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这个问题涉及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的,是产品违约责任。产品因缺陷而致人身伤害的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的,是产品侵权责任。因此,狭义的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一个特别类型②。
3、 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之性质是物件致人损害之责任,这与国家赔偿责任、雇佣人赔偿责任等相区别。
4、 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论制造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
五、构成产品责任的条件
(一)产品须有缺陷。
《民法通则》称之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称之为“产品有缺陷”。第34条“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侵权责任中的“缺陷”与一般意义上的瑕疵不同,瑕疵的概念大于“缺陷”。 瑕疵一般用于合同违约当中,缺陷用于产品侵权当中。
正确理解“缺陷”在产品侵权法律制度上的含义特别重要。
A. 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
B. 是一种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
C. 判断危险的合理与否有标准,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一般标准就是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是一个善良人(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或称一个理智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标准是指国家或行业对某些产品所制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专门标准。有法定标准适用法定标准,无法定标准适用一般标准。
产品的缺陷一般可分为三种:
A. 设计缺陷,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某厂生产的高压气筒在使用中发生高压气流将气筒拉杆和活塞飞弹出来,而击伤消费者(原告)眼睛,后经鉴定其设计不合高压容器标准。厂家承担赔偿责任。]
B. 制造缺陷,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或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C. 经营缺陷,指制造者对商品之特殊性质及使用方法未为失当之指示、警告或说明,致消费者使用之际遭受损害③。如没有适当的警示说明,运输者、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责任的,也属经营缺陷。
2. 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
人身伤害包括致人一般伤害、伤残、死亡。
财产损害指缺陷产品本身以外的财产的损害。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
3. 须有因果关系。
它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者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产品缺陷是前因,损害事实是后果。
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首先要证明其曾经使用或消费过该缺陷产品,其次要证明其所遭受之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该产品所致。在一些高科技产品侵权个案中,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即发生某种损害,且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而要求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美国法院于1982年对11大药厂可能致人损害,按市场份额说判决支付孕妇致癌连带赔偿金。
六、赔偿关系主体
(一)赔偿的权利主体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包括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包括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不限于使用人),如在饭店吃饭时,啤酒爆炸,将临桌吃饭的人炸伤,那么受伤的人就是赔偿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指财产损害)
(二)赔偿义务主体
 产品责任的直接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
《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属于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人。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各国通例是依照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受害人的主张确定,即“最近原则”,受害人可以起诉生产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按照最有利自己行使权利的要求进行选择④。我国亦同,《产品质量法》第43条给予了受害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不是典型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
    纵上,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外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又是无限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七、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如果生产者还未将产品投入流通领域,那么此时发生的致人损害是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假如,公司的员工在生产减震器时,被减震器击伤,这时候适用的是劳动法。所谓“投入流通”是指抽象意义上的上市、发售,即有客观事实认为生产者已将产品处于依市场结构可以由消费者获得的状态。产品是否投入流通,应以最初生产者投入流通为准,与其后的各流通环节的批发、零售没有关系。因此,如果生产商已经销售给经销商,而经销商由于欠缺注意义务使产品被他人所盗,并且因该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经销商无理由以产品为投入流通领域为名免责,因为生产者以完成将产品交付市场的行为,产品即以投入流通。产品为投入流通,是指产品为脱离生产者的控制之中,或随脱离生产者的控制,但属于生产者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下,生产者才可以主张产品未投入流通而免责。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消费者擅自改变产品性能、用途或者没有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使用而造成损害的。
(三)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这是对开发风险的一种保护,因为在新产品开发过程中,以当时的科学技术是不能发现是否有风险的,如果这种情况仍然对不可预知的事项承担风险,势必会影响科学开发的积极性,阻碍社会的发展。这种抗辩理由实际是产品责任的一大倒退,引起各国的争议,让更不知情的消费者承担风险,似乎更加不合理。有人建议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宜采用这个抗辩理由,发达国家不宜采纳这个抗辩理由。所以我国采纳了这个抗辩理由,但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却拒绝采纳这个抗辩理由。
(四) 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
1、 受害人故意;
2、 受害人明知缺陷存在;
3、 受害人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即常识性的危险
4、 产品的误用
七、产品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区别
(一) 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区别
1、 联系:都是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2、 区别: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同。产品责任是产品缺陷导致损害,一般侵权是人的侵权,是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侵权。归责原则不同,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而一般侵权实行的是过错原则。
(二) 产品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的比较
1、 联系: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的一种形态,是从属关系,都是替代责任。
2、 区别:虽然都是替代责任,但物件替代责任,(建筑物、搁置物)其他往往是为他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国家赔偿、法人侵权、雇主转承责任、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责任)
(三) 产品责任与产品瑕疵担保违约责任的比较
 (一)两种责任的性质不同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等属于一个阶位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着重要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权人主观方面要件的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责任则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它所侵犯的是财产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利;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的,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债权债务关系设立在前,违约行为发生在后,所侵犯的是合同双方的相对权利。责任的根据不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条款来处理;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依照合同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规定来调整。责任的后果和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后果有财产内容与非财产内容二种。它主要是财产责任,也可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如消除危险、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承担责任方式。由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行为人还可能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的,是一种财产责任,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则只要有一方违约,不论是否已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都具有财产内容。

  (二)责任主体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三种:基本主体或直接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这个基本主体在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生产者,也称产品制造者。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主体中居于核心的位置;销售者。销售者一头联结着生产者,另一头联结消费者,因而是产品责任中处于中间地位的人。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次位主体是运输者、仓储者。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有规定,“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产品责任的次位主体所作的确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这种法律拟制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只有在拟制情形出现后才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这种主体与生产者、销售者无合同关系,是《产品质量法》所作的特别规定。据此,产品责任的法律拟制主体就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广告宣传机构,社会名人都可能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法律拟制主体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重大突破,为消费者行使赔偿请求权拓宽了救济的途径。
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权利主体是用户或消费者,即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其他人无权提起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之诉。
(三)举证责任不同
产品责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来免除自己的责任,违约需要守约方证明标的物存在瑕疵。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

  《民通通则》第122条规定:“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它作为一种型的民事责任带有一种鲜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属性,但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又称瑕疵担保责任)本质上是合同责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适用债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以及《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债的规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五)诉讼时效不同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一般情况下为一年,即用户、消费者在产品售出后一年内要求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修理、更换、退货、赔偿。

  (六)诉讼管辖规定不同

  从程序法上的规定来看,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案件分属二种不同的专属管辖范畴,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案件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案件均适用特别地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其所适用的具体规定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实体上,它们也是二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应以不同的案由,分别立案处理。
八、产品侵权责任与产品违约责任的竞合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并不是相排斥的,因同一产品质量纠纷产生的责任可能兼具两种责任性质:即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责任,属于瑕疵履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加害履行。当某一行为既符合违约要件、又符合侵权要件时,则形成民事责任中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竞合。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类似事例,比如:交付的啤酒因啤酒瓶爆炸致买受人受伤等等。

  (一)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

  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

  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

  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一方面,在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受害人不得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因为这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后果,违反公平正义观念,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体现了求偿权的“唯一性”;另一方面,对于受害人由两种请求权中择一行使应当允许,体现了求偿权的“选择性”。例如,某人购买了一辆汽车,在驾驶过程中因刹车失灵翻车,遭受重伤。该人既可以以出卖方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卖方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缺陷致人人身权或其他财产权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
  (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与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竞合的取舍
  通过对以上两种民事责任的区别及其竞合的特征等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有许多不同之处。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同一种不法行为有时具有多重性质,可能同时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上称为“责任的竞合”。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行为,即所谓“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同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又直接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即所谓的“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既可以追究请求相对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追究其侵权责任。但是,由于两种责任的不同,权利人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却可能产生迥异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法定或约定的双重权利义务,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实行由原告自主选择的原则,一般而言,在举证责任方面,若违约方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而侵权责任一般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产品责任由于是特殊侵权,受害人无须证明对方有过错;在责任形式方面,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等而不包括人身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精神损失等),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人身责任而不包括违约金责任。权利人不能就同一产品质量纠纷同时根据两种责任提出诉讼请求,只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请求权人应从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免责条款诸方面综合考虑,以最终确定采取何种诉讼请求。
引注:
①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2001年7月第1版第16页;
②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2005年3月第一版第387页;
③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2005年1月修订版;
④ 杨立新《侵权法论》,2005年10月第2版第4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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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晓东
  • 执业律所:京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101*********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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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服务地区: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远洋.光华国际C座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