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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券 交 易 法 律 关 系 研 究

来源:赵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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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 券 交 易 法 律 关 系 研 究
                            -合同法》、《证券法》颁布后的重新界定
                                                                    孟银芳

 证券交易虽然只是一个以证券为标的的简单买卖行为,但这不同于一般买卖,每一笔证券交易都是由多方主体参加的,涉及到多个主体间的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之间、会员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证券交易所与客户之间、非会员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以及证券公司的委托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等,剖析这些法律关对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以前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不够完善,使得对于证券交易中某些法律关系的界定争议颇多,随着《证券法》和《合同法》的出台,证券交易中的某些关系应当予以重新界定。
     一、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有经纪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之一就是证券经纪业务,即接受客户委托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并收取佣金。当证券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时,对于它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一为代理说;二为居间说;三为行纪说。
    (一)代理说。这种学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即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在客户确定的代理权限内为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我国政策、法律的规定中在用词上多采用“代理”,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所谓证券经营机构“在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活动……”的字样,《证券法》第137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各证券公司的章程及其与客户订立的作为委托协议组成部分的“公司章程”也毫无例外地认为,其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是“代理业务”。基于这样的用词,大多数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代理关系。
    笔者认为,我国有关证券的立法中使用“代理”一词,可以说是受了英美法的影响。英美法系中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中的代理制度是有区别的。在英美法国家,“等同说”是代理制度的基石,即将通过他人所为之行为视为自己所为之行为。英美法所关心的并非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面形式上,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的代理有三种:(1)显名代理。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2)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姓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英美法看来,证券公司所为之行为系不公开本人“末露面主人身份”的代理。大陆法系采用狭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如《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强调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进行活动是代理的主要特征。我国《民法通则》即采大陆法系的代理理念。《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见,我国所指的代理行为只限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而不包括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进行活动的行为类型。
如果用大陆法系的代理概念来框衡我国证券公司受委托买卖证券行为的性质,则其与客户之间不是代理关系;若以英美法系的代理概念来框衡,则他们之间是代理关系。按照我国民事代理制度,如果投资者与证券公司通过委托协议建立的是证券买卖代理关系,则必然形成:其一,证券公司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即投资者的名义从事证券买卖活动;其二,证券买卖的法律后果由投资者直接承受;其三,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不能与被代理人即投资者发生相互间的买卖关系。但事实上,这与实际运行的交易制度并不相符。在现行的委托买卖证券制度下,就法律后果的承担而言,证券交易场所也只以证券公司而不是以投资者本人作为一级清算对象,再由证券公司对客户就证券和资金余额进行二级清算和股票过户,应该说,证券买卖后果的直接承担者首先是证券公司,然后才是客户,在出现客户透支或其他纠纷致证券不能过户的,代垫资金和接受证券的也首先是证券公司。按照民法的规定,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代理人发生交易,但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自营和接受客户委托的行为间就存在着“相互买卖”的可能性,只是无纸化和电算化交易使这种行为不易觉察而已。由此可见,证券委托买卖不是我国民法所认为的代理关系,尽管有关的立法中使用了“代理”一词,但这并不能表明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就是法律上的代理关系。
    (二)行纪说。此种学说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所谓行纪,是指一方当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的行为。把证券公司的活动看作是一种行纪行为,是沿袭大陆法系的观点,即不批露委托人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并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买卖证券。我国以前的立法中没有规定行纪制度,新《合同法》首次规定了行纪合同,才对民法上的行纪制度有了一个简单明确的勾划。行纪不同于代理,体现在:
    1、行为名义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即以委托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利益为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行纪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3、 合同效力不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与代理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或者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会因与被代理人意思相违背而使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除非被代理人予以追认。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行纪合同是否有效、行纪人是否超越了委托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   
4、 风险承担方式不同。代理中第三人的违约风险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不能追究代理人的责任。而在行纪活动中,《合同法》第421条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第三人违约的风险是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的,与委托人没有直接关系。如果是委托人违约,对第三人而言的风险也由行纪人自己先承担,而后再去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5、介入权不同。代理人本身无权介入代理,即不得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否则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行纪人则有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这种情况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可见,在一定前题和条件下,行纪人可以合法介入交易,成为与委托其从事交易的委托人的对方。
6、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不同。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有偿的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被代理人请求报酬。如果被代理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则代理人只能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代理人此时享有的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但在行纪关系中,首先,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都是有偿的,委托人必须向其支付报酬,《合同法》第422条即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合同法》在这一条中又规定:“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纪人此时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性质,这更能保障行纪人报酬的实现。
对照证券交易的实践来看,采用行纪说较为合理。因为从实际操作来看,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符合行纪关系的法理,分析如下:
1、证券公司须为具有经营资格和交易席位的交易所会员,而非一般的法人或社会公众;
2、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即与客户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的主要条款由开户约定、委托章程和委托指令共同构成),这是行纪关系产生的前提;
3、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证券买卖活动,其后果也由自己首先承担;对此,在交易过程中由大户直接报单进场的做法和投资者可直接将委托输入交易系统内均不意味着买卖关系的直接主体是投资者本人;
4、证券公司在以自己的名义通过清算银行与有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机关和登记机关履行清算和登记手续后再与客进行清算和过户(投资者在交割单上签字为履行过户的法定手续);
5、对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持异议的事件,客户只能向其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交易的第三者提出,即便其了解交易对手也仍是如此;
6、证券公司有权按交易所核定标准收取佣金。
从上述行纪关系的法律特征以及实践中客户与证券公司的关系分析来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委托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有关行纪关系的基本要素,即证券公司作为行纪人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证券买卖等业务,收取佣金,由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并间接归于委托人。
(三)居就间说。该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居间是指一方当事人(居间人)为他方(委托人)报告签定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他方(委托人)付给报酬。居间的特征是居间人不能以任何一方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并不是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代理人,也不是为委托人利益而允当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居间制度也是新《合同法》中首先以居间合同的形式作了规定的。
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不仅向客户提供信息,而且还要通过其本身与交易对方订立证券买卖合同来实现客户的目的,这后一种行为使得客户与经纪公司的关系显然不是居间关系。但之所以有人持这种观点,一方面是由于在《合同法》出台之前法律对居间与经纪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就是《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认为“交易所的经纪人就是居间的一种形式。”可见,这种误解是因当时的立法滞后造成的。《合同法》出台后,笔者认为不应该再持这种观点。
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与受委托业务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起着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不仅集中交易方式中有证券公司,而且非集中交易方式中也有证券公司。按照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可经营的证券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以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只限于证券经纪业务。同时身兼双重甚至三重职能(承销、经纪、自营)的综合证券公司不断出现,是当代证券经营机构发展的趋势。那么,探究综合类证券公司所从事的自营业务与受委托业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是客户保护自己的利益、监管机关实现有效监管的依据。
从上述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分析中已经得出结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因此,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的委托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进行自营业务。但自营商一般经历丰富,对市场有深刻的研究,通过预测市场行情的变动趋势,低价购入,高价售出,以赚取差价。他们往往在一般客户大量低价抛售时趁机购入,又在一般客户哄抬抢购时伺机抛出,因此自营证券公司的存在客观上有利于促进证券供求平衡。但由于他们所处的有利地位,其交易活动对整个市场影响很大,有关管理部门一直对其有所限制。
在行纪关系中,证券公司以受托人身份从事证券买卖,但在其是自营商的情况下,他该如何处理这二者之间的关系呢?一般来说,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时,不得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即证券公司不得以自营商的身份将自持有的证券卖给自己以经纪商身份受理的客户,反之也不得以客户的名义买进自己卖出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所谓“不得以自营名义代客买卖”的规定。但这种规定似乎并不确切。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证券商同时接受两人以上委托为种类、数量、价格相同之买进与卖出委托时,仍应分别向本所申报竞价”(第10 条),这样,如果证券公司自营部分与客户之指令为种类、数量、价格相同的买进或卖出委托,且通过证券商申报证券交易所,在交易系统内撮合成交,其可能性是存在的,交易的合法性自然也会得到承认。对此,鉴于证券公司在从事受委托买卖证券业务的过程中具有特殊地位,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应当对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之间关系明确加以规范。
1、对证券自营商的资格要加以限制。鉴于自营商的特殊性,各国对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加强等价或审核管理,其财产除经营其他业务所需外,还应增加一定资本,其业务能力和熟悉相关规则的程度需通过考核确认。没有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自营,也不得通过其他证券商进行证券买卖。我国《证券法》133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第134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禁止证券公司将自营业务帐户借给他人,目的是为了防止证券公司的客户进行证券交易融资,防止操纵市场的行为发生,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证监会在《关于坚决制止股票发行中透支等行为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为客户融资收购股票。
2、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与委托业务必须分离。证券公司以投资为目的进行证券自营的,应当设立子公司依法独立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即使一个证券公司被核准兼营经纪、自营业务的,也不得于同一交易所对同一证券同时受理委托及自营买卖,这是为了防止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同自己发生买卖行为,从而损害委托人利益。没有兼营业务的自营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他人委托买卖证券。证券自营公司未经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授权交易的许可,不得委托证券经纪公司代为买卖证券。
3、经纪业务优于自营业务。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有所谓“在客户委托条件与证券商自营买卖条件相当时,客户委托优先自营交易成交”。这是指在证券交易市场的买卖中,对同一证券,证券公司自营时的申报价格与作委托业务的申报价格如同时发生,且其价格相同,则证券经纪买卖优先于证券自营买卖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是:对同一证券,自营商的申报价格与经纪商的申报价格同时发且价格相同时,经纪商代客户买卖应优先成交。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则是:自营商出价如与场外顾客通过经纪人出价相同时,即使前者叫价较早、或订单较大,仍以后者优先。这体现了充分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精神。
三、会员证券公司、非会员证券公司及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券交易所有两种组织形式,即会员制和公司制。会员制是指证券交易所以会员交纳会费的方式设立,成为非营利的特殊法人。中国证监会曾发出通知,要求所有交易所一律改为会员制。《证券法》第98条明确地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规定为实行会员制的交易所。这样,只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才能在交易所交易,从而把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分为会员证券公司和非会员证券公司。在交易所的会员中,根据申请者的资信情况和席位种类的差别,存在着交易权限不等的各类成员,一般正式会员可以做该交易所内的任何证券交易。非会员证券公司是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交易,非会员证券公司只能委托会员证券公司在交易所内交易。这样,客户委托证券公司代其进行证券买卖时,可因其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有无会员资格而出现两种不向的情况,产生两种不同的关系,一种是委托有全员资格的证券公司,由其直接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另一种情况是,客户委托非会员证券公司代其进行证券交易,非会员证券公司再委托会员证券公司在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买卖,这样客户和会员证券公司就是一种间接的关系,于是便出现了二级、三级证券公司之说。那么,客户、会员证券公司、非会员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成了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关键。
(一)客户与非会员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客户委托非会员证券公司代其进行证券交易时,因其与非会员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委托关系,因此,客户与其所委托的非会员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同于上述的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他们之间是一种行纪关系。对此问题已有具体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非会员证券公司与会员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大陆法系的理念,证券公司与委托其进行证券买卖的客户之间都是行纪关系。这里的客户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个人,而且指企业法人以及不能进入交易所交易的非证券公司。因此,非会员证券公司与其委托的会员证券公司之间仍然是行纪关系,在证券交易实践中,非会员证券公司委托会员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时,仍然是以其自身名义而非以委托其从事证券交易的客户的名义。非会员证券公司管理自己的帐户,而会员证券公司只对委托其从事证券交易的非会员的证券公司的总帐户进行管理,在此种情况下,非会员证券公司实际上是会员证券公司的客户,会员证券公司将非会员证券公司的帐户与自己其他客户帐户一样进行管理。非会员证券公司委托会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时,也要和其他该会员证券公司的会员一样,在该公司开立帐户,与该公司签订《顾客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并交纳足额保证金。从会员证券公司的角度看,非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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