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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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商场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来源:吕琦律师
发布时间:200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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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法律有关民事代理的规定,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周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吕琦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询问了相关事实、研究了本案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更加明确的了解和清晰的认识,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对原告在其营业场所撞伤致残承担全部责任。

事件发生经过已在起诉状中叙明,在此不赘。被告声称其在试营业的(2007年2月21日)当天已在将原告撞伤的玻璃上贴有警示标志并且玻璃墙前摆放有花盆,而当时的现场的真实情况与被告的陈述并不相符。我们可以分析,如果被告在玻璃墙前摆有花盆,那么原告作为一个双目健全的人就不可能撞上玻璃墙,假设当时现场真如被告所说的玻璃墙前摆放有花盆的话,根据合理的逻辑推理,原告在行进之中如遇前方有障碍物的话,其必然会出于保护自身的本能会绕开花盆,而不会与被告营业场所的玻璃墙发生如此剧烈的撞击,以至于自己受伤致残。现场目击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在原告被撞伤后,自己看到“玻璃上特别干净,没有任何标示,地上也很干净”“我们从医院看病回来后,我和原告又到现场去看了一下,原告被撞的玻璃上留下了很清楚的人的额头、鼻子、嘴的痕迹”。这充分的说明原告当时与玻璃撞击时,身体和玻璃接触的角度应该是垂直的。可是让我们来依照被告的说法来进行推理,假如被告确实在玻璃墙前摆放有花盆的话,那么只会出现两种可能⒈原告是被花盆绊倒,身体前倾,撞击到玻璃上,可是这无法与原告撞击玻璃后其在上面留下的印记吻合,因为我们知道人要是身体前倾,那么出于下意识的自我保护,就会伸出手臂来支撑,那么原告就不可能被撞击得如此猛烈,以至于头面部部两处骨折(鼻骨骨折,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脸部更不会和玻璃形成平面接触,在玻璃上形成“人的额头、鼻子、嘴的痕迹”。⒉原告在前进中发现了摆在前方的花盆,快速绕开花盆,撞上玻璃墙,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常识,因为一个稍具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任何一个商场都不会在顾客进出的大门前去摆放花盆,以阻碍顾客的进出。根据以上逻辑推理这两种可能都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原告声称自己在玻璃前摆有花盆,如被告尽了合理谨慎的安保义务,在玻璃墙上贴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在其前摆有花盆,原告作为一个主观上善意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可能与玻璃墙相撞,除非原告主观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错,但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所以被告所说事发现场的情况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科学的逻辑判断,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谎言!

真实的情况是,原告在被告商场门口撞伤后,被告这才发现自己在管理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了避免其他人在此处再次被撞伤,急忙将别处的花盆摆放到将原告撞伤的玻璃墙前。被告声称自己有事发现场商场门口的照片,这些照片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在玻璃墙前摆放了花盆,可是连被告都承认,这些照片是在事发4天后他们补拍的,也就是说被告的照片只能反映事发四天后商场门口的摆放的设施的原貌场景,可是这又怎么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的场景呢?在4天的时间里原告完全可以重新布置现场,然后进行场景拍照。

被告在试营业期间,一味追求商业利润,匆忙开业,而其商场大门的两侧为落地的玻璃里墙体,大门设计为中间凸出两侧凹进,大门左右两边各有两颗直径为一米高通顶的高大廊柱,原告在当天进入被告商场大门时,西边巨大的廊柱刚好挡住了原告的视线,让原告无法看到进出商场大门,而此时原告正面直视的玻璃墙又擦得非常洁净,且上面未贴有任何警示标示,前方的地面没有设置任何障碍,玻璃墙又直对商场内部的通向二楼的行人电梯,原告这才将此处认为是进出的大门,快步走进,导致被玻璃撞伤。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者,其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那么它就有义务有责任为进入其场地的顾客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购物场所,这是一个经营者所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传统的罗马法理论认为“谁收益谁承担风险”,正是被告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这才导致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撞伤致残,身心和经济上都受到巨大伤害。况且,事发后的一段时间内,被告也积极送原告到医院去看病就医,并且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被告已经用行为默示承认自己对原告在其营业场所受伤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在其营业场所撞伤致残承担全部责任。

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人赔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原告在正规医疗机构就医,开有合法医疗费,门诊费缴费票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人赔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属于自由职业者,受伤后一直进行治疗养病,直至2008年3月25日(鉴定机构定残之日)。原告现无法举证其前三年平均收入,望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确认其误工损失,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住院期间,因医嘱要求其绝对卧床休息,住院期间大小便都不能里闯,其间由其妹妹和姐姐两人轮班护理,出院后门诊病历上注明要求其在家继续绝对卧床休息,所以出院后在家由其姐姐进行护理。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两人误工损失费用。

    《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交通费支出。

   《人赔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6天,被告应当赔偿其住院伙食支出。

   《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出院后门诊病历上注明要求其加强营养,被告应当赔偿其营养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

三、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2007年2月22日,一个让原告不能忘记的日子,从那天以后,原告原本安静、幸福祥和的生活被彻底打破了,原告健康的身体变得残缺,原本充满光明和希望的生活从此布满阴霾。原告为了活命不得放弃自己热爱的事业整天去住院看病。一个人孤苦的躺在病床上生活不能自理,忍受着吃饭、大小便都要躺在床上都的需要他人帮助下才能解决的痛苦和尴尬,。九级伤残,面部2处骨折,对一个未婚爱美的女子来说又是多么的痛苦和残酷,其今后择偶工作都会受到严重影响。而且“脑脊液鼻漏”随时可能诱发的并发症无时不在威胁着原告的生命,而这一切都和被告的重大过错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重大过错给原告带来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和肉体上的伤害,精神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创伤,我们认为被告无论于法于情都应该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在其营业场所撞伤致残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被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充分重视。


                                                                                                           谢谢

                                                                                                       代理人:吕琦

                                                                                                        2008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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