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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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降低盗窃金额律师辩护词

来源:谢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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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任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本案被告人任某,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证据主要是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XXX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但是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如下:
1、鉴定结论没有价格鉴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五)规定,“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被盗物品中的大金湖岩茶、花花公子牌男式手抓包都没有实物。这样,就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该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即应当二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法律规定“‘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或(或者)‘提供的有效凭证’”的话,则二者为选择项目,具备其中任何一项就可以作出鉴定。而“有效凭证(如发票、信誉卡、《鉴定证书》、《产地证明书》等)”对于物品的均有明确记载,是确定价值的重要因素。所以本案中的涉案物品没有有效凭证作为依据,鉴定结论显然不客观。
本案中茶叶、手抓包不能依据失主的陈述来确定,被害人(失主)对上述丢失物品的几次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无法相印证。
(1)被害人对于茶叶、男式手抓包陈述前后不一致,在物品丢失当日所作的陈述称,“发现放在后备箱一个小皮包、2个木盒的大金湖岩茶不见了”。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却陈述 “我车内被盗的物品有……大金湖岩茶三盒…花花公子牌男式手抓包一个……”显然被害人前后两次的陈述均不一致,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应以第一次陈述的茶叶盒数2盒为准。
(2)被害人陈述自己被盗的是大金湖岩茶,鉴定结论中却显示的是湖上岩茶,二者是否属于同一品种,鉴定机构无法证实。并且按照被害人的陈述,大金湖岩茶是从“湖上岩茶”店买的,证实该茶并不是从正规茶厂出厂,存在茶店从茶场收购、分别包装出售的可能性。价格显然不能按照茶店出售价格认定。
(3)手抓包的价格要以被盗的手抓包的品种、规格、货号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在没有实物和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如何鉴定?且在没有国家统一定价的前提下,同一物品在不同地点、不同场所的售价也不相同,被害人声称自己的手抓包是在三明百货购买,但鉴定机构认定价格是依据却是XX专卖店开具的收据,且收据上也没有手抓包的品牌和型号,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
(4)结论书在价格核定方面,内容不规范。众所周知,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作为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其内容也应严谨而无懈可击。但是在该份结论书中,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核定过于简单,对物品核定时没有物品的购买时间、购买地点,也没有可以参照的同类物品。而鉴定结论在对这些必要情节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只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价格做出价格结论,显然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做为认定盗窃案件数额的有效证据。
以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的依据。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一再表示愿意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由于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公安机关因此出具了说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3、被告人在校期间,是优秀生,表现较好。此前并无前科,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三、关于本案主、从犯问题。
根据几个被告人当庭供述,他们在实施盗窃前是共同商量、共同实施的,那么意味着他们的作用是相当的,没有主、从犯之分。对于这一观点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依据不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很深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依法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谢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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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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