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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喝酒后出交通事故,同车人连带担责案代理词

来源:谢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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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代理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10年X月X日3:30分,被告一无证驾驶闽GD7XXX号小型汽车沿梅列区新市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于麒麟山环岛后,在环岛内逆向往城关方向行驶,与黄XX驾驶的闽GOMXXX二轮摩托车相遇,致黄XX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XX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明知自己无证,也明知事发路段正在施工,应该要绕行,但却故意违规驾驶,在看到相对方向来车时,明知有发生事故的可能,却轻信可以避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最终撞上闽GOMXXX二轮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一对事故的发生是明知和放任的,其主观恶性较之一般交通事故更大,应加重被告一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尽到慎重审核的义务,在没有确认被告一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就草率将所属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一驾驶,放任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一驾驶车辆上路,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推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三、四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与死者黄XX系朋友,事发前在一起在陈XX家喝酒,原本是被告三驾驶摩托车从莘口往三明市区行驶,被告三明知黄XX已经喝醉了,非但没有阻止其开车,反而在三元区海关路段同意超过核载人数的规定,又搭乘一人,并且让已喝醉且没有驾驶证的黄XX驾驶车辆,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四做为闽GOMXX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尽到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将车辆交给已喝酒的被告三使用,放任被告三酒后驾车,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五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交强险做为一种公益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而不以被保车辆负全责为前提。其次,交强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赔条款,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五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最后,在本案中被告三只是受了轻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分项赔偿的,被告三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享有保险请求权,与原告的主张并未发生冲突和竞合。
    五、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黄XX身份证虽然显示的住址是三元区莘口镇XX村XX号,但现实中,身份证的住址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地,二原告早于2003年购买了三元区莘口镇XX幢XX室,并携子女于同年入住,至起诉时已在该房内居过了约7年时间。证人的证言也证实黄XX生前就已在三元区莘口镇XX幢XX室居住多年。死者黄XX事发时仅19周岁,刚刚步入社会,还没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应当以其住所地,做为认定其经查该房处于三明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三明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六、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交通肇事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也不仅仅是起诉被告一,本案是由于被告一、二、三、四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黄XX死亡的后果,被告二、三、四并非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因此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黄XX英年早逝,二位原告白发人送黑发人,痛失爱子,给二原告的精神带来的严重的打击,五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以安抚二原告心灵所受的创伤。
    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做出正确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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