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红律师

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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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三明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两驾校管理不善,出交通事故连带担责

来源:谢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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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福建省三明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代理人通过庭前对事实的了解及参加刚才的法庭审理活动,对本案事实有了一个清楚直观的了解。在发表代理意见之前,我们谨向在本案事件中的受害人表示慰问!也请对代理人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给予理解。现代理人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故系被告二与学员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二的职务行为,即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四(即明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由被告四承担赔偿责任。
三明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学员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培训合同》第3条:“在培训期间,学员必须认真填写训练日志,按教学大纲完成训练学习。”,第4条:“严禁酒后驾车、酒后训练、夜间训练,实操训练时,必须在教练员在工作位上指导,学员不准单独驾车。”即学员在与被告四订立《培训合同》时,即已明知应按训练日志完成培训,且严禁夜间训练。而被告二2009年1月1日即挂靠在被告四处担任实操教员,对于学员都知道的培训规定,作为一名已任职数月的教练员,不可能不知道关于培训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是一项系统的培训课程,需循序渐进,由易及难,《C1、C2驾驶员培训教学日志》记载11月12日的教学项目是“1、场内道路驾驶”,即当天没有安排上路驾驶的课程,更没有安排“夜间驾驶”的课程。事故系2009年11月XX日19时XX分发生,事发时已是夜间,被告四根本没有安排学员进行夜间训练,是学员与被告二相约私自练车,正因为被告四没有安排夜间训练,所以被告四没有提供教练用车给被告二和学员使用,至于被告二为何使用了被告一的闽G0XXX学车,被告四无从知晓,但可以肯定的是,这是被告二及学员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四无关。被告四作为培训机构无法(事实上也不可能)对教练员和学员在训练课程安排之外的行为进行控制。
职务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进行,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二与学员学员私自练车的行为,没有为被告四带来任何利益,相反还是为被告二所禁止的,该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学员与被告二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四无关,被告四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一是闽G0XXX学车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众所周知,学员用车与普通车辆不同,是专用于学员培训的车辆,闽G0XXX车辆能为被告一带来收益,即被告一能从中获利,虽然不知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有何种利益关系,但即使此次用车被告一未从中获利,被告一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疏于对该教练车的管理,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二作为被告四的教练员违反被告四的规定,在教学安排课程之外,为学员开小灶进行培训,系一种个人行为,虽然无法得知被告二是否与被告一之间是否有某种利益关系,也无法得知被告二是否从学员学员处获得了额外的利益(该利益可能是金钱利益,也可能是私人交情),但从前述可知,被告二当日指导学员学员的练车的行为,是被告四课程安排之外的行为,即被告二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二承担责任;再次,被告三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但本案有特殊之处,本案并非发生在常规教学过程中,因此被告四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二与陈家亿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不能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被告二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假设《汽车转让协议》是真实存在的,该协议系2008年12月31日张XX与被告二签订,但张XX并非闽G0XXX学车的所有人,张XX本身不具备转让车辆的主体资格;再次,被告一主张是由于被告二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在张XX与被告二签订协议后,没有及时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2009年8月4日被告一却仍以其名义继续为闽G0XXX学车办理交强险理赔手续,被告一的行为恰恰证明闽G0XXX学车就是其所有;最后,无论闽G0XXX车实际的所有人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法律规定机动车的转让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发生对外对抗效力,因此闽G0XXX车仍应为被告一所人。被告一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四、被告二与被告四之间是挂靠关系,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1月1日被告二与被告四签订的《聘用教练员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对乙方收取管理费后实行挂靠制”,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协助解决处理但不承担事故费用”。 《2008年福建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7条也规定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二承担责任,被告四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进行调整。
原告诉请的项目高于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法进行调整。对于其中的精神损害,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系醉酒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因此,请求法庭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适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综上,本案与被告四无关,不应由被告四承担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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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谢红
  • 执业律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50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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