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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辩护词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6-03-28 浏览量:0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接受甘某及家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甘某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且予以采纳: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涉嫌运输毒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不合法,应予以排除。

201529日上午公安机关现场抓捕被告人甘某,并在现场查收毒品1985.826克,而公安局在2015212日才对甘某进行刑事拘留,根据被告人供述,这三天是在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里接受讯问,故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不合法,其在29日至12日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

二、  被告人甘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是事中加入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被告人甘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在事后知道旅行包里有毒品的条件下,在被告人游某这个朋友面前讲义气,不得已而为之,所以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甘某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马仔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纪要》同时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被告甘某应结合本案事实给予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甘某系初犯,根据案卷材料显示,甘某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

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直至在今天法庭审理中,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是好的,且真诚悔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

被告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其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行为本身具有从属性、辅助性,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意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见于此,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原则,本着治病救人精神,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酌定从轻。
     四、本案被告人甘某认罪态度好,深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根据卷宗材料显示,甘某在被查获抓捕过程中没有任何逃跑或抗拒的行为,并且其在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认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这充分表明被告人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过去决裂重新做人。《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五、被告人甘某最后一次所运输的毒品虽有一定的数量,但及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控制,并未扩散到社会上,并未对社会和个人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量刑时,要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只有这样,才能更加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我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于本案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唯数量论。

六、本案被告人甘某最后一次运输毒品应认定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

本案检察院认为甘某在参与最后一次运输毒品时,刚接触毒品即被公安民警档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此处明确是减少,而不是从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甘某受人引诱和指使参与本案犯罪行为,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确属受蛊惑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谨慎、全面地对本案被告人的以上事实情节进行认定。从教育挽救的方针出发,从有利于社会、有利于被告人改造的角度出发,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甘某减轻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克虎

0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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