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端利律师

宋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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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东-济南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婚姻彩礼返还问题探讨

来源:宋端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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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古以来就把“订婚”当成结婚的必经程序,时至今日,仍广为流行,而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礼俗,今天即使有少部分人结婚前没有订婚的程序,但婚前男方给女方送彩礼的习俗仍然盛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
一、彩礼的性质
(一)彩礼的渊源
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
上述我国历史上的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而且有相应的刑罚制度予以保障。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破除封建礼教,禁止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
(二)彩礼性质的认定
所谓彩礼就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以结婚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或对方亲属的钱或物。一般来说,是男方家庭(父母)给予女方家庭(父母)彩礼。
1、 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予行为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上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所以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把传统的送彩礼视为特殊的赠予行为。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2、赠送彩礼的意思表示不一定真实,有时是基于对方的索要或迫于传统习惯的压力。
2、 彩礼的构成要件
据以上观点,我们基本可以得出彩礼法律上的构成要件:1、一方有赠送彩礼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有接受彩礼的意思表示;2、有赠送彩礼的客观事实;3、赠送彩礼是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
3、 彩礼的社会功能
从建国以来,我国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也不提倡结婚以给付财力为前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说:“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关于处理彩礼纠纷的相关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那么为什么当今社会,给付彩礼的问题依然这么普遍呢?除了我国长久的传统民俗,其还有一定的社会功能:
第一,彩礼可能是男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物质基础。结婚的当事人尤其是初婚的当事人一般年龄比较年轻,参加工作不久,经济基础较差,尤其是在农村,婚姻当事人经济基础差的特点尤为明显。婚后男女双方将要独立共同生活,需要添置家具家电及相应生活用品,彩礼便可以用于购置上述生活物品,为婚后生活的稳定奠定相应的物质基础。
第二,表达男方的诚意。一般来说,男方娶,女方嫁,婚后女方就要到男方家生活,而且按照民间习俗,如男方解除婚约,彩礼通常不予返还,而女方解除婚约,彩礼要如数返还。作为婚姻大事,男方需要一定的财产担保来表示自己的诚意。
第三,有利于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的重视。结婚非儿戏,男方一般在结婚时付出了彩礼,能让缔结婚姻的男方当事人引起对婚姻的重视,增加对家庭的责任感,而对于相对弱势的女性来说,这种担保也是很必要的。
二、请求返还财力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
很多人认为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予,这里所说的条件即是缔结婚姻。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附条件的赠予中的条件应该是合法的,而把缔结婚姻作为赠送彩礼的条件显然是违背婚姻自由的要求。笔者认为,彩礼作为一种赠与,不同于传统理论角度划分的赠予形式,而是一种特殊的赠予,且称为附目的的赠予比较合适,即赠送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当男女双方没有结婚或婚后双方离婚即为目的没有实现,这时彩礼就应当返还,只是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条件更为严格。由此,当目的不能实现,给付彩礼方按照法律规定就有了要求返还彩礼的依据,而对于收受彩礼方此时占有彩礼便没有了合法根据,便构成了民法理论中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时,给付彩礼方得请求返还,收受彩礼方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
现实生活中,有的彩礼是由于对方的索取而并不是自愿给予的,这种情况显然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真实”的构成要件,则这中情况可以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而要求返还彩礼。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18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1989年)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三、返还彩礼在实践中的应用及探讨
(一)彩礼的范围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要解决彩礼的范围。笔者认为,以下财产不属于彩礼的范围:1、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和婚后因表达爱情、取悦对方而互赠的礼物。2、赠送彩礼后的共同花费,如用于置办酒席、送礼、日常生活开销等,这些消费都已经成为事实,没有可以分割的内容。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按照民间习俗,一方在接受彩礼后会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购买男女双方共同使用的家具家电,对于这些物品应当区别对待。这些物品,可以分割,应该认定为彩礼的范围,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可以折价归一方所有。
(二)要求返还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可见,请求返还彩礼的主体应该为当事人。那么由此,请求返还彩礼诉讼中的被告也应当是当事人。对于已经缔结婚姻的,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原被告自然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过对于已经给付彩礼但缔结婚姻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笔者认为,在此,对“当事人”应该做扩张解释,即当事人也应该包括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因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婚姻大都是由父母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也多为父母,且彩礼也经常是家庭共有财产。很多都是一方父母送彩礼,另一方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通常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是为缔结婚姻男女双方的父母。
(三) 对于要求返还彩礼条件之“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的认定
对于此处生活困难的认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认定应当严格适用,应该从以下方面把握“生活困难”: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自然是生活困难,而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各地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除了个别老年人婚姻外,一般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比较年轻,一般不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笔者认为此处生活困难应指造成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如果给付方本身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付出了较重的彩礼,显然生活会极其困难,那么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就完全应该支持了。
2、其他生活困难证明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国家有严格的规定,有些家庭虽然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生活却很困难。在要求返还彩礼诉讼中,认定生活困难还应该从以下方面把握:①有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乡或镇政府)、县(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②造成足以使生活困难的其他事实,如造成辍学、发生重大疾病和意外等等。
(四)返还彩礼多少的认定
1、一般来说,要求返还彩礼时离给付彩礼的时间较长,这一段时间内,彩礼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笔者认为,这部分彩礼应不予返还。
2、如因为一方的过错,如一方有赌博、吸毒恶习,或有虐待、家庭暴力行为,或一方有第三者,则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时予以适当考虑。不过如果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对此提出赔偿请求且法院予以支持的,应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不予考虑。
3、《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旨在保护弱势群体。而在解释(二)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应该根据给付彩礼数额和被救济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决定返还多少和帮助多少,且在被救济方另行结婚后停止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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