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华律师

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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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深圳

擅长:

送货单\\

来源:王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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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梁*(无法人资格的某塑料厂业主)与阳东县**食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曾口头约定由梁**按要求为阳东县**食品有限公司供应瓶装饮料封口盖。由梁**(供方)负责送货,阳东县**有限公司指派专人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依据送货单结算。至2004年底,梁**多次送货,阳东**有限公司也指派专人验收签字,但均未结算,后因货款引发纠纷,梁**遂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阳东县**有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属口头购销合同关系,梁**提供的产品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且其主动上门联系业务,并亲自送货上门,双方只是依据送货单结算罢了。送货单由梁**方提供,属格式单据,供货单中“发生纠纷,由供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内容无效,受诉法院无权管辖。
  二、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也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送货单”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结算的依据,也是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但毕竟不等同于合同本身。达成协议管辖主体应是合同当事人,在形式上采书面方式。本案合同一方主体资格是法人,其验收货物的员工的签名的效力仅及于授权范围内的行为,除此以外,若无其他情形,则不能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为该送货单中写有“如发生纠纷,交由供应方法院管辖”的印刷体字样,就认为当事人在协议管辖这一点上达成了共识。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本案“送货单”中清楚标明产品货号、规格、颜色甚至花纹、字样等,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的产品具有特定的要求,供应方梁锦标正是按照接受方华天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运送并交付产品的,至于该产品其他人能否使用、有无国家标准均不能排除本案当事人对产品的特殊要求;供应方梁锦标是否为其他人生产、销售产品,主动上门联系业务或采送货方式交付等是其经营行为问题,亦无法改变合同的性质;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较为适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法院最终裁判受诉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三、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供货单中“发生纠纷,由供应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双方虽无严格书面文本合同,但有供方提供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可以视为书面合同的另一种形式。在送货单中注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 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字样,且需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了,应推定其知道该条款存在,接收货物方未提出异议,宜认定当事人之间选择了协议管辖法院,该法院据此 取得案件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无书面合同形式,送货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有效证据之一,但不是合同本身,法律规定关于协议选择管辖的条款为在书面合同中明确。不能因为送货单作为合同存在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由需方员工签字了,就推定其知道“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存在,从而简单认为合同当事人接受了该条款,还应与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联系起来考虑。本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基于合同纠纷的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诉讼双方无书面合同,但在供方提供的格式送货单上注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供方所在地法院能否据此取得管辖权存在不同理解。
  大多数观点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等方面来看,理由如下:
  (一) 从法律条文本身分析,《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有效形式和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的禁止性规定。可见是否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按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纠纷可适用协议管辖,这是协议管辖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协议管辖条款通常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这是协议管辖的一般表现形式。再次,协议管辖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选择,也就是说协议管辖法院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当然,不同类型的合同,具体情况各异,其履行地也有所不同,这需要我们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确定。最后,协议管辖不能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是协议管辖必须遵守的禁止性规定。
  (二) 从司法实践来看,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协议管辖法院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比较容易掌握,通常不会产生歧异。但是,如何认定协议管辖的书面形式,则存在不同的理解。如:实践中常有供方的格式送货单上注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我们能否认定这种协议管辖的书面形式?该条款的效力如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撰写的《审查立案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9条认为:“诉讼双方虽无书面合同文本,但有供方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可以看成是一书面合同。如送货单上注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需方对该送货单予以确认的,可认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法院(供方为原告时)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供方为被告时)管辖,供方所在地法院据此取得案件管辖权。当然,如果需方对该送货单不予确认的,则不能据此以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表面上看,送货单写有“如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接收方通常会在该送货单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知道协议管辖条款存在,应确认该管辖条款的效力。看来持这种观点的人不在少数。真的这么简单吗?
  大多数观点认为,对于“送货单”中这一条款的认定必须结合案情加以考虑。如果送货单的签字、盖章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持上述观点并无不妥;但是如果在送货单中签字、盖章的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则要结合签字、盖章人与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加以考虑。具体而言,如果签字、盖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一个员工,就应当考虑该员工的身份问题,对于法人而言,该员工是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能代表法人机关为意思表示的人或有明确授权甚或可构成表见代理情形的人,则可以认定送货单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果该签字的员工不具有上述资格,则不能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对于不是自然人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主体的合同当事人,其员工的签字、盖章等同样要考虑该员工的身份问题。也就是说,协议管辖条款的涉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资格达成协议管辖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 人,非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不能代替合同当事人签订协议管辖条款,决不能简单的将合同当事人与其主体资格割裂开来,机械的认定送货单上有签字、盖章就确认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三) 从立法本意来探讨。进入诉讼程序首先遇到的问题之一就是“管辖”。管辖是确定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是当事人在发生民事权益争议后到哪一级的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寻求司法保护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指定管辖。 其中,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以协议方式约定将发生的争议提交选择法院解决的形式。如前文所述,我国法律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在合同纠纷中,明确规定了协议管辖成立、生效的要件。法律这样规定的本意是什么?
  诉讼是一件极为严肃的事情,它不仅直接关系当事人私权利的保护,而且涉及到国家公权利的运作,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保障社会生活的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什么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管辖而其他纠纷则不适用呢?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说明只要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均为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互相吻合,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的效力始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这一本质特征要求合同当事人为自由意思表示时须谨慎行事,对于将来可能因合同发生的纠纷,法律赋予合 同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甚至包括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受诉法院的选择,充分体现了法治社会中人(主体)的“自由”。对于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法律不要求行为主体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然不存在协议管辖的土壤。可见,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是合同的本质所决定的。
  协议管辖作为受诉法院取得管辖的依据之一,必须明确,否则,受诉法院的裁判将成为无本之木。因此,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条款应当清晰、无歧异,并以确定的方式固定下来,这种方式的最佳选择就是书面形式。那么,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必须在书面合同中体现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可见,协议管辖条款的表现形式是“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这说明法律强调协议管辖以书面形式体现,而非一定要有书面合同才允许协议管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就管辖问题另行达成协议。这就为无书面合同,但实际存在并经合同当事人认可的协议管辖条款,成为受诉法院管辖依据提供了生存空间。也最大限度的体现了法律尊重“人”(合同主体)意思表示的自由,这正是法的人文精神所在。
  在无书面合同,但供方的送货单中写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情况下,需方验收货物的员工签字,通常意义上表明需方对货物的接收甚至接受。对于管辖条款,应由合同当事人协议,供方在送货单中提出的,可视为供方就管辖问题提出的要约,需方对此无法定的答复义务。尽管需方验收货物员工的签字可以推定需方事后知道,也仅产生传达的效力,需方不作为的沉默方式不表示其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当然,货物验收人的签字能否代表需方在管辖问题上的意思表示,还要考虑该需方的主体资格和验收货物签字人的身份情况。总之,在处理协议管辖问题上,不能简单的看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无书面合同,或在书面合同是否约定,还要结合案情考虑有无其他方式的书面表现形式,来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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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振华
  • 执业律所: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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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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