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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内的女职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可否要求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

来源:王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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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期”内的女职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可否要求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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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劳动合法第四十二、四十五条之相关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即续延至婴儿一周时止。

在三期内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法定情形,“三期”内的女职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的,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至“三期”期满?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如果“三期”内的女职工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的,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三期工资,不予支持。”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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