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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担保责任

来源:施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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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专用章的担保责任

 

                   一起借款案件的评析

                                       /文   施周

【案情介绍】

2009年年初,罗先生与A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罗先生承包A建筑公司承接的一项目工程,罗先生为该项目的承包人。3个月后,罗先生又与其好友王先生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罗先生、王先生两人合作共同承包A建筑公司的项目工程,其中王先生出资150万元,该款项由王先生支付给罗先生。一年多后,罗先生、王先生发生纠纷,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王先生退出合作关系,罗先生退还王先生150万元款项,协议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时间。同日,应王先生要求,罗先生又出具借款协议1份交由王先生持有,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为王先生,借款人为罗先生,协议言明因罗先生承包的A建筑公司的某某工程项目资金所需,罗先生向王先生借款150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的位置加盖了了A建筑

公司某某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此后,王先生以罗先生未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为由,将罗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罗先生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同时要求A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接到法院的传票后,A建筑公司觉得自己很无辜,工程是自己承包给罗先生,一直是跟罗先生联系的,至于罗先生与王先生的合作情况自己根本不清楚,也没有收到王先生支付的150万元的款项,至于罗先生出具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工程项目专用章一事更是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律师作为A公司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此案。

【案情分析】

建筑工程因其涉及的面比较广,比较容易发生纠纷,本案涉及的情况比较特殊,是项目负责人对外负债,私自加盖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担保,这样的债务,建筑公司是否要担保责任?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也是建筑公司比较头痛的案件,在目前的建筑行业,有相当一部分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与建筑公司之间是比较松散的承包或挂靠关系,建筑公司一般只收取管理费,负责一部分财务工作,其他日常工作都是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负责,工程项目专用章一般都是由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在控制使用,建筑公司根本就无暇或者没有能力掌控印章的使用情况。如果任意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公司即要承担责任,那对于建筑公司而言,其风险是相当大的。

就本案而言,本律师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法律关系分析。

王先生是以民间借贷之诉要求罗先生偿还借款,并且要求A公司

承担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王先生明确,借款协议上的150万款项与双方合作包工程协议上的150万元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很显然,从整个事情脉络来看,王先生当初支付150万元给罗先生,其意是为了合作包工程,而非出借款项,而且在双方合作期间,该款项的性质也并未发生变化或转化。双方发生纠纷时,王先生退出,双方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其时双方仍明确是合作包工程的投入款,而非借款,只不过,王先生因担心罗先生的偿还能力,而要求王先生出具借款协议,并且要求加盖A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的印章,以意图使A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可以明确的是,双方行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作承包工程,而非借款,既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借款的款项交付,仅有一份没有真实内容的借款协议而已,很显然这样的借款协议是并不真实的。

对于这样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仍然要回到基础法律关系,即工程的合作关系,其依据应为双方合作包工程的协议及相应的退伙协议,而非借款协议。而A建筑关系对王先生、罗先生的合作关系以及王先生支付的150万元并不知情,而且A建筑公司本身也未收到王先生支付的任何款项,A建筑公司对这笔合作协议的履行也未提供担保, 所以从基础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A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2.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职能。

工程项目专用章一般为某一特定工程日常管理之需而刻制的印

章,其功能为非经济类用章,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所以就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职能来说,其不具有担保之职能,所以从工程项目专用章的职能来说,A建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3.罗先生的行为性质,是不是职务行为,如果不是职务行为,

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罗先生与A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其并非A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有两个重要的条件,一是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二是第三人必须为善意第三人。就本案而言,王先生与罗先生是合作包工程的关系,其身份特殊,其知道罗先生仅仅为A公司的项目承包人,而非A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并不代表A公司的意志,不具备“第三人相信物权人有代理权”这个条件,而且王先生在本案中的行为,其本身也非善意,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与罗先生合作承包工程,退出时追回投资款项的对象应该是罗先生而非A公司,其要求罗先生出具借款协议并且要求加盖工程项目专用章的目的仅是因担心罗先生的偿还能力不足而意图使A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其明知该担保行为并未得到A公司的授权或认可,就王先生的行为来说,其并非善意第三人,所以罗先生的行为并不够成表见代理。所以从罗先生的行为性质来说,A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最终本案经过两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了王先生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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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施周
  • 执业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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