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之鉴定标准 四级
人身损害之鉴定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级
施周律师编辑
2.4 四级伤残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4.6 双眼盲目3级。 2.4.7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8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9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1 下颌骨缺损达6厘米以上。 2.4.12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不能张口。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2.4.19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脏切除23以上。 2.4.22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3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4 膀胱全切除。 2.4.25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26 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4.27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8 幼女双侧卵巢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9 幼女会阴、阴道严重损伤致瘢痕挛缩、畸形,手术难以修复。 2.4.30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1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2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7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