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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何某财产分割纠纷案被告方代理词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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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何某财产分割纠纷案被告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何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邱某诉何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何某的诉讼代理人。经全面收集与分析本案有关证据材料,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认真查阅与研习有关法律文件,尤其是经参与2008年7月2日第一次法庭调查、质证与2008年7月11日法庭辩论,本代理人认为,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2006年11月8日早已事实上解除了同居关系。

原告邱某与被告何某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邱某1999年12月至2003年在其原告大姐家住,2003年至2004年在平昌县老街租房居住,2004年至2005年底在平昌县信用合作社旁租房居住。被告一直在外安装、维修电梯。仅是春节回家。原告自1999年至2006年11月均在平昌,并没有从事任何务工。其生活费用一直是被告给付。就连原告到重庆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也是被告支付。在第一次开庭(2008年7月2日上午)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询问原告:你与何某什么时间?什么原因分居?原告明确回答:2006年发生纠纷,2008年3月回平昌。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即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止双方没有通信来往。2006年11月8日,原告外出,与被告事实上早已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至今都未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不能成立。

二、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荣华大厦B幢2-5-1号系被告何某个人购买,属于何某所有。

第一、被告何某个人购买平昌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荣华大厦B幢2-5-1号住房一套。

2004年2月3日,何某购买平昌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是何某。但是,邱丽在被告即买受人根本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也没有出具共有关系的相关证明,要求出卖方填写共有人,属于欺骗行为。何况,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出具结婚证等相关共有关系的证明。在换此合同时,邱丽说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至今,被告未婚。原告在平昌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撤诉。第二次起诉财产分割纠纷。明显可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共有关系。在更换此合同时,邱丽是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仅仅属于民事代理行为。2008年7月2日第一次开庭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陈述在出卖人填有共有人的买卖合同中何某、委托代理人邱丽的签名都是原告邱某所签。2008年6月30日,出卖人,因被告持《未婚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与买受人(何某)予以正式更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那么,该套住房的买受人应是原告和被告两人。原告签名就应在买受人处签名。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夫妻关系,原告也没有出一分钱,不是买受人。原告所提供的亲二姑夫的调查笔录和向其亲二姑邱成茂出具的欠条即借23000元用于购房,时间为2005年6月4日。而被告缴纳房款截止2005年5月10日共缴纳57000元。哪有先缴购房款后借购房款的道理,根本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根本没有在此套房屋中投入任何一分钱。2008年6月26日,被告才缴清购房款。

目前,因出卖人根据被告未结婚,并提供未婚证,将此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完善并更正。出卖人是平昌县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何某。双方都签名并盖章或者捺印。2008年7月2日,第一次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责成被告三日之内提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及被告代理人于2008年7月2日上午11时50分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提交法庭予以核对。

第二、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至2005年5月10日,被告共支付购房款伍万柒仟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再次支付下差购房款5115元。

被告一直在电梯公司工作,全部费用是被告支付。原告自1999年12月至2006年11月并没有外出。被告所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原告也没有出资。一是所交57000.00元是被告。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该款事实上是被告个人所支付。从法律上也应认定是被告所交。2008年6月26日,被告再次缴清下差购房款5115元。根据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在收入方面的区别:在婚姻存续期间,除有约定外,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同居关系期间,男女双方的收入归各自所有,相对独立。故,被告在此期间的收入系被告所有,被告自1995年一直在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工作,用自己的收入购买房屋也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

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采信。根据司法解释,该套住房系被告所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

(被告委托代理人先后向法院提供两次证据材料,在2008年7月2日举证阶段,被告只向法庭举五份证据即一、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二、《未婚证》;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08年6月30日平昌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复印件上盖章);四、2005年5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五、2008年6月26日收据一份。其他材料不向法庭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若原告认为此套住房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共有,那么原告就应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套住房的投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只提供了文大发的调查笔录即借23000元用于购房,并向邱成茂出具23000元的欠条。原告以此证明向诉争的房屋出资。本代理人认为:文大发是原告的亲二姑夫,邱成茂是原告的亲二姑。文大发与邱成茂是夫妻。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出借时间是2005年6月4日(欠条:“今借到邱成茂人民币23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邱丽。2005年6月4日。”)而事实上,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共缴纳了57000元有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要主张出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财产一般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本案中,该套住房的买受人是被告何某,购房款也是被告所支付。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何某签名和两份《收款收据》证明。故此,该套住房是被告何某所有。该套住房系被告所购买,也属于被告所有。

我们应明确的是对于同居关系期间,双方当事人所得或所投入的财产不可能要求法律以合法婚姻的方式进行分割,也不是我们合法的夫妻关系中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共有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特征:1、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3、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可知:被告何某与邱某不存在夫妻关系。自然,何某个人所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邱某早已解除同居关系,2008年6月26日,被告共支付62115元。被告何某个人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两份《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邱某没有在此套住房中投入任何资金。

被告购买所有装修材料,其装修费用也是被告支付。原告提交装修费用的证据邱先付、何俊林的调查笔录和邱延的调查笔录和欠条。邱先付的调查笔录第2页:“你所装好的房子最后的工钱是谁个付给你的?:是邱丽付给我的,有2千多,具体的我已记不清。何俊林的调查笔录第1页:是邱丽付给邱先付。邱先付又给我们付的。邱延的调查笔录第1页:2005年5月份,……当时,装修房屋缺乏资金,在我处借钱搞装修。首先,装修材料是被告购买,装修费用是被告支付的。邱延是原告的幺爹,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同时,该套住房是被告购买。即使要装修费涉及15000元巨大数额的情况下,出借人和原告不得不告知被告,这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情理。故,原告要主张自己所支付的装修费用证据不充分,依法不应采信上述调查笔录。

另外,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第一、个人财产,原告在几次租房搬离过程中,早已带走。第二、所列的共同财产,系被告个人购买,不属于共同财产。同时,也是原告在2006年11月外出后被告购买。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11月8日早已事实上解除了同居关系。同时,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荣华大厦B幢2-5-1号住房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其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何某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洪雨



二00八年七月十一日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产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11条: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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