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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书证制度的思考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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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书证制度的思考

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书证是以物品上的文字或图画、符号等所记载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民事真实情况的证据,如各种合同、文件、票据以及书证、书面遗嘱、传单、电报等。 民间有句俗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的重要性。而且,证据是诉讼的脊梁。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大多是以书面形式表示的。在基层人民法院老百姓进行民事诉讼,大多数也是以书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书证具有普遍性,也具有重要性。笔者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书证规定,针对书证资格、书证的证据力两方面作一论述,以期在认定书证时引起重视。

一、关于书证资格问题

书证不应当限制其证据资格,不论什么形式的书证,原件、复印件、节录本等,都应具有资格。现行民诉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该条表明,原则上书证原件才具有证据资格,只有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复印件、副本、节录本等,才具有证据资格。我国不像英美法系国家设有陪审团制度,防止误导陪审团和产生偏见等情况,设置了证据排除规则,包括书证资格的限制,由法院事先审查证据资格,适格的证据才交由陪审团对证据力进行评判。不限制证据的资格,是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都具有证据资格,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主义判断其证据力。

我国法官既是法律适用者,又是事实审理者。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为了充分保证发现案件真实,应尽可能地让法官有机会获取或得到有关的信息材料,包括各种形式的书面材料。至于这些书证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即有无证据力的大小,应当由法官综合案件的各种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辩论进行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当理解为是对证据效力的规定,而非排除其证据资格。

二、关于书证的证据力问题

㈠、书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

我国对提供原件的例外情形要求过分严格,一般不承认复印件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也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这些规定,可知书证复印件只有在与原件核对无误,或者与当事人承认时,才具有证据效力,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过分地限制了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不利于广泛获取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资料。

书证原件无疑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没有书证原件,只有书证复印件,必须要有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如果提供书证复印件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书证复印件的内容,但却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书证原件的丢失,完全是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对方当事人即使不承认书证复印件的内容,应当推定该书证复印件的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如果要推翻该书证的内容,应当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现注意的是该推定的前提是,必须证明书证原件丢失导致无法核对的原因,是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所致。

如果提供书证复印件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证明书证原件的丢失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但能够证明该书证原件的丢失自己没有过错,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且自己尽了最大努力进行寻找,仍没有结果,这种情形应当推定为其证明力,但对方当事人要否认该书证内容,须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只要能够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事实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既可。

㈡、书证证明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应当推定其证明力,包括各个国家机关及其他公共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书证也包括经过公共管理机关登记。公证的其他书证,如合同、遗嘱等。推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是推定公文书证的形式的证据力,只要当事人提交的公文书证具有相应国家机关或公共管理机关的印章,就应当推定其真实。对方当事人要想否认该公文书证,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文书证为不真实,即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二是推定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直接根据该公文书证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但必须属于生效性公文书证,如政府文件等,其他公文书证,如政府命令组成的调查小组写出的调查报告,不能够直接根据调查报告推定事实为真实,对方当事人如果要否认该调查报告,只需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即只要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达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无须达到使法官相信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为虚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这里仅仅列举公证、登记两种公文书证,规定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2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后者虽然列举要详尽些,但仍不能全部罗列。因此就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除列举的公证、登记书证属于公文以外,其他书证还包括许多公文书证,如国家机关做出的各种文件等,也有很强的证明力。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不能认为其证明力就低于公证、登记书证,仅仅规定公证、登记两种公文书证的证据力较高没有理由和根据。第二、“一般高于其他书证”的“一般”无法把握和理解,反而导致法官的误解,以至机械地评判证据的证明力,不恰当地否认其他公文书证的证明力。第三、视听资料和档案有时本身难以分清,视听资料也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档案的属性,依此规定将无法判断其证明力。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没有其他材料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过于机械和死板,不能适应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书证种类繁多,无法概括出一条原则来具体确定其证据力的大小。

该文被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研究》第十二期2004年12月15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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