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抢劫案-法律援助(二审)辩护词
李某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指定辩护制度,彰显我国刑诉讼制度中,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对处于被诉地位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救济,也是我国司法公正、法制民主及保护公民权利基本理念的制度在指定辩护制度中的体现。律师参与指定案件的辩护工作,可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及辩护权,弘扬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公正司法执法理念。
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李某具体情况,应当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虽然,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是,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当时被告人李某因肚子痛,另一被告人要求李某在卫生院门口等,李某出厕所后不久肚子太痛就到卫生院张医生出买药。拿到药还未离开时,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李某是1993年6月17日出生的,到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年仅十四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李某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仅起着非常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行为,其犯意最先也是另一被告人提出,在实施行为中,另一被告人是具体实施暴力者。被告人李某因肚子痛,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听从另一被告人的吩咐在卫生院门口等。后因肚子痛到卫生院张医生处买药,
第三、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年3月14日 法发【2003】6号,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四、根据刑事司法政策即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精神,被告人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18、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本案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学生,读初中一年级,父母又身处农村,其可塑性强。建议二审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李某所判刑期和缓刑考验期。
以上辩护意见和建议请二审法院参考、采纳!
李某指定辩护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洪雨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该法律援助案,二审法院改判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即减轻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