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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抢劫案-法律援助(二审)辩护词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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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抢劫一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指定辩护制度,彰显我国刑诉讼制度中,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对处于被诉地位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的救济,也是我国司法公正、法制民主及保护公民权利基本理念的制度在指定辩护制度中的体现。律师参与指定案件的辩护工作,可以充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及辩护权,弘扬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公正司法执法理念。

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李某具体情况,应当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虽然,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但是,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当时被告人李某因肚子痛,另一被告人要求李某在卫生院门口等,李某出厕所后不久肚子太痛就到卫生院张医生出买药。拿到药还未离开时,老师也到张医生出治疗。本案中,真正实施暴力行为的是13岁的另一被告人。对受害人所要进行抢劫的犯意罪初也是另一被告人提议。即使李某与另一被告人有抢劫的犯意,但是,另一被告人当时不满14岁,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故综观全案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李某是1993617日出生的,到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年仅十四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李某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仅起着非常次要的作用,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行为,其犯意最先也是另一被告人提出,在实施行为中,另一被告人是具体实施暴力者。被告人李某因肚子痛,没有直接参与。只是听从另一被告人的吩咐在卫生院门口等。后因肚子痛到卫生院张医生处买药,老师受伤也到张医生处治疗。故此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2003314日 法发【20036号,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李某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5年12月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作用都是十分次要的,属于从犯;犯罪时的年龄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又是初次犯罪,犯罪后又有悔罪表现。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李某的法定监护人代为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李某在校的一贯表现,学校出具证明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学校证明等,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李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四、根据刑事司法政策即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精神,被告人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18、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对轻微犯罪等,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大,有悔改表现,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重视运用非刑罚处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予以训诫或者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本案被告人李某系在校学生,读初中一年级,父母又身处农村,其可塑性强。建议二审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对被告人李某所判刑期和缓刑考验期。

以上辩护意见和建议请二审法院参考、采纳!

 

 

李某指定辩护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洪雨

                         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该法律援助案,二审法院改判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即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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