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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审原告代理意见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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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之女等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失的80%。

    2007年2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李某未减速靠右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所导致的严重后果,原告杨某、王祥、王某之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遭受重大损失。原告杨某在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西南医院住院50天,经鉴定杨某特重型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祥也遭受巨大损失。根据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损失的80%。

     二、原告杨某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明细及相关问题。

   (1)医疗费:108012.33元

    平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28193.9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西南医院医疗费共计78918.4元; CT费 200元;氧气袋费 120元;轮椅费 500元;女式接尿器 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

    住院104天数× 15元/天=156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护理费127306.2元

    平昌人民医院住院天数:2007年2月17日至3月1日共计11天;4月23日至6月3日共计42天;

    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西南医院住院天数:2007年3月2日至4月20日共计50天。

    ①原告杨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10099.8元。2007年2月17日至3月1日共计12天,3月2日至4月20日共计50天,4月23日至6月3日共计42天。

    原告杨某的伤残评定为四级,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在住院期间一直需要2人护理,住院期间104天(2007年3月、4月、五月零12天)一人护理费为:

    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852元÷12月×3月+12÷365×100﹪×17852元=4463元+586.9元=5049.9元

    两人护理费为:5049.9元×2=10099.8元;

    ②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共117206.4元。

    关于原告杨某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计算问题:第一、原告杨某现年30岁,根据中国现时国民平均年龄已超过70岁的事实,确定20年的护理期限不违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第二、关于如何确定护理等级的问题,参考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⒊⒈4条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共5项。护理依赖的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原告杨某被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因此其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规定,根据四川省巴中市统计局公布的“巴中市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20.9元”的情况,计算原告杨某出院后20年的生活护理费为:1220.9元/月×40%×12个月×20年=117206.4元。上述护理费①+②= 10099.8元+117206.4元=127306.2元。

   (4)误工费10002元

    自事故发生当日(2007年2月17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2007年9月10日)共6个月零22天,原告杨某事故前从事个体经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852元)17852÷12×6+17852÷365×22=8926+1076=10002元。

   (5)交通费4710元

    2000+2000+400+310元=4710元

   (6)鉴定费1200元

   (7)营养费和购买尿不湿所花费14000元

    因原告受伤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购买尿不湿开支14000元,这是合理的、实际发生的费用。

    (8)残疾赔偿金130901.4元

    (四川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20年×伤残系数70﹪=130901.4元),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的证明, 原告杨某的户口虽在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管理费收据以及在粉笔乡居住证明,证实了原告杨某自2003年4月以来一直在四川省平昌县粉笔乡从事个体经营。且原告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杨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四川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50.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9)原告王某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251.49元

    原告王某之女(2001年4月22日出生)至本案事故发生时(2007年2月17日)已年满5周岁(2001年4月22日至2006年4月22日)零301天(2006年4月23日至2007年2月17日),至18周岁还差12年零64天,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零64天。原告杨某及其丈夫王祥有共同抚养原告王某之女的义务,原告杨某对王某之女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四川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24.8元,据此,王某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

(12年×7524.8元/年+301/365天×7524.8元/年×100%)÷2=(90297.6+6205)÷2= 48251.49元。

    第1项至第9项共计445943.42元。被告应赔偿80%即445943.42元×80%=356754.73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应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杨某及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年仅30岁便不能站立,无记忆力,反应迟钝,生活需要别人协助,不仅无法从事经营,而且其个人的日常生活大部分也无法自理,原告杨某的女儿才满5周岁,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杨某的身体、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而且原告的家庭在生活上、经济上和精神上也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王祥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80%。

    1、王祥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14650.77元

    平昌县人民法院医疗费3099.8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西南医院医疗费10173.89元+检查费350元+拆线30元=10553.89元;达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847元;麻醉保险费50元;刻录光盘费 1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平昌县人民医院2007年2月17日至2007年3月2日共12天,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西南医院2007年3月29日至2007年4月10日共12天)24天

    住院24天数× 15元/天=36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1项至2项共计15010.77元。被告应赔偿80%即15010.77元×80%=12008.62元。

    综述上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某共花医疗费1080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27306.2元,误工费10002元,交通费471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和购买尿不湿所花费14000元,

残疾赔偿金130901.4元,原告王某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251.49元,此九项共计445943.42元,被告应赔偿356754.73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杨某和王某之女406754.73元。

    原告王祥共花医疗费146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此两项共计15010.7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王祥12008.62元。

    另外:原告垫支平昌县人民法院到重庆西南医院交通费用1500元被告应当承担。

     以上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洪 雨   律 师

                               二00八年四月一日

 

杨某、王某之女、王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作为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已向法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递交了书面代理词。现就本案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等相关问题,提出如下补充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本案时参考:

经过2008年4月1日上午开庭审理调查,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伤残鉴定、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

一、对以下费用原被告无异议:

(1)杨某的医疗费108647.33元(平昌县人民医院共计28193.93元;西南医院共计78918.4元;CT费200元;氧气袋费120元;轮椅费500元;女式接尿器80元;驷马医院635元被告提供)

王某之女的医疗费2200.51元(被告提供平昌人民医院1833.51元;驷马医院367元)

王某的医疗费15081.77元(平昌县人民医院3099.88元;西南医院10553.89元即医疗费10173.89元;检查费350元;拆线30元。达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费847元;麻醉保险费50元;刻录光盘费100元;驷马医院431元。)

(2)杨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天数104天×15元/天=1560元)

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平昌县人民医院2007年2月17日至3月2日共12天,西南医院2007年3月29日至4月10日共12天。住院共计24天。住院天数24天×15元/天=360元)

(3)杨某的护理费126203.2元

住院期间护理费:10099.8元。(住院天数104天即三个月零12天)

被告一人护理23天,护理费为1103元。(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852元÷12月×31天×23天=1103元)

杨某出院后护理费117206.4元。四川省巴中市统计局公布的“巴中市200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4651元”则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20.9元。计算杨某出院后20年的生活护理费为1220.9元/月×40%×12个月20年=117206.4元。

故杨某的护理费为10099.8元-1103元+117206.4元=126203.2元。

(4)交通费4710元

(5)鉴定费1200元

(6)王某之女的生活费48251.49元(12年×7524.8元/年+301/365天×7524.8元/年×100%)÷2=(90297.6+6205)÷2= 48251.49元。

(7)营养费和购买尿不湿所花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正式票据,被告自愿认可2000元。实际上作为原告杨某的营养费和购买尿不湿远远不止2000元)

二、被告对以下费用有异议:

(1)杨某的误工费10002元

 被告对误工天数6个月零22天无异议。

 17852÷12×6+17852÷365×22=8926+1076=10002元。(四川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7852元)

(2)残疾赔偿金130901.4元

 四川省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50.1元×20年×伤残系数70﹪=130901.4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认为过高,应为40000元×70﹪=28000元。

三、上述费用争议的核心是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杨某与王某(四川省平昌县粉壁小学教师)结婚后一直居住在粉壁小学教师宿舍。自2003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止在四川省粉壁乡街道从事个体经营。该事实既有驷马工商所的书面证明,也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场管理费收据、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相邻个体工商户魏华蓉的证言等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杨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002元和残疾赔偿金130901.4元。

四、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

2007年3月22日平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7)11号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损失的80%。

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原告杨某及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某年仅30岁便不能站立,无记忆力,反应迟钝,生活需要别人协助,不仅无法从事经营,而且其个人的日常生活大部分也无法自理,原告杨某的女儿才满5周岁,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杨某的身体、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而且原告的家庭在生活上、经济上和精神上也造成了沉重的压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四川省巴中地区的审判实践,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个因素,可在500--50000元之间。在判决条文中,精神抚慰金不加入物质损失总额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64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26203.2元;交通费471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和购买尿不湿所花费2000元;误工费10002元;残疾赔偿金130901.4元。共计385223.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王某之女的医疗费2200.51元;生活费48251.49元。共计50452元

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0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5441.77元。

(385223.93元+50452元+15441.77元)×80%=451117.7元×80%=360894.16元

360894.16元+50000元=410894.16元。

被告已交医疗费和交通费32766元,保险公司已付45000元。

故被告总共还应赔偿333128.16元(410894.16元-32766元-45000元=333128.16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评议本案时予以采纳。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洪雨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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