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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代理词及补充代理意见

来源:洪雨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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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二审被上诉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
(2008)巴州民一初字608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冯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冯某在四川三马机械有限公司处购得合肥日立ZX240LC液压挖掘机1台,总价款为103.50万元。该协议中,对标的物产权归属问题约定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方提取设备后,仅有使用权、受益权;机器设备所有权属出卖方(甲方),买受方(乙方)不得将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转让、变卖等处分行为。买受方(乙方)付清机器设备全部价款后,取得本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该协议签订后,冯某支付了部分购机款,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挖掘机交与了冯某,后因对下欠货款50万元人民币未按约定支付,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冯某、陈某夫妇偿还其所欠货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该院受理后,于2006年7月17日依法查封了该诉争之挖掘机。2006年9月1日,原告之下属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与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第一项载明:双方确认冯某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已与冯某协商,由乙方代替冯某直接向甲方支付欠甲方货款。该协议第二项载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共计贰万零壹拾伍元整,由乙方承担壹万元整。该协议第三项载明:甲方认可乙方与冯某就该设备所签订的有关设备和债务转让协议,在乙方向向甲方支付完上述所有款项后,甲方将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冯某向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下欠的货款50万元;诉讼、保全费1万元。2006年10月23日,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冯某、陈某已向其支付完毕了所欠款项,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该院于同日解除了诉争之挖掘机的查封。”
上述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和解封的裁定书。但是,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该挖掘机被武侯区法院查封和解封,更没有被上诉人在场的任何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冯某陈述的公证书中明确陈述:该挖掘机是2006年5月冯某安排到被上诉人的场地,致使没能交付给广巴项目部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诉争之挖掘机属于冯某、陈某购买所有正确。
(2008)巴州民一初字608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之挖掘机经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应属案外人冯某、陈某夫妇购买、所有。”该认定准确。
【一】关于诉争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1、四川三马机械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购买挖掘机的协议
该协议的十:本协议标的物产权归属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方提取设备后,仅有使用权、受益权;机器设备所有权属出卖方(甲方),买受方(乙方)不得将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转让、变卖等处分行为。买受方(乙方)付清机器设备全部价款后,取得本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
2006年10月23日三马公司撤诉申请书:“武侯区人民法院:贵院受理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冯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已向原告方支付完毕了所欠款项。”
按此约定和撤诉申请,买受方已于2006年9月8日支付完货款,那么买受方(冯某)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
2、2006年9月1日四川三马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巴项目部签订协议
此协议中三、……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上述所有款项后,甲方将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该协议是三马公司与广巴项目部所签订,签名人员甲方:齐东明、彭志军;乙方:韩海风。时间为2006年9月1日,即是查封物品清单所记载的同一天。
按此约定,在2006年9月8日,广巴项目部代支付下差款后,三马公司将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广巴项目部。需要注意的是,按买卖协议关于所有权约定,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已不再属于出卖方三马公司,不能再处分其挖掘机的所有权了。2008年9月8日,三马公司不能转移此挖掘机的所有权给广巴项目部。同时,三马公司并没有在2006年9月1日就将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广巴项目部。
【二】诉争挖掘机交付问题
2005年12月23日,出买人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该挖掘机现实交付给买受人冯某。2006年1月26日,冯某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双方正式合作。2006年5月份,冯某安排挖机到被上诉人石场上。{见公证书(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3786号}即2006年5月份,冯某就将该挖掘机现实交付给被上诉人唐某。
上诉人认为已保管该挖掘机的事实不能成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06)武侯民初字第2200-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标的物查封,并将裁定送达上诉人广巴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部张亮签字确认;此前该院以(2006)武侯民初字第2200-2民事裁定书对标的物予以查封,在该院扣押清单中责令上诉人对标的物进行保管,上诉人亦签字认可。2008年7月8日开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审:从该查封清单显示06.9.1留置你们项目部是否属实?原代:不属实,但2006年10月初由熊林开走了。【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30页第6行至7行】由此清晰可知上诉人没有保管该挖掘机,事
实上是自2006年5月冯某交付起就是被上诉人使用。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三马公司和冯某均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挖掘机。其所有权仍属于冯某。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民事上诉状第1页上诉人认为:“因冯某未依约付清价款,故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事实上,在2006年9月8日前,冯某是未付清价款,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三马公司,但是,自2006年9月8日起,广巴项目部代替冯某支付完下差款,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就属于冯某。
广巴项目部代替冯某支付下差50万元货款属于债务承担行为。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的转移无关。理由:1、2006年9月1日三马公司与广巴项目部签订协议此协议中一:双方确认冯某尚欠甲方货款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广巴项目部)已与冯某协商,由乙方代替冯某直接向甲方支付所欠甲方货款。2、三马公司的证明(2008年5月13日)该证明内容:兹证明2005年12月23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巴高速公路LJ1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冯某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在诉讼中,冯某通过电话与我司协商,协商结论是余款由中铁九局广巴项目部代为支付,购货单位更为中铁九局三公司,对此中铁九局无异议。对前述内容无异议。这也表明上诉人的第二项理由(上诉状第1页第2项其支付款项系依约履行己身义务,非代冯某支付款项)不成立。
同时说明的是,2006年9月1日,三马公司与广巴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冯某的签字。也没有明确该挖掘机在何处?是否将挖掘机交付给广巴项目部?
2006年9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清单中,没有被上诉人在场签字。广巴项目部也根本没有保管。客观情况是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该挖掘机被武侯区法院查封过。
2006年9月8日,广巴项目部代冯某支付完50万元货款后,按四川三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3日与冯某所签订的《协议》第十条,冯某即买受人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挖掘机)所有权。2005年12月23日,出卖人已向买受人交付了该挖掘机。
(二)、民事上诉状第1页上诉人、三马公司、冯某达成《协议》(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后,买受方(乙方)变更为上诉人,其支付款项系依约履行已身义务,非代冯某支付款项。此主张不实。首先、三马公司与广巴项目部协议中,明确显示是代替冯某支付。其次、三马公司2008年5月13日的证明代为支付。第三、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三马公司和广巴项目部双方,冯某根本没有签字。第四、协议中注明广巴项目部与冯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而在2008年7月8日一审庭审中,审:你司与三马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提到你与冯多此协商已达成了协议,有无书面协议?原代:无书面协议,有冯某短信,会议纪要,但没有冯之妻签字认可。审:你称机器归你所有,有无所有权转让的直接书面证据?原代:只有会议记录。【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31页第6行至9行】。
而2006年7月27日在《关于冯某撤场后的工程量核对现场会议纪要》中5中,剩余材料处理意见:日立240挖掘机由项目部负责接收,成都三马公司作为第三方到场参与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其余材料以现场点收数量为准,统一结算。2006年8月13日会议纪要中的6、日立挖掘机的处理按照2006年7月27日形成的协议处理。该两份会议纪要一是内部记录,也存在多次瑕疵,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尤其对该挖掘机是谁在使用,冯某是十分清楚的,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更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2006年5月,三马公司已起诉了冯某夫妇,广巴项目部应该知道,冯某自始至终没有应诉。实际上,三马公司根本没有及时到场参与办理产权移交手续。两份会议纪要根本没有提及下欠货款由谁支付的问题。2006年9月1日,三马公司与广巴项目部在签订协议时,只有两方,冯某夫妇根本没有在现场,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双方也没有通知该挖掘机的实际使用者即被上诉人。协议中,也没有指明该挖掘机在何处?
故此在2008年7月8日第一审庭审结束止,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也没有冯某与广巴项目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签此协议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该挖掘机自2006年5月起冯某交付被上诉人使用。
(三)、民事上诉状第2页:……适时冯某没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付清相关款项后,三马公司将所有权转让给上诉人;即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三马公司非冯某。该主张错误理解协议内容。协议中三、……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上述所有款项后,甲方将该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2006年9月1日,广巴项目部只代付了贰拾万元,并没有取得所有权。2006年9月8日,支付完余款时,此时,根据买卖协议,此时冯某即买受人取得所有权,而非广巴项目部。三马公司实际上根本不享有此挖掘机所有权了。无权再处分其挖掘机。更为重要的是三马公司在2008年5月13日证明中,仍没有证明将该挖掘机交付给上诉人。而是证实广巴项目部代为支付的事实。
(四)、民事上诉状第2页……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06)武侯民初字第2200-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标的物查封,并将裁定送达上诉人广巴项目部,项目部张亮签字确认;此前该院以(2006)武侯民初字第2200-2民事裁定书对标的物予以查封,在该院扣押清单中责令上诉人对标的物进行保管,上诉人亦签字认可。首先、三马公司起诉冯某诉讼过程中,冯某、陈某下落不明。查封清单中注明。其次、在查封和解封过程中,被上诉人均不知晓,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签字。第三、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诉称:“……于2006年10月23日解除对该挖机的查封并交付给我司,交付时我司派人前去提取该挖机时,因被告在巴州区东兴场金盘村欠其村民姜从师工资和土地赔偿费,当时提车受阻,该机继续由当地村民姜从师管护。”由此表明,该挖掘机根本没有交付。第四、2008年7月8日开庭审理审:从该查封清单显示06.9.1留置你们项目部是否属实?原代:不属实,但2006年10月初由熊林开走了。【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30页第6行至7行】
同时,也表明,冯某在2006年9月1日给三马公司通话与2006年9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查封清单中注明的下落不明自相矛盾。
故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该挖掘机。
四、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对诉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1、上诉人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提供冯某与广巴项目部的债务转让协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认没有债务转让协议。
2、三马公司与冯某均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挖掘机,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占有过该挖掘机的事实。
3、上诉人向三马公司代冯某支付50万价款属于债务承担行为,根本没有转移所有权。2008年5月13日,三马公司仍证明是代为支付。没有表明向上诉人交付该挖掘机。因为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冯某了。
4、在上诉人诉讼保全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拨冯某款明细表》及相应借款单中,2006年5月23日起,未向冯某支付任何款项,由此可知,根本没有履行2006年7、8月份的两份《会议纪要》。
5、2006年9月1日法院的查封清单中,注明冯某夫妇下落不明。2008年5月13日,三马公司的证明,2006年9月1日与冯某通话。2006年9月1日,冯某给广巴项目部张经理发短信。前后矛盾。
6、2008年7月份,对冯某所作的证言公证,冯某没有出庭作证。所做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
7、一审中仅提供中与李朝雄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其损失,没有提供相应支付租金的凭证,其损失的证据明显不成立。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依简易交付之规制进行裁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前述,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5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简易交付)。2006年5月,冯某就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上诉人。系冯某陈述证实。自此,上诉人从未占有过该挖掘机。同时,自2006年9月8日起,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冯某。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该挖掘机还属于冯某与陈某夫妇所有。其处分应经过陈某的同意。原告提交的(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3786号公证书:二、2006年5月份,……我就安排挖机帮他开挖石场上的土方去了,致使我没有将挖机交付给中铁九局。”“三、我在2006年5月29日前与唐某有过合作。”由此可知,广巴项目部根本没有占用和保管过此挖掘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挖掘机是冯某安排的。与被上诉人合作后,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作施工协议以及冯某陈述双方合作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挖掘机属于案外人冯某,同时,又没有交付给上诉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
六、广巴项目部代为支付伍拾万元货款属于债务承担行为,上诉人对诉争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
在一审诉讼保全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拨冯某款明细单。这些借款单只表明冯某与广巴项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06年5月23日至2006年8月31日,广巴项目部根本没有再向冯某支付任何款项,2006年7月27日、2006年8月13日两次会议纪要中所列的款项【2006年7月27日会议纪要中的第3、关于炸药库房屋建造费用的问题,由九局支出人民币60000元。第4、关于冯某设备、人员进出场费问题由中铁九局支出人民币140000元整。2006年8月13日会议纪要第4、如果没有实物,项目部按清单所列金额从总补偿额150万元中扣除】根本没有履行。故(200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3786号《关于本人于2005年12月23日从四川三马公司所购ZX240LC日立牌挖掘机的过程及处分的证言》公证书中:“一、从2006年9月1日起我所购买的ZX240LC日立牌挖掘机所有权已转移至中铁九局三马公司名下。我在退场时与广巴高速项目部办理结算时,我前期购机的款项由项目部从工程借款中抵扣。”前述属于冯某的意见,不属实。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8日是代付三马公司挖掘机款。广巴项目部代付伍拾万元货款后,广巴项目部也没有与冯某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在一审辩论结束时,也没有提供是否抵扣工程款?是否明确转移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也没有移交的书面手续。
冯某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建立了石场,修建炸药库,作了巨大投资,尤其是在修建石场过程中,民工工资、土地补偿费、工程费用等冯某都未支付。2006年5月,冯某将挖掘机安排到被上诉人场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已取得了所有权,本案应适用简易交付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标的物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挖掘机所有权自2006年9月8日起属于案外人冯某夫妇。2006年5月该挖掘机由冯某安排被上诉人使用。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洪雨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二审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已向法庭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递交了书面代理词。现在代理词的基础上就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补充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关于诉争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该机所有权自2006年9月8日已属于冯某】和诉争挖掘机交付问题【该机既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拟制交付给上诉人】已在2008年9月23日庭审时提交的书面代理词有详细阐述。见二审代理词第2页至4页。
一、上诉人的代理词中:“一、中铁九局三公司与冯某达成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在一审至二审庭审结束止,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交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相反,在一审庭审调查:审:你司与三马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提到你与冯多此协商已达成了协议,有无书面协议?原代:无书面协议,有冯某短信,会议纪要,但没有冯之妻签字认可。审:你称机器归你所有,有无所有权转让的直接书面证据?原代:只有会议记录。【见一审庭审笔录第131页第6行至9行】。
二、本案上诉人仅仅代冯某支付了50万元货款,1万元的诉讼费,根本就不能享有价值103.5万元挖掘机的所有权。何况,按所谓的2006年7月27日、8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上诉人还应向冯某支付170多万元。因此,上诉人也不存在亏损的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表明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其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冯某。而且,上诉人自2006年5月23日至2006年8月31日,广巴项目部根本就没有再向冯某支付任何款项。冯某与陈某在公证处所做的证言内容不实,存在恶意串通。
三、本案被上诉人唐某与冯某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协议中三、甲方责任1、石料场甲方协助乙方清理表土及平整场地,费用甲方承担即冯某承担。3、甲方负责乙方资金的及时到位,确保生产资金所需及民工工资支付。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冯某以公证方式的证言中也证明了冯某将该挖机安排到石料场去清表的事实。并非上诉人在二审提供冯之妻的证明,系借用。以此适用指示交付的规定。客观情况是该挖掘机并非唐某借用,而是冯某安排。这也是冯某履行《合作施工协议》的义务之一。截至今日,冯某仍没有跟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还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冯某与上诉人截至二审庭审结束时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三马公司在2008年5月23日的证明仍没有表明该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上诉人。故此,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第26条指示交付的规定。
四、上诉人的代理人认为诉争挖掘机应视为交付不能成立。在2008年9月23日的二审庭审调查阶段,经审判人员询问,再次表明该挖掘机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武侯区法院的查封清单中:1、注明冯某夫妇下落不明。2、没有注明有巴中市、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人员在场。3、更没有通知实际使用权人唐某的记载。相反,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审判人员询问,回答是上诉人没有保管该挖掘机。故此,本案不能适用《物权法》第25条简易交付的规定。
五、将一、二审双方所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连接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1、冯某与三马公司购买挖掘机的协议【2005、12、23】
2、三马公司与签订的协议【2006、9、1】
尤其应注意是:(1)、该协议没有冯某夫妇签字。(2)、三马公司认可的广巴项目部与冯某就该设备所签定的有关设备和债务转让的协议。截至二审庭审结束止,上诉人仍没有提供。(3)、广巴项目部代替支付。(4)该协议签订时间正处于法院诉讼过程中,武侯区法院在2006年7月17日就作出查封裁定。
3、武侯区法院扣押(查封)物品清单【2006、9、1】
该清单明确注明冯某、陈某下落不明。
4、三马公司证明【2008、5、13】
该证明广巴项目部代为支付。
5、关于冯某撤场后的工程量核对现场会议纪要【2006、7、27】
(1)、该纪要参加人员并没有全部签名。(2)、其中所签名的人员均不在同一时间,确存在虚假。(3)、挖掘机由项目部负责协调接收。(4)、涉及费用并没有履行。
6、会议纪要【2006、8、13】
7、拨冯某款明细【诉讼保全卷中有相应单据佐证】
从此表明显确定自2006年5月23日起就没有向冯某夫妇支付任何款项。由此表明,冯某与广巴项目部没有履行两个会议纪要。
8、民事裁定书(2006)武侯民初字第2200-4号
该裁定已解除对该挖掘机的查封。即使先前的查封错误,那么,该裁定已纠正。需提请注意的是查封裁定仅是程序问题,不解决实体问题,上诉人更不应以此作为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在三马公司诉讼过程中,即2006年9月1日,对该机已查封了,三马公司与广巴项目部以及冯某不能对该机进行处分。事实上,三马公司与广巴项目部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三马公司是在2006年10月23日才申请撤诉。
9、合作施工协议【2006、1、26日】
冯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合作。石料场由冯某协助唐某清理表土及平整场地,费用由冯某承担。冯某负责唐某资金的及时到位,确保生产资金所需及民工工资支付。
10、冯某2008年7月6日的证言
该证言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该证言以下属实:(1)、2006年5月份,是冯某安排挖机。与上述第九《合作施工协议》中冯某的责任相互印证。(2)、冯某根本没有通知要求唐某返还挖机。“我认为中铁九局项目部凭我签了字的会议记录就可以要求唐某返回挖机。”该会议记录根本没有履行。在2006年7、8月是冯某夫妇仍为被告,更不能私自处分该挖机。(3)、冯某与唐某合作属实。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冯某所该购买的挖掘机,2005年12月23日就已交付。2006年9月8日,上诉人代为支付50万元货款后其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与冯某之间存在工程结算问题,上诉人本应欠冯某的工程款。至今,上诉人仍没有提交与冯某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冯某、上诉人、三马公司三方根本没有解除购机买卖协议,更没有三方书面签字将该机所有权转让达成协议。冯某与被上诉人基于合作施工协议,唐某修建石料场、炸药库等,冯某安排其挖掘机清表,是他的义务。后冯某尚欠被上诉人的巨额款项,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款,也没有主张该挖掘机。上诉人所主张的因代为支付了51万元货款和诉讼费,存在瑕疵的会议纪要(后根本没有履行)以及武侯区法院查封裁定享有该挖掘机其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及时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洪雨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注:该案二审法院以漏列当事人而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先是申请中止审理,后撤回起诉。实际上,原告以占有物返还纠纷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该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最终以原告撤诉而予以结案。
二00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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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洪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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