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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一次性赔偿问题探究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2-01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李某自2014年11月份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12月9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发生工伤,右手被冲压机挤压,右前臂毁损并截肢。经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为“五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2月份,申请人向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申请“假肢安装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为国产普通肌电手臂假肢每具价格为186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周期维修费率为假肢价格的16%;赔偿年限一般计算为平均年龄,安徽省人口平均年龄为75周岁。发生工伤时申请人48岁。2016年3月份由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相关工伤待遇合计656017元,包括一次性辅助器具假肢费183800元【35000+18600×(27/3-1)】以及假肢维修费29408元【35000×16%+18600×16%×(27/3-1)】。其中35000元为已经购买的假肢实际支付的费用。  

    【案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参保工伤职工需要向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更换年限最高为10年。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经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由此可以看出,社保基金并没有支付辅助器具一次性待遇。用人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支付,最长期限20年。本案中,申请人未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私自在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假肢功能训练费及假肢维修费进行鉴定,因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故本委裁决没有支持李某辅助器具一次性赔偿的主张。       【问题拓展】限度支持辅助器具工伤一次性待遇合理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属于工伤职工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所需费用”既应包括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也应包括更换及维修的费用,至于假肢更换的次数及计算的年限,该条例未作规定,所以才出现各个地方判决的不一致。

实践中有四种处理观点:第一种,支持辅助器具一次性赔偿,计算年限为所在地区平均寿命,如广州佛山市中院、徐州市中院、辽源市中院。第二种,可以一次性支付,但计算年限为20年或10年,如重庆市中院支持20年,淮安市中院支持10年。第三种,不支持一次性支付,认为尚未发生的费用,假肢的价值和使用期间存在变数,且不配备假肢并不影响生活能力,如武汉市中院、衡阳市中院。第四种,限额支付,限定假肢最高价格以及更换维修次数。如温州市中院,天津市中院。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关于假肢更换程序方面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参投工伤保险,所需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况。对于没有为申请人参投工伤保险,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支付。如果不一次性支付,势必会增减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削弱了工伤职工的保护力度。对于申请人经过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必要辅助器具费用,为减少申请人讼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个人认为也是可以支持的。  

 但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年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因此,确定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是必要的,亦是合理的。比如天津市规定年龄在30岁以下按5次配置计算,年龄在31—40岁按4次配置计算,年龄在41—50岁按3次配置计算,年龄在51岁以上按2次配置计算。安徽省规定安装及更换假肢的期限为10年,用人单位同意,最长不超过20年,还是属于比较合情合理的。

综上,针对辅助器具一次性赔偿问题,既要减少工伤职工维权成本,也要照顾到用人单位合理负担,建议劳动部应该出台统一的指导意见或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适用法律的尺度,避免不公平。


                                               王宏芹  律师

                                                                                    2016年8月23日

王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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