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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再审案件代理词(王宏芹独创)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9-11-07 浏览量:1367

王某某再审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接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王某某与合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纠纷一案的申请人的再审诉讼代理人,接受代理以后,询问了当事人有关事实经过,仔细研究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卷宗材料,经过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已十分清楚。现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错误,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合肥市某某信用合作社(后变更为合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11月份起诉合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偿还贷款,要求申请人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一案,起诉到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合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没有通知到本人到庭参加诉讼,遂于2007年7月20日开庭审理,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据并作出缺席判决,判决申请人承担涉案的80万元担保责任。该案涉案金额巨大,判决已经生效,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提出申请重新审理,提请法院慎重考虑。

第一、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申请人本人。申请人在该案件中,始终没有得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申请人一概不知情,也就没有机会参加到诉讼中来,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以及上诉权。

《民事诉讼法》78条明确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均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才可以邮寄送达。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由此可见,邮寄送达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它必须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才能采用。公告送达,也只能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本人以及家人一直住在户籍部上载明的地址,既没有搬家也没有离开家庭,且家庭电话号码一直都没有改变过,不存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更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人未得到与案件有关的任何通知。蜀山区法院没有采取直接送达,使用了邮寄和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明显违法。或者说,本案申请人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该案的诉讼文书,并不是申请人的过错,且该案涉及到申请人的特别重大的利益,本人未能出庭澄清事实和为自己进行辩解,现在要求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

第二、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时候,将收件人地址搞错,以致于本人没有办法收到,责任完全在于法院,本人没有任何过错。本人户籍登记上的地址是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铜陵东村211号,原告应该向法院提交了本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但某某区法院却将收件人地址写成合肥包河区某某村1幢或是省略区名,邮政机构也没有在五日内投送三次以上,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告知本人,邮政机构没有这样做,便以地址不详为由退回法院,明显违法。之后法院也没有用其他方式联系本人,反倒以本人下落不明为由于2007313日在《安徽法制报》上进行公告。作为普通市民,根本就没有订阅法制报,所以本人对涉诉案件完全不知情,这完全剥夺了本申请人的相关的诉讼权利以及抗辩权。再说,让本申请人特别奇怪的事情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直没有任何通知送达本申请人,而在要执行本申请人财产的时候,却可以将执行通知送达给本申请人,真是让每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想不明白,这很不符合常识和逻辑。也就是说,所谓的送达不到或是下落不明是不存在的。

二、一审法院对于该案件的事实认定错误。

原告起诉时向某某区法院作为证据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号),是一份无效的伪造合同。2005年3月4日,本人根本就没有到场与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合作社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面有申请人的章属于伪造,签名也非本人所签,所以应该属于假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再者,合肥市蜀山某某信用社擅自私下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却为第三方设定了义务,该义务并没有经过本人的书面同意,也没有本人的亲自签名,对于如此重大的一笔贷款,银行应该严格按照贷款的操作程序进行,且应该严格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到场亲自进行签字办理,结果银行没有这样做,甚至是与合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串通,伪造申请人的签名,将贷款发放给合肥亚泰石化有限公司,造成国家财产的重大损失,应该由银行自己和借款人承担,怎么能将风险转嫁到申请人身上呢。所以同时申请人提请法院对于该签名和章印进行真伪鉴定,以便查清案件事实真相。

三、针对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中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超出了诉讼时效,完全是对法律的误解。

首先,一般诉讼时效是两年,但是起算应该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该案件中,申请人并不是该次抵押借贷合同的当事人,银行和借款人在订立该份合同的时候,申请人并不知晓,也没有再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怎么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且时隔三年之久,银行从来没有通知过申请人去还贷款和利息等等,也没有在借款人还款期限期满的六个月之内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义务,却突然被告知要被执行,这些违背法律,也违背常理。所以,根本不存在申请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超出诉讼时效之说。

三、申请人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银行以及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是另外的一个借贷关系。申请人曾经为合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的借款办理过一份抵押,也是80万,是为了办理另外一份借贷办理的抵押,且该笔贷款已经全部还清。

终上所述,由于法院送达文书错误,本人始终无法参加到该案审理过程中来,法院对于该案件事实也无法查清,导致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鉴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证据材料,该材料对于案件的定性起了关键性的作用,本案判决涉及到申请人的重大财产利益,所以提请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予以重新再审。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      

 

王宏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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