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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第三人盖章不能改变合同主体(代理词)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9-04-29 浏览量:406

第三人盖章不能改变合同主体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合肥汽车修理厂的委托,接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孙某诉合肥汽车修理厂借车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十分清楚,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起诉合肥汽车修理厂,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合同的内容显示,本案合同主体是非常明确的。一方当事人孙某,另一方当事人孙文,合同清楚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从合同内容看,体现不出汽车修理厂是合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合肥汽车修理厂根本就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汽车借用合同》明确写明借用方为孙文,证件号也是孙文的身份证号码,而不是合肥汽车修理厂,也就是说孙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也非常清楚,租赁公司与汽车修理厂是两个不同的单位,孙文并不是合肥成铭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也没有以合肥汽车修理厂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借车合同完全是由孙文与孙某两个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是孙某和孙文,被告根本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合肥汽车修理厂。
至于被告是否在合同上盖章,也不能改变和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定性,被告的章是应孙某的要求,对第十条后面的补充做证明。同时,合同第十条也是明确,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有效。也就是说合同也没有约定任何第三方担保条款,盖章也不可能构成担保责任。所以与原告起诉合肥汽车修理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08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附近的租赁公司取车,由借用人孙文将车子钥匙交给了孙某,并委托郑师傅进行试车,试车完毕,一切正常。这时起,可以说借车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但因为孙某向租用方林某索要1000元额外赔偿金不成,随将车子停放在合肥汽车修理厂院内。至此,车子以及车钥匙已经交付给孙某,按照合同双方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至于原告自己将车子停放在哪里,是他自己的事情,不存在继续按照合同再付使用车辆使用费的问题。车子钥匙在孙某的掌控之下,是他自己没有取回,孙文还为其免费看管,应该由原告支付保管费用才是。
  三、车子后来被强制保全并取走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向租用方强行索取1000元赔偿金,双方发生了争议。孙文以及被告厂内员工从中间进行调解,反被原告找来的一伙人殴打,原告指使他人将被告厂里的一名职工砍伤,经过住院医疗,已经构成了轻伤害,事情还没有处理。由于派出所出警,事情没有解决,原告不敢或是不愿过来取涉案车辆,遂起诉被告,申请所谓的诉讼保全,将车取走。也就是说,事件前期当事人是属于合同关系,但后期已经转化为了侵权关系,性质完全发生了变化。从整个过程来看,无论从订立借车合同以及后来合同履行完毕,以及车子有没有取走以及采取什么方式取走,以及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王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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