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春江律师

段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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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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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耐人寻味的合同纠纷

来源:段春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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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耐人寻味的合同纠纷 

 

文章来源于天津市蓟县律师段春江律师网
日前,笔者办理终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并不复杂,涉案金额也不大,但是该案却真正体现了在合同行为中“一字之差、谬之千里”的道理,很是耐人寻味。

案例:

天津的夏先生是一位经营建筑保温材料的供应商,与位于北京黄村开发区的宏利保温板材有限责任公司有常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夏先生从宏立公司大量购买建筑用保温挤塑隔热板。

2008年,夏先生感觉生产保温板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便与宏立公司协商,想购买宏立公司一套该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保温板生产线,夏先生用以自己建厂生产使用。宏立公司正待更换过时设备,因此也相当愿意将其正在使用中的一套陈旧的保温板生产线转让给夏先生。于是,双方于2008327订立了如下买卖协议:

《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夏先生向宏立公司购买宏立公司于2008327日正在生产制造中的135/150规格挤塑板生产线(含造粒机)一套单价人民币462000元,宏立公司向夏先生交付该产品时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简易包装、宏立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随车附带产品技术资料、质量文件、产品说明书、操作规程、合格证。夏先生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交妥后宏立公司立即交付设备。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地,约定如下:如宏立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每天按已付价款总额0.05%的比例向夏先生给付罚款;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买方所在地天津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夏先生于2008331日向宏立公司汇出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于200845日汇出第二笔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又于200854日按宏立公司的要求汇出第三笔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

此后,夏先生发现如下问题:1、保温板的生产工艺其实相当复杂,自己缺乏专业知识,即使有了该套设备也无法实现正常生产;2、虽然宏立公司的设备过于陈旧,但相比同类产品的新设备价格还要昂贵许多,发觉由于自己不识货而在订立合同时上当了。

夏先生为此向宏立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合同的请求,宏立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条件是已经收取的300000元价款不予退回,悉数归宏立公司所有,双方发生争议后将该合同的履行问题一直搁置到2010年末。期间,夏先生咨询了多位律师,律师均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除非夏先生能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方存在欺诈、或者证明自己有重大误解而及时主张撤销合同,否则该合同必须继续履行。况且,法律规定的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的一年内行使”,现在已经超出一年,所以该合同不能撤销,夏先生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应立即补足余欠款项162000元。夏先生为此很苦恼——该设备买回来也是一堆废物,可是依照合同仍需继续履行,郁闷!

分析:

综合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夏先生的处境真的是很尴尬。如果依照合同继续履行,则夏的损失必将惨重;若不依照合同履行,则已经给付的款项又无法得到返还,夏面临钱物两空的困境。

本案中,宏立公司的不当之处在于违反了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宏立公司利用他人缺乏足够的专业了解高价出售陈旧的机器设备,其行为实乃可恨。

本案中夏先生的不当之处在于他知道或应当知道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主张撤销,导致撤销权丧失,其行为实乃可悲、可怜!

为了挽回夏先生的损失,经过仔细研究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笔者向夏先生提出建议:诉讼解决,以求和解。

在诉讼主张中,我方抓住合同的文字漏洞,把宏立公司逼迫到死胡同,使其成为“瓮中之鳖”,打其要害、撕其破绽,强迫其就范,最终达成了诉讼中和解形成了《民事调解书》如下:1、双方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解除;2、夏先生已经交付给宏立公司的货款300000元及利息由宏立公司全额返还夏先生,返还方式为:向夏先生交付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同等价值金额保温挤塑板,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3、由夏先生、宏立公司各自承担1/2诉讼费,当庭给付。

为什么诉讼中双方能达成和解,我方究竟抓住了合同中的什么文字漏洞?答案是这样的:

前文叙述合同内容时,笔者把存在漏洞的合同文字已经标注了红线,即“2008327日正在生产制造中的135/150规格挤塑板生产线(含造粒机)一套”。该文字是相当不严谨的,能够做出具有严重歧义的不同解释,可以说能够达到“一字之差、谬之千里”的效果。

我方起诉时主张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物系宏立公司“正在制造生产中的”设备,订立合同时宏立公司正在制造生产该设备而未完成,依照合同的约定宏立公司最终应当向原告交付一套崭新的设备,且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具备产品合格证、出厂说明书。宏立公司对此当然不认可,宏立公司力陈合同标的物系“旧设备”,是宏立公司正在生产制造(保温板)中的那套特定化的旧设备,但宏立公司对此无法举证证明。最终,由于宏立公司无法交付崭新的135/150规格挤塑板生产线而被迫和解。

天津市蓟县律师段春江提示:合同是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凭据,故而合同中的文字一定要做到严谨,避免做出歧义的解释而给人以偷梁换柱的机会。

附:该案起诉状如下: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X,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XXXX8号。

委托代理人:段春江,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32238677。

被告:北京宏立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X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010-6121XXXX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诉 讼 请 求

1、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以原告已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05%的比例罚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96825元(自原告付款日起至2010年2月1日违约金),后续违约金照此计算直至本案执行终结;

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手续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30005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被告向原告推销其自己生产的135/150规格的挤塑板生产线(含造粒机)一套,并向原告承诺:本厂2008年3月27日正在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此种生产线,可现货供应。

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订立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自己生产的135/150规格挤塑板生产线(含造粒机)一套,单价人民币462000元,被告自原告预付总价款30%(折138600元)后的50天内交货,产品出厂前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折323400元),被告所交付货物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简易包装、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并随车附带产品技术资料、质量文件、产品说明书、操作规程。

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诉讼管辖地,约定如下: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每天按0.05%的比例向原告给付罚款;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向被告汇出第一笔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此后于2008年4月5日汇出第二笔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后又于2008年5月4日按被告的要求汇出第三笔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原告亦将余款人民币162000元预备充足,准备在被告发货前向其给付。

被告收到上述货款后,至今未向原告组织发货。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予答复。

为此,原告到被告的工商注册地查阅了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后发现:被告仅是一家生产X P S聚苯乙烯挤塑保温板的材料供应商,而不是135/150规格挤塑板生产线(含造粒机)的设备生产商。被告根本不具备该设备的生产能力,也不具备国家允许的该设备生产资格。

另查后得知,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展示的生产线为被告从其他设备商处购买的自用设备。被告以此欺诈原告,而事实上被告根本就无货可供。

原告就此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未果。故此,成讼。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各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被告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向原告提供虚假情况,收受原告大量货款后却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无货可供。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夏XX

二O一O年       

以上内容由段春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段春江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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