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昌律师

王国昌

律师
服务地区:山西-阳泉

擅长:

辩护词

来源:王国昌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1
人浏览
辩护词
(杨某故意伤害案重审阶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这一已逾九年之久的案件有了清楚的认识,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不承担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法庭评议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的伤情是否由被告人殴打所致,但在案证据不仅不能证实殴打致伤事实,反而能证实被告人没有殴打受害人头部,被害人头部伤情是否由被告人造成证据严重不足。
被告人杨某从案发至今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均客观反映了与被害人的争执经过,且与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相吻合。
1、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高某用拳头击打了被告人面部,这一事实也得到现场目击人员李某、连某、韩某的证实。被告人没有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而且一次都没有,现场三名关键目击证人都能一致证实,杨某没有击打高某的头部。
2、被告人供述,他没有用安全帽打被害人,相反是被害人将自己的安全帽用力掷向被告人,企图用安全帽伤害被告人,但因被告人用手接住被害人掷过来的安全帽从而使被害人的伤害企图未能得逞。此后被害人又甩开头灯意图击打被告人,未果。这些客观事实,在场见证人看的一清二楚,都如实提供了证言。尽管侦查人员曾多次向有关证人询问“杨某是否用安全帽打被害人”,但是多名证人的回答都是一致的,“没有”。
3、庭审中,受害人以“被告人在其受伤后去看了他,因此推出是被告人打了他”,试图拿被告人曾看望他作为被告人“击打其头部”的证据。但这是明显荒谬的!众所周知,在调解阶段,受单位领导、相好同事的说劝,互让互谅地主动和好,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化解矛盾做出让步,反映了杨某的高尚品德,能将这种为社会广为提倡的美德当作“犯罪证据”,是对我们民族文化的亵渎!
4、公诉人在庭审中向被告人发问时,强调被害人在争执中致被告人的伤害程度大于被害人被被告人伤害的程度,意欲推断被告人由于激愤报复被害人、击打被害人头部的可能性大、被告人所说的供述有瑕疵,辩护人对此不能苟同。因为每个人的度量和处事态度都是不同的,有的人也许因为别人曾瞪过其一眼就产生伺机报复之心,这种人即“心胸狭窄之人”;相反有的人面对凌辱都可能坦然释之,此乃“大度大量的涵养之人”。所以凭谁的受伤害程度大就推断其有报复心理、会报复伤人,这种推断是不符合逻辑规律的,也是违背我国刑法“以事实为依据”原则的。
由此可见,起诉书所述的“杨某供述在案”、“证人证言”都不能证实“二人相互对打,出罐时,杨某又用安全帽将高某后枕部打伤”的事实,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严重缺乏、明显不足,仅凭这一点,对杨某故意伤害的指控就无法成立。
二、证明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头部 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属单一证据,且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被害人于1997年8月18日即案发一年以后,才向侦查机关作陈述材料,但仍互相矛盾,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不能仅凭这样的证据来认定被告人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
1、侦查卷0003页被害人陈述“杨某就用拳头在我头后枕部打了一拳,将我的安全帽打在了地下,我弯腰捡安全帽,杨某从我身后拿安全帽在我头部后面打了几下,我用手一挡,安全帽打在我手上,将我右手三指打破……李某把我扶起……”。今天的再次庭审中被害人仍然作了以上陈述。但这一陈述有以下矛盾。
(1)、被害人在挨打一拳后本能应该是回打一拳而不可能弯腰捡安全帽。此前被害人因为被告人握手握疼了他就打了杨某一拳,从此点看也能说明这一道理。
(2)、被害人的弯腰过程必将影响周围工人的正常站立或出入,如此明显的行为,必然有众多目击证人,但本案中即使是离被害人最近的李某、连某、韩某都无法见到该事实,更没有其他目击证人。
(3)、杨某在被害人弯腰时“从其身后拿安全帽在其头部后面打了几下”,按照出罐时两人面向同一方向,其弯腰,身后就是自己的臀部,杨某想打击其后脑,有相当的距离,联系其臂长和当时的站位情况,决不可能伤及后脑;退一步将,如果出罐时,被害人倒着出,与被告人面对面,那么,被告人就不可能用拳击打到被害人的头后枕部。因此,被害人陈述的“先用拳打了后枕部……又用安全帽打了头部”,是矛盾的、经不起推敲的谎言!
(4)、被害人在弯腰捡安全帽时,用右手挡杨某的打击,被害人不是左撇子,捡安全帽应该用右手,右手能一边捡帽子一边伸起手来挡吗?既是阻挡安全帽打击,一般常理应是“右臂阻挡”,何以用手呢?是为了阻挡,还是为了被打破?显然是虚假陈述!
(5)、被害人所陈述扬某用安全帽击打自己时,没有陈述任何反击措施,严重违反正常逻辑规律,似乎自己是“被动挨打”,这与捏疼手就主动打人判若两人,显然不可能;被害人陈述自己被打跪在地上,李某将其扶起。而李某却否认这一事实,也没有他人再证明这一事实,被害人的这些陈述如何让人信服呢?
2、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人连某能够客观证实被害人的手是打在罐链上打破的,这一证言揭穿了被害人陈述的虚假面目,无利害关系人连某的证言效力明显高于被害人陈述效力。退一万步讲,仍足以推翻被害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是在罐运行期间打了原告胸肩部一拳,而原告人却讲是在罐停止后被告人追其致伤,这是继“手指被伤事实”之后又一突出矛盾,众口之词对一言之谈,确凿证据证实被害人供述是虚假的!
4、被害人在治疗过程中二次虚拟其受伤原因,在天坛医院治疗期间被害人同时使用两个病历本轮番看病,一个记录为38岁,另一个记录为35岁,并且病历记载也不相同,被害人对此极力回避;被害人无法清楚说明自己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被诊断为“颅底骨折”的……这些都足以说明被害人陈述缺乏可信度!
以上这些关键的事实问题,被害人出于什么动机在事隔半年之后还要做虚假陈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为什么如此矛盾?事实胜于雄辩,被害人陈述是虚假的、夸张的,不可采信的!
请合议庭慎重考虑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的分析意见,依法对其陈述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三、被害人上井后的情况经过,虽有部分证人证实,但上井过程是自己一个人完成的,没有旁证,上井后的表现与扬某的争执没有直接关系;被害人案发前就有“头疼”数月的病史,其伤情与杨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不排除诬告陷害的可能。
1、被害人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并未立即发生伤害后果,其擅自请假上了矿井,从事发地到坑上的这个过程,只有被害人一人,在此期间发生什么事情,本案无法查清,但期间的事件与被害人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2、从被害人在二矿医院门诊看病的记录(审判卷00002页“二矿医院门诊病历首页”)可以看出,被害人自述曾于1996年2月15日7时许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矸石砸伤后枕部。1996年7月8日被害人在矿务局医院住院时叙述是“因铁棍撞伤后枕”(见矿务局医院病历)。这些陈述出自被害人之口,完全可能在事发当天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被矸石或被铁棍致伤。被害人对此陈述的辩解,不但不能推翻这一事实,反而更进一步佐证了其随时都可能做虚假陈述的事实。如果说矿务局医院“见打架不收治说成工伤就收治”的话,是违背医务道德,如果违背医务道德成立,虚假记载病历、照顾受害人出具诊断证明便顺理成章……不过,辩护人坚信,我市颇具影响力的“矿务局医院”,不会违背自己“救死扶伤”的宗旨,被害人对医院病历的辩解只能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只能再次反证自己陈述的虚假性!
4、需特别指出的是,被害人当庭极力否认自己身体早已有病的事实,竟直言不讳地向庄严的法庭陈述“在杨某争执之前,自己的身体非常健康”;辩护人问及“在杨某与其争执前被害人最近去医院看病的时间是什么时候?”,被害人经过“认真”思索,回答到:“记不清了”。卷宗材料辩护人清楚地注意到,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前一天曾第三次到医院看病“病症为咳嗽一月等”,这么有影响的两件事相继发生在前后两天,“记不清了”的回答能说明什么?陈述的虚假、甚至背后有诬告的隐情!早在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前两月,被害人就于1995年12月20日因“胃脘胀痛‘头疼一月伴纳呆’”到医院就诊,直至1996年1月15日二次就诊这种症状仍未消失。1996年2月14日也就是在案发的前一天被害人“因咳嗽一月仍到医院就诊,其症状也仍是头痛”,这与案发后其病症是同一的。所以被害人在争执后多次进行CT扫描,在“脑CT无任何异常”的情况下,到北京“天坛医院”继续“诊断”,在天坛医院做MRI国内当时最先进的脑核磁共振仍然没有异常的情况下,仅凭个别医生的印象诊断“颅底骨折”而进行伤情鉴定……以上事情经过结合被害人至今不同意“重新鉴定”的事实,其中的隐情应该不言自明!因此,请求法庭在合议时特别注意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要确实、充分,被害人病情早已存在,无论他如何隐瞒,无论被害人上井后的伤害结果证据如何充分,它与被告人伤害行为之间无法形成严密的链条关系,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被告人没有打击被害人头部,绝不可能对其头部伤情承担责任。
四、本案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尽管本案打人事实不清指控已经明显不能成立,辩护人仍然强烈请求合议庭对本案的“被害人伤情”予以重新鉴定,以客观地从行为结果方面再次推翻本案指控。
1、本案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重伤的主要依据是“颅底骨折”,但是“颅底骨折”是否是事实呢?又是通过什么做出的结论呢?据案卷材料说明认定重伤依据“颅底骨折”是靠诊断医生印象而非仪器检测做出的判断,被害人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期间有两个诊断本,一个是“颅底骨折”,另一个则在“颅底骨折 ”后面打了一个“?”。而本案科学技术鉴定书引用了“9月23日诊断为颅底骨折”的病历记载,但如前所述,9月23日两个“颅底骨折”的诊断并不确实,特别是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依据是当地诊断为“颅底骨折”,而且结论并没有确定为“颅底骨折”,因此鉴定书上的认定是不合理的。查阅相关医学知识我们得知,颅底骨折通过CT、MRI是可以查出来的。但是被害人于1996年2月17日、1996年5月22日、1996年7月9日三次在我市矿务局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都没有发现异常,1996年8月1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天坛医院做MRI,即现今最先进的“脑核磁共振”检查,仍未发现异常。因此“重伤鉴定”的鉴定书是不科学的、有疑点的。
2、需要指出的是,(97)公字7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做出重伤的结论是因为“颅底骨折”。但是单纯的颅底骨折并不能构成重伤,它必须要伴有相应的条件。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一条颅底骨折伴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鼻漏不愈者构成重伤;第四十七条指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本案中受害人和部分目击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从 鼻子里流黄水,鉴定书中认定为脑脊液鼻漏。但查阅相关医学资料发现,脑脊液鼻漏时有血性液体自鼻孔流出,中心是红色而周边清澈,漏夜化验葡萄糖含量超过1.7mmol/(30mg%)。被害人鼻中流出的液体到底什么医院并没有确诊。被害人在1996年8月7日于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单发现被害人在脑MRI影像检查中并未发现异常,只是有左上颌窦炎症,这种结果与矿务局医院第二次CT结果一致,这种炎症的症状正是鼻流粘液、头痛,这些病症与被害人的病症一致。但这种炎症却与所遭受的外伤是没有关系的。因此鉴定书关于“脑脊液鼻漏”的引用也是不科学、不真实的。
3、重伤鉴定疑点重重,但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进行“重新鉴定”致使本案历时九年悬而难决。事实上,被害人高某在事发后并没有重伤表现,连续上班半个月之久;休息治疗期间,单位督促其向司法机关报案,本人拒不报案;是单位领导不得已代为报案;即使已经报案被害人仍上访告状要求单位申报工伤……。这一系列的反常行为说明,被害人“不鉴定”有自己的私情杂念,不排除该鉴定程序上有违法行为,再次反映该鉴定结论的不可信度。
4、高某住院资料记载,1996年当年他时而35岁,时而37岁,时而38岁,部分记录还有涂改痕迹。(比如案件卷0002页“二矿医院辨认病历首页”的姓名,初诊日期均有涂改痕迹,1996年8月7日年龄为35岁)这些情况也能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依据的事实材料不真实,可能影响结论的科学性。
综合以上几点,说明市公安局(97)公字第7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目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中受害人伤情的鉴定的结果关系到“对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必须客观公正、严格依法办事。因此辩护人再次强调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如果伤情不存在,本案一切争议都是毫无意义的!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是一个上访案件、发还重审案件,客观地讲,由于被害人的原因,导致本案历时九年。涉及本案的司法人员特别是审判人员都忍受着“公正司法与无序上访”这对矛盾的煎熬。被告人杨某受本案阴影的笼罩,无法正常生活、生产,特别是由于思想压力大、精力疲惫在1998年坑下工作时不慎发生工伤事故,险些丧命。由于事故伤害不得不提前退休……本案能够公正处理是众望所归,包括受害人在内。但是辩护人不希望离开“事实依据和法律准绳”去探讨公正,更不希望“无序上访”成为本案公正处理的障碍。在我国法制化进程取得突出进展的今天,辩护人相信:无罪的人绝不会受到进一步冤枉!相信合议庭能给被告人杨某做出无罪判决,再次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辩护人: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国昌
二零零五年三月九日

以上内容由王国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国昌律师咨询。
王国昌律师
王国昌律师
帮助过 2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阳泉市开发区大连路远东大厦519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斜对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国昌
  • 执业律所: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1403*********62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山西-阳泉
  • 地  址:
    阳泉市开发区大连路远东大厦519室(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斜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