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昌律师

王国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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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山西-阳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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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来源:王国昌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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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张某绑架案件发回重审阶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担任其涉嫌绑架案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曾参与本案原一审及二审诉讼全过程。多次详细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刚才再次参见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的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且应当以抢劫未遂进行量刑。现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与公诉人商榷,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异议:
1、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便用砍刀朝刘海亮胳膊、腿乱砍”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曾用刀背对刘某进行过乱砍行为,被告人张某从来没有使用过刀具,更没有砍人。因此,不存在六被告人用刀乱砍的事实。
2、起诉书指控“逼张受害人打40万元的欠条未果”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关于打欠条的证据,曾有被告人张某的第一次供述中提及,但张某在此后的所有供述中都否认这一事实,据被告人张某供述,第一次自己曾指出这些笔录中的不实之处,但侦查人员以“签了字也没有事,以后还要做笔录”为由没有更正,打欠条的事实与其他被告人供述无法印证;欠条证据的主要来源还是受害人张受害人的陈述,但其陈述无法与受害人刘某证据佐证——刘某在陈述中称“在回来的路上张受害人告我说那伙人让打7万元欠条他没有打”,其指证“瘸子”曾打他让他打40万元欠条,与被告人刘某等人供述也无法印证。因此起诉书的该项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指使张某逼张受害人让家人拿1万元”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庭审中供述不存在指使张某向张受害人家里要钱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中否认向受害人家人要钱事实,也无法与其他笔录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印证,受害人的陈述也能侧面证实被告人是向其本人索要钱财的——受害人张 陈述“剩下的大个子跟我说明天早上你给家里打电话准备1万……我当时求他们,给他们2000元算了,再多我就没有了,大个子不答应,坚持要1万……”从这种陈述可以看出,要钱的对象显然是针对张受害人个人而非他人。证人张女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也证实:“那个人(指张受害人)说‘大爷们你们说啥就是啥,明天12点前我给你们送钱来’,后又说‘明天我给你们送1万元’……”,也能说明是针对本人而非家人。联系全案证据,包括对刘受害人都没有存在向家人要钱事实,取钱还是自己回去取,何况张受害人曾自己答应给1万元,因此,指使让家人拿1万元证据不充分,更没有形成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恳请法庭严格审查确认。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1、绑架罪(刑法第239条),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绑架罪在主观方面现为直接故意,且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所谓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绑架被害人的目的在于以加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的近亲属交给其财物,这里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金银财宝等具有经济价值的对象。绑架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绑架他人藉以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索取其他利益的行为。其中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的客观表现是,绑架他人之后,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要求其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一定数额的财物,赎回被绑架人,否则将对被绑架人加以杀害、伤害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联系以上法律理论,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客观情况是,被告人王某以向受害人索债为借口当场殴打受害人,在现场出现保安人员制止并建议“要打出去打”的情况下,突发把受害人带离殴打现场的想法,到第二现场、甚至带第二被害人到第三现场继续殴打并向受害人本人索要钱财。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故意,更没有实施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跟随受害人“刘 ”由刘 自己取钱给被告人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人索要钱财的对象就是受害人本人!即使张某第一次笔录虽然存在办案人员诱供嫌疑,但内容也仅仅是“让我跟那人单独谈谈,意思是让他跟家里要些钱”,退一万步讲,揪住这句话不放过,正常理解该话语也仅仅是让他(张受害人)要,逼迫的对象仍然是受害人本人而非绑架罪中受害人家属。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祥国绑架案”——被告人让香港外商向朋友已经打电话要钱(同时报警)最终改判抢劫罪的判例,辩护人的以上观点是可以成立的。
显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四要件说,显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绑架罪定性不准,该指控不能成立。
2、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本案比较争议的是“当场”的理解,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暴力、威胁以及要求交付财物”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时间上是不间断的,空间上是连续的,应该认定为当场。正如实践中有的抢劫犯罪几秒钟完成,有的几十分钟甚至长达几小时殴打最终取得财物,这在时间上是连续的与本案时间上有类似性、对定性不存在影响;另外,实践中有的抢劫犯罪原地不动就会劫得财物(比如有的受害人,在被告人威胁“站住给钱,再动就打你”,受害人就会给钱),有的抢劫犯罪犯罪分子追逐受害人、耽误时间、也转移几个地点,最终劫得财物(比如在偏远的农村或者荒郊野外)就存在这种情况,虽然作案现场范围几经扩大,但存在连续性,受害人的暴力或者威胁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无论几个场所基于同样的恐吓同样的目的。因此本案符合刑法意义上的的当场行为。
通过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客观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没有劫得任何财物。根据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著名刑法学专家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执行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刑法学》第595页叙述:刑法第263条基本情节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应以是否劫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加重情节规定的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存在未遂问题,情节加重犯则仍然以是否劫得财物作为区分即遂与未遂界限的标准。按照此理论,本案属于抢劫未遂。
即使按照目前理论通说已经基本形成的一致认识:虽然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但是实践中没有劫得财物的抢劫犯罪,如果对受害人的暴力行为没有导致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仍应该按照未遂犯量刑。显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构成轻伤以上后果。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客观认定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临时起意决定殴打受害人进行索要钱财的是其他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就不认识受害人,是其他被告人向受害人索要欠款殴打受害人后,被告人张某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受人误导参与到犯罪中来的;如何殴打威胁,如何要钱都是其他被告人决定指挥的;被告人张某完全是辅助于其他被告人,按照其他被告人的安排实施行为;犯罪地点的选择、犯罪工具的选择都与被告人张某没有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动性,甚至存在乞求同案让张受害人 回家的具体情节。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本案参与犯罪的人员达6人,一起共同犯罪这么所的参与人员,他们彼此的作用差别是明显的,应该区分主从,才符合我国刑诉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就本案而言,区分主从才能依法对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对被告人张某应当根据其参与的犯罪情节,依法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在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一直到今天的庭审中都能一致供述,属于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愿依法赔偿受害人损失,虽然受害人伤情并非自己直接导致,其仍愿意赔偿,表现出积极的悔罪意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文化水平低,仅仅上学到初中一年级,连我国规定的基本义务教育都没有完成,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在本次犯罪中又受到他人欠债理由的误导,错误走上犯罪道路,与那些目无国法,任意践踏法律的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即应当在3到10年的量刑幅度内,考虑被告人从犯、未遂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以上内容由王国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王国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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