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相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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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来源:马相龙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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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内容摘要]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有的明确规定有这项赔偿,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需要司法解释来进一步作出规定。不同类型的赔偿案件,在适用法律时赔偿标准及数额差异很大,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有所探讨,但争议较大。本文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历史渊源进行考察,结合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可以明显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死亡赔偿金就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从而可以得出死亡赔偿金就是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按照何种标准赔偿,才能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应当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才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才能充分保障人权。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事故致多人死亡,赔偿权利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悬殊,曾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论。这就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按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笔者浅议这个问题,目的是抛砖引玉,期待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来加以完善,以最大程度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一 死亡赔偿金的历史沿革
   (一)抚恤金性质。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可以上溯至20世纪60年代。1963年3月2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遗有家属需要扶养的可以给,被害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老人或儿童不给;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36年4月28日以(63)法研字第42号《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用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于抚养(扶养)费用。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65)法研字第15号、(65)公(治)字第434号致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中指出:“关于职工应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私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发给抚恤费。”该复函进一步明确了死亡赔偿费兼有经济补偿的精神抚慰双重性质。[1]
  (二)死亡补偿费性质.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制度并公布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70周岁以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从前述历史源流看,《办法》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规定是吸收了过去复函中的意见。因此,公安部参与起草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金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对此,学者在理论上也提出了意义接近的解释,认为“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应认为是对死亡的定额化赔偿。此款补偿费包括受伤治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费、死亡的损失赔偿费(劳动收入的减少)、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内容。”[2]
  (三)死亡赔偿金.199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死亡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死亡赔偿金或补偿费的规定。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它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中作了与此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然名称不同,但应属同一性质;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死亡赔偿的结构设计一致,均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但在解释上,立法机关倾向于认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颂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接受了这一观点,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失去最宝贵的生命,侵权人的主观恶性最严重,赔偿时却得不到死亡赔偿金,因为刑事诉讼法不支持精神赔偿,因此引起受害人的不满,怀疑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死亡赔偿金认定精神赔偿,对受害人保护不利,无法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判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彻底改变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念,具有巨大的社会进步性,极大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从有到无,从对其性质认识不清到逐渐明确,是社会的进步和理论的升华,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和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死亡是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首先,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非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已经消灭,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以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须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既然死亡赔偿并非是对受害死者损害的赔偿。这些亲属有权就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在这一点,虽然英美法系古老的普通法曾经持有不同的观点,但是现在在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的法律都能给予承认。这个问题上,存在 两种观点: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其生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当有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属于赔偿之列。这种学说与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矛盾。现行的法律已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列为法定赔偿项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该说不适用我国的国情,也没有探讨的必要。                                                                                  
  (2)继承丧失说
   该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的获得的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啦。因此,依据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 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法释[2003]20号实际上采取的继承丧失说。我们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采取该说是比较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该说与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相吻合。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致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因此如果采用抚养丧失说,将使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矛盾。
  其次,该说与残疾赔偿金规定相统一。既然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在受害人因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而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规定了对其未来可得收入的减少的残疾赔偿金,那么导致他人死亡时更应该规定死亡赔偿金。因为无论加害人是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还是受害人先是身体或健康权受到侵害然后死亡,都存在一个丧失劳动能力在先,而死亡在后的顺序,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未来预期收入的赔偿也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保持一致。
                                                                                                                   

最后,该说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能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人不法致人死亡,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和独立民事诉讼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做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因犯罪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获得死亡赔偿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为了既能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得到合理救济,又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必须对死亡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惟有如此,方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平的司法救济。

由于我国法释[2003]20号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可以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而非被扶养人。

三 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及解决对策

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按何种标准要求赔偿呢?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这个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是按受害人的居民身份来确认的。这种方式固然简单易操作,但存在严重的弊端。2006年中国青年报报道一则案例:在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4]然而,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却不及她的有城市户口的两名同学的一半。这就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使很多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也充分暴露按身份来作为赔偿标准的弊端。 

首先,户籍只是户政管理的需要,不是收入的证明。户政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其主要功能是建立对公民身份情况的登记,确认公民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证明公民身份,便利公民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同时为政府制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置劳动资源等提供人口数据及相关基础性资料。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分割的户籍管理二元结构,阻碍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地区间的合理流动,不利于城市化建设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5]我国目前正在对户籍制度进行改革,企图消灭城乡差别,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村人口大量涌向城市,与城里人一样在同一蓝天下干着各种各样的工作,收入也不低,除了身份没有太大的区别。如果按户籍作为赔偿的依据,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在城市受到伤害可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来获得赔偿,正说明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正在改变这种落后观念。

其次,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很难掌握,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村居民收入两个标准进行赔偿,往往显示不公。受害人是农村人时,若想按城镇居民来获得赔偿,必须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在城市生活一定时间并且有一定的稳定收入,否则就要按农村居民收入取得赔偿。这就加大了农村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农村受害人。对于城镇居民,只要拿出户籍证明,不论是老人还是儿童,是工作还是失业,是高收入还是低收入等等,都完全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来获得赔偿。在某种程度上,户籍证明是身份的证明,是城里人或农村人的标签,并不是两者收入的证明,因此,死亡赔偿金按两种标准赔偿让人无法接受。

再次,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受害人未来可期待的收入,并不是实际收入。法律设计这个概念,是建立在死亡受害人将来财产损害的假设的基础上的,若没有被侵害致死能活多长和收入多少,无法确定。也就是说,按户口作为赔偿标准本身就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

最后,死亡赔偿金在一般人的观念中具有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的双重性质。死亡赔偿金从产生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这种观念已经让老百姓接受,可以说根深蒂固。特别是,现在人们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逐渐增强,涉及法律问题时,谁也不会把自己看的比别人低,强烈要求平等权。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论述,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修改,以适应我国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建议立法机关应当不分农民和城镇居民,一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可以增加到30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给予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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