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华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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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另一认定方式

来源:郑华聪律师
发布时间:200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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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可以算是商标中的望族了。驰名商标不仅具有很高的广告效应,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在诸多方面也明显超过普通商标。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信誉和广为公众知晓的特性,一个企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催化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给企业带来巨大商机。但是,驰名商标的金字招牌对众多商标来说多少还是有点可望而不可求。在我国,传统上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商标局来进行的,原先的商标局是通过定期统一评比的方式来进行的。但是,通过行政程序的方式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耗费很长的时间,由当地工商部门层层上报到国家工商总局,至少要一到二年时间才能申报下来。而且通过商标局评审认定驰名商标名额有限,几年前,不少企业为了在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中赢得青睐,专门设立驰名商标申请办,不惜重金四处公关。而相比之下,通过法院来进行司法认定,则相对比较简单,一场官司打下来,一般只需要半年到一年的时间就可以有结果,因此,这几年,社会上也开始热衷于通过司法途径来认定驰名商标。

一.什么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对英文“well-known mark”的意译。对于驰名商标,《巴黎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都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很多国家也在此方面采取一个比较模糊的立法,一般不直接对驰名商标作出明确定义。在这点上,我国比较例外,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先后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则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按照后面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好处

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国家组织的工作重点。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规定的最早的的国际条约是《巴黎条约》,一个世纪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巴黎公约》规定对驰名商品商标提供保护的基础上,将保护扩大到驰名的服务商标上;二是把保护范围从《巴黎公约》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各国的保护实践中,不仅基本上达到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标准,而且有些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越来越周密,包括禁止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和禁止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成为域名等等。在对驰名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上,已经超出了一般的混淆标准,而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淡化标准,只要造成驰名商标的弱化、丑化或者退化,就可能被认定侵犯驰名商标的权利。

我国自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已在实践中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而为加入世贸而进行的商标法的修订也加入了相关的规定,《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已经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标准相一致。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申请驰名商标对于商标的保护具有如下好处:a.对抗恶意抢注;b.对抗不同商品的相同(似)商标影响;c.对于近似商标的认定更容易;d.防止其它公司以驰名商标为公司名称注册;e.在电子商务中避免域名注册问题,等等。

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早先的驰名商标的认定都由工商总局商标局来进行认定,法院作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其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一个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设计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另一个则是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在法院审理相关的域名纠纷或商标纠纷案件中提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是一个独立的案由,当事人不能单独提起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二是法院不主动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只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就确立了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被动保护、个案认定”。这一原则符合司法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特点,即任何纠纷非经当事人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干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司法解释,目前仅有以下三类知识产权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1、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作为计算机域名使用的侵权案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域名注册也成了冲击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一些知名企业的字号、驰名商标等陆续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如长虹、同仁堂、全聚德、红塔山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驰名商标的不断增多,围绕驰名商标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不断出现。相对应的,通过起诉对方域名侵权来认定自己商标的案例也开始多起来,比如2004年12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泉州虎都服饰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虎都hudu”、注册商标“TIGERCAPITAL及图”两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此前,惠安县某服饰制衣厂申请登记英文域名“www.Tigercapital.cn”及中文域名“www.虎都牌.com”,申请网络实名“虎都牌”,泉州虎都服饰有限公司基于此起诉对方商标侵权。

2、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2004年6月24日,生产服装的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将生产油漆的广东某涂料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利,2004年12月15日,福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在一切商业活动上停止使用“柒”、“QIPAI”、“SEVEN”、“柒牌”的商标标识。通过此案,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SEVEN”及其“7”的图形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一句“酸酸甜甜就是我”使“酸酸乳”家喻户晓,一场抢注“酸酸乳”商标的乳企大战随之爆发,但众乳企却美梦难圆。蒙牛集团另辟蹊径,通过状告河南安阳白雪公主乳业公司商标侵权,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了“酸酸乳”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司法中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只有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才能保证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才能保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才能保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审判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基本上可把其分为:质的标准与量的标准。

质的标准是商标驰名与否的内在限定,是人们在观念上的一种把握,即商标在消费者的认知上必须“驰名”,这又可分为地域标准与相关公众标准。量的标准是各国(地区)在实务中具体认定个案的参照因素,它是判定一商标经过量化处理在何种程度上可达法定的驰名要件,是在调查举证基础上对某一商标在交易上所具有的知名度的考察,商标知名度的判定,必须依靠一定的数量分析才能凸显。

具体而言,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则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比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属于医药领域,而与医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不与医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知晓或者不知晓该商标,并不影响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中驰名就可以。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权利人利用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其商标。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是其应履行的义务。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也是非常必要的。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不论是商品的生产商还是服务的经营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产品作为重中之重,宣传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通信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的宣传效果越来越明显,不少公众对某个品牌(商标)的知晓,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广告宣传。因此,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地得知该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个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保护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这对于认定该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一个商标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么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时同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4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项为一兜底条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需要。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综合考量时,五个认定因素中,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0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通过法院来进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虽然比较方便。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是终南捷径,企业真正的商业信誉是建立在所有员工的辛勤耕耘和消费者的内心认同上。即使能够取得法庭的支持,但没有取得市场的认可,这对企业来说没有实际意义。而且,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法律也规定通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的效力仅在发生争议的本次案件中有效,不得针对非特定的第三者,也不得针对其他市场竞争者。如果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对方当事人认可该商标在本案可以继续作为驰名商标的,法院不再审查,直接将其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而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法院则将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再次审查,作出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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