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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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子女抚养权的确定

来源:范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0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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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诉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子女利益最佳原则出发予以妥善解决。具体意见可参照最高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

一、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 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 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 因其它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二、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许。

三、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予以优先考虑:

1、 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 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 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随父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

对父母双方争夺子女直接抚养权,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不成的,法院应当判决子女由其中一方直接抚养,不得判决双方轮流抚养。

夫妻双方均拒绝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宝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在子女抚养问题解决前可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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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志强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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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范志强
  • 执业律所: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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