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款结算标准规定解读
建设工程款结算标准规定解读
――张爱权律师解读工程施工合同法律文件之一
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我们如何来理解这个规定呢?
1、合同有效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
第一,有约定从约定。审价报告出来以后,律师要审查审价报告是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价的。如果不是,就要书面申请重新审价或补充审价,理由就是审价结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报告不应被法院采纳。
第二,无约定的参照定额或市场价结算。变更部分计价方式是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当然,并不是说凡是涉及到变更部分都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没有约定变更价款的计价方式。如果合同里面对变更部分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那肯定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仅是变更部分的价款计价方式,而非全部工程价款。(如约定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则不能按定额)
2、合同有效但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如果合同无约定,只能参照定额或市场价进行审价。
分包合同无效,能否参照承包人与总包人签订的合同来结算,值得探讨。
4、合同无效且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不支持。返还已付工程款。发包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
张爱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