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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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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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后律师辩护工作的变化

来源:李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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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回顾一下,我们以前如何做刑事案件,接手一个刑事案件后,会见、阅卷、庭审上发问与公诉人辩论,提交辩护词,然后就等待判决书,这就是我们做刑事案件的传统流程,效果如何?大家心里都有数。出现这种情况,是受传统庭审中心主义的影响,以审判为主,注重法庭调查、辩论、辩护词的书写,注重实体辩护特别是无罪和罪轻辩护,轻视程序与量刑辩护,注视庭上辩护,不注重庭下辩护。这种辩护的结果就是,导致律师作用虚化,如同走过场,不仅自己感觉无力,连当事人也时有不满。感觉钱白花了。我自己常常在思考,除去冤案错案假案外,普通刑事案件我们到底有多大的空间。自从有了死磕律师这个说法后,我就一直关注这个群体和他们的做法,通过媒体报道,死磕是什么,就是以刑诉法等为武器从程序上进行辩护。相对于实体判决是否公正,程序中出现问题更容易发现,程序公正更容易得到保障与实现。因此,在刑诉修改后,(确切地说是两个证据出台以后)律师工作的重点应当转向程序辩护,再按传统套路效果不好。

下面,我按侦查、审查起诉、审理三阶段梳理一下刑诉法修改后增添的一些重要的条文及这些条文规定所带来的相应工作可能出现的变化。

首先,我问大家一个问题,刑诉法及与刑诉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有多少条,大家知道吗?刑诉290条、刑诉解释548条、公安部376条、检察规则708条、六部委规定40条,一共是1962 条,如果算上两个证据规定,应该是超过了2000条。这2000条,除了总则或附则之类的规定外,大部分都是执导我们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工具。特别是检察规则中的一些规定,对我们的工作有很大帮助,希望大家平时能多看看。

一、侦查阶段。对于这一点,我也是有个逐渐认识阶段,一开始认为,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除了能提前占位,为以后继续委托辩护提供便利外,似乎对我们的工作意义不大,甚至还有危险。但现在我感觉,除为其嫌疑人解答、咨询、代理控告、申请取保等传统工作外,我们还能有很多工作要做,而正是这些细微的工作,也许能体现律师的作用。

二、律师告之义务,刑诉第33条第4款,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这是我们工作的开始。公安部46条也有规定。从去年开始,在衡水的公安机关,有时候我们交手续他们不收,说反正也能会见嫌疑人了,收不收手续意义不大。我认为提交手续是我们和公检法打交道的开始,很多诉讼权利必须在交手续后才能行使,所以一定要正式向公安机关提交手续。

三、辩护责任、刑诉第35条去掉证明一词。

四、辩护工作内容变化,刑诉36条向侦查机关了解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以前我们办理刑事案件,公安除了告诉一个罪名,很少再告诉我们案件的其他信息(原来96条),甚至会有我们得到的信息比嫌疑人家属还少的情况,造成了工作的被动。现在情况会发生变化,公安应当告知的案件有关情况在公安部47条所规定,包括告知罪名、当时已查明该罪的主要事实。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5条内容,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有8类情况。因此,我认为公安告知的内容也应当以这8类情形为主。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五、会见的变化。见刑诉第37条、6部委第7条 我们知道除去三类案件外,其他案件我们会见现在都比较方便了。我想提示大家的是,这三类案件如果看守所不让我们会见,是需要办案机关通知看守所的。(公安部规定第49条:会见危害国家案例案件和恐怖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检察规则45条 书面通知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律师会见需经批准。)如果看守所不让我们会见嫌疑人,我们应当要求看守所出示办案机关的通知。

   六、救济条款的变化(我认为这是在侦查阶段对我们最有用处的一条)。刑诉4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条规定的是,作为辩护人我们有哪些权利可能会被侵犯,这就要看检察规则第57条的规定,特别是下面几条:(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这几种情形,我认为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最容易遇到的。可能考虑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控告。

    刑诉115应当是对嫌疑人实体权利的侵害超期羁押的、不退还保证金的,对与案件无关财产查扣冻结的,不解除查扣冻结的,对应检察规则第574575条。

    七、调取证据的变化。刑诉第39

    八、刑诉159条,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提交书面意见的,应当入卷。公安部55条。我认为我们可以提出的意见包括:侦查何时结束时应告知辩护人的意见,提出取保的意见,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要求在批捕时通知辩护人的意见。提出上述意见可使我们随时了解案件进程,以免落到当事人后面。律师的权利不能放弃,否则委托人会对律师的工作产生质疑。

   九、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诉95条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不同意应当说明理由。公安部157条 检察104--106.

   以前在侦查阶段,除了交手续外,我们可以不见公安,公安见了我们也烦。但现在修改后,公安也要告我们很多事情,导致我们工作量增加,是不是可以和委托人增加费用。

   审查起诉阶段

一、批捕必要性审查。只要案件一批捕,可以说刑事诉讼的形势很难逆转,基本上都要到法院解决。以前公安将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证材交给检察院就完事了,律师、嫌疑人根本就不清楚公安何时将案件提交检察机关批捕。检察院一般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可能只将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提交,罪轻或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不交了。现在辩护人有机会向检察人员发表意见,嫌疑人有机会见到负责批捕的检察官,检察官听取嫌疑人意见。一定要告诉嫌疑人。刑诉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检察305-311 规定如何审查批捕,特别是309条。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刑诉79条从反面角度提供了一种可不批捕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5种情况,是不是检察机关就不应该批捕呢?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 辩护人随时可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刑诉93条、96条,  检察616-623条 公安156条 解释136,这是权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三、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刑诉170条。我和史主任以前办过一个案子,当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证据问题提出了律师意见,结果检察院给退回补充侦查了,公安就把证据上的瑕疵补正了,等于是我们替检察院办事了,所以这一条要慎用,不能告诉检察院我们的底线和思路。

   五、诉讼权利被侵害地救济  刑诉47条、检察57条 ,刑诉115条  检察574575条。

六、调查取证的变化。刑诉39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检收集的证明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未提交的,可向检、法申请调取。解释49条规定书面申请。6部委27条。

   法院审理阶段

   一、庭前会议 刑诉182条、解释183184条。

庭前会议的功能是什么?是解决程序性问题还是起到部分替代庭审功能?有争议。从解释看,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影响重大的案件,为加快庭审速度、审判人员主持可对8大类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参加过一次庭前会议,当时主持人说,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无意见的庭审不得再发表意见,这有妨碍辩护权的嫌疑。其次,一号主犯的辩护人也没有主动申请庭前会议而是法院主动召集的。可能是我们对庭前会议不太重视。我个人认为,在庭前会议上与公诉人发表意见,气氛比较缓和,毕竟不是在严肃的法庭上,没有对抗性,可能你的一些意见他会接受。

二、审判期限的变化。一审6个月3+3,二审4个月.

   以上只是个人一些浅显的认识,希望大家能多提意见与建议。总之,我说的这些东西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武器,一种与公检法对抗维护嫌疑人权益的武器,至于是不是用,何时用,这还要看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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